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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毒品犯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1-08    作者:110网律师
邓某某涉嫌毒品犯罪案件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及被告人的委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严格按照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本辩护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邓某进行辩护。在此之前,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清楚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具体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持有毒品的行为,他有可能涉嫌贩卖、也有可能自己吸食,但是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本案被告人是一个吸毒者,被告人尿检报告结果呈阳性可以证明被告人有吸毒习惯 ,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被告人的多次供述比较一致,称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比较可信。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的口供可以证实。而《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本案被告具有法定和其他一些酌情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邓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邓某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邓某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能够如实供述其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邓某的时候,邓某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2、被告人自归案到今天庭审,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3、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加上被告是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被告人被抓获,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终上所述,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二O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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