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聘任教师劳动争议仲裁案
发布日期:2012-11-06 作者:110网律师
学校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学校和教师不是劳动关系,是人事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对王某已经申请政府的教师编制,只是没有批下来。王某的辞职打乱学校的教学计划,给学校和学生造成一定的损失。王某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案经我们律师和学校多次协调,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值得深思的问题是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规。
本案从主体上来看,一方属于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王某,一方属于国立公办学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王某在该校任教师从事教书育人工作,该校给王某发放工资、奖金,安排休息时间。从双方争议的内容来看,王某要求学校给付拖欠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学校要求王某给付因未履行满5年的(口头)约定工作期限提前辞职的违约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这两条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的主体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2、是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3、是适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作规定的情况。
本案中学校不属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畴,所以不适用第1种情况。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学校与其校的清洁工、保安等人员签订的才是劳动合同,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学校与教师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所以也不适用第2种情况。而在第3种情况中,又分为:A、法律有专门规定实行聘用制合同。B 、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聘用制合同。前者自然适用前者的专门法规,后者则适用劳动法的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而目前,我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未对教师聘任合同的具体内容及聘任的步骤、办法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本案中王某与学校的教师聘任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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