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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2-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2004年4月15日,黄明之妻白玲通过张桂花将现金6000元借给黄梅,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因为白玲表示不愿意让丈夫黄明知道此事,故由黄梅书写凭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桂花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整),收款人小梅,利息:1分,2004年4月15日。”凭条上加盖邓州市元庄供销社马集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同时,张桂花给白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白玲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由张桂花放给黄梅,利息1分,这钱是白玲的,张桂花做中间人,2004年4月15日。”该证明加盖有张桂花的印章。

  借款后,黄梅一直未能偿还该款。无奈之下,白玲于2011年4月1日将张桂花、黄梅和河南省邓州市元庄供销社共同告上法庭,要求三方一起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白玲于2011年年底因病去世,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丈夫黄明为原告。

  【各方观点】

  白玲和张桂花认为:收条确系黄梅写给张桂花,但张桂花只是中间人,涉案钱款系白玲借给黄梅,张桂花既未从白玲处借钱,也未借给黄梅钱,所以张桂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元庄供销社认为:借款是黄梅个人所借,供销社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承办法官认为:涉案凭条上加盖的是元庄供销社马集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在发票之外的票据上加盖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不能够说明单位或单位领导对该笔款项的收取是知情的,也就不能由单位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借款应只属于黄梅的个人行为,对原告要求元庄供销社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回应】个人借款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单位行为

  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月14日公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号公告就发票专用章式样作出了具体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见,发票专用章是在税务部门备案的,用以开具发票的专用印章,是与发票开具的行为紧密相关的,其用途即证明发票开立的事项。而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的借据不是发票,也与买卖商品等经营活动无关。在该借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说明单位对票据载明的事项知情,因此也不能由单位对该票据载明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的借款,只能认定为黄梅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元庄供销社借款,理当由黄梅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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