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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外嫁女不得集体分红,起诉村委会

发布日期:2012-10-30    作者:陈艺平 金牌律师
        李春梅的户口一直随其父母落户在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黑鸡池上村民小组,登记为农业户口,结婚后也未迁出。2008年9月,李春梅生育女儿慧慧,慧慧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登记在黑鸡池上村民小组,也属农业户口。   2010年1月,黑鸡池上村民小组对出租本集体土地获得的租金收益进行分配,按登记属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每人可分得6600元,李春梅也享有本次分配份额,但本次分配没有分给其女儿慧慧。2011年8月,该村民小组就出租本集体另一块96.38亩土地获得的租金收益再次进行分配,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方案,本次分配仍然未分给李春梅的女儿慧慧。
  对此,慧慧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村民小组按分配方案全额支付应享有的集体分配收益。
  文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慧慧享有黑鸡池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但是应与其他村民区别待遇,仅可享有40%的份额。慧慧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了一审判决,认定慧慧的村集体成员资格且全额享有集体分配收益。
  ■以案释法
有成员资格就享同等待遇
  为何一审二审判决会有如此差异?二审承办法官对此解释称,此案的关键要确定慧慧是否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目前,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对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因此,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标准有:其一,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和是否长期居住、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二,还应考虑是否依法登记为常住农业户口;其三,基本生活保障、就业渠道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
  对此,二审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长期居住和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不好把握,如长期外出打工的外嫁女,就很难认定是否长期居住、生活在村集体当中,因此一审中认定的慧慧不在黑鸡池上村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应该在分配土地租金款与其他村民有—定区别,这是一种轻率而无法律依据的判断。此外,慧慧是未成年人,村集体认可慧慧的母亲李春梅的集体成员资格,慧慧出生后户籍也落户在黑鸡池上村民小组,因此慧慧自户籍登记落户之日起就可以认定已原始取得黑鸡池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慧慧在黑鸡池上村民小组之外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享有分配收益,仍需以黑鸡池上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故慧慧具有黑鸡池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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