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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直接抚养、抚养费的变更、中止和探望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2-10-30    作者:徐涛律师
夫妻离婚时,面临两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财产的分割,一是子女的抚养问题。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确定以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作为子女的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以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的,提出要求变更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对于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


夫妻离婚时,对于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必须由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做出妥善处理。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父亲或母亲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可能重新引发直接抚养子女的争议。解决变更直接抚养子女关系问题,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进行:


    1.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这就是说,父母双方因为抚养条件的变化或者有识别能力的末成年子女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可以由父母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2.父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起诉。这是因为,离婚及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已随离婚诉讼的结束而确定;又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是新情况下出现的另一独立之诉。起诉的一方可以是非直接抚养的一方、直接抚养的一方或者受抚养的末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起诉后,先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做出是否变更的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庆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较长时间出国等无法直接抚养的。


二、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是以离婚当时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人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支付一方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可能发生很大变化,如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提高,子女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以及父母经济能力的改变,收入的改变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子女实际费用的增加。为了保障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必需的费用,应该根据各种条件的变化对子女抚养费重新做出调整。因此,离婚时对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作为子女的一项重要权利。


父母双方对于子女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于支持:


1.原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其离婚后,仍需要依法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但给付方本身无力维持其生活,即使他应负义务,也无法实际履行义务这就需要根据其经济能力对其抚养费的负担予以减少或者中止给付,而对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适当增加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司法实践,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减少或者中止其给付:


    1.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


2.给付方违法犯罪被收监或被劳动教养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3.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但继父或继母不愿抚养的‘生父或生母的给付数额不能减少。


四、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末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或者其他交往的权利。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正后新增的一项父母权利。在理解探望权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毋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对于女的探望权。因此,其与直接抚养权同时产生,并依直接抚养权的确定而确定。


2、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数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如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了承担抚养费以外,探视子女就成为基本的必经途径。   


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为了保障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的实现,必须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予以协助,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与非直接抚养一方协商合理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或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协助探望。


4.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于女的探望.既是婚姻法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子女的权利,这种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性权利,其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该款规定对当事人探望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定,即当事人探望子女不得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应包括对子女侮辱、打骂,对其进行不利于其健康人格的形成的教育、诱导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依法中止探望权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一方不得自行阻止对方行使探望权;同时,这种中止是暂时性的,在因探望而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因消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其探望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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