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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经造价鉴定直接确认装饰工程造价案

发布日期:2012-11-12    作者:徐涛律师
某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暂估合同总造价为lANG="EN-US">800万元;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单位进行审核,以审核认可的工程造价为工程结算造价”。lANG="EN-US">2006年lANG="EN-US">5月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竣工lANG="EN-US">.装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后,开发公司委托某造价事务所进行审核,lANG="EN-US">2006年lANG="EN-US">8月该造价事务所审核认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lANG="EN-US">1150万元。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lANG="EN-US">900万元,尚欠工程款lANG="EN-US">250万元。经装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装饰公司遂于lANG="EN-US">2007年l:LANG="EN-US">3月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接受委托以后,我首先向当事人了解开发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
  由,开发公司的理由主要是审定的造价数额超出了双方原定的合同总造价,因而要求重新审核;同时称合同工期规定是l:LANG="EN-US">2006年l:LANG="EN-US">1月,装饰公司延误工期,应退回节时奖,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l:LANG="EN-US">
  根据上述情况本人详细审阅了与该工程有关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合同及审核报告,了解到该工程项目属“三边工程”即边设计、边施工、边结算的工程,合同虽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期,但此类约定由于缺乏施工图纸的依据,只能作为暂估造价及工期,这种造价及工期均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起诉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被告会申请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如此一来耗时较长而且鉴定结果不好把握,必将陷入长期诉累。
  为避免出现此种被动局面,我决定依据合同双方约定的以审核认可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的结算价格条款进行诉讼,据此直接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l:LANG="EN-US">250万元。
  审理经过
  诉讼中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我向法庭提交了造价事务所审定的工程结算价的审核报告以及经被告现场监理签字确认的顺延工期的证据。
  法庭经过审理,查清了案件事实,分清了违约责任,基本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和主张,确认了本案审核报告的法律效力,并以此否定了被告再进行造价鉴定的要求。被告因此调整了诉讼策略,当法庭决定不再委托专业鉴定单位进行造价鉴定时,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l:LANG="EN-US">100万元工程款,同时提出调解解决的请求。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以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为依据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最终以撤诉的方式结束了本案的诉讼。
  专家点评:
  一起以工程结算纠纷而引起的针锋相对的激烈诉讼,最终以握手言和的方式得到了解决。本案值得总结的是:作为代理律师特别是熟悉建筑施工程序及其特点的专业律师,应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特点以及施工过程动态管理的实际情况,要抓准双方合同约定的关键条款,依法辩驳,充分举证,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本案看似简单,实则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一、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的不确定性是建筑工程合同的重要特点。由于建筑产品生产环节多、涉及因素多、工序繁杂、施工变化大等特点,决定了它的价格即造价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讲工程造价只能在竣工后根据竣工图纸算出工程量后,再按市场价依据国家定额规定的费率计算出确切的造价。专业律师只有在充分了解建筑产品的计价特点与方法,只有在熟悉建筑工程的施工程序,只有在掌握施工现场变化多端的实际情况下,才能在涉及建筑法律、经济领域的诸多纠纷的诉讼活动中按照事实与法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是解决本案争议的重要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确认最终造价的方法是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单位审核,已审核认可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总造价,该约定具有法律操作性和效力。本案正是抓准了这一关键条款,据理力争解决了纠纷。
  三、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竣工结算方法的约定是防止合同纠纷的重要措施。“建筑工程竣工结算难”已成为当今建筑市场拖欠工程款的重要原因。被告往往以拖延竣工结算的合法手段达到其拖延付款的非法目的。当前在建筑法律法规特别是工程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在建筑承发包合同条款中加强竣工结算方法、程序、依据、时效等内容的约定尤为重要。在工程合同中加强竣工结算条款的约定也是避免或施工合同纠纷的重要对策,是预防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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