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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应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2-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杨运春,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来安县金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

  2007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挂靠滁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皖M06515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滁州市丰乐路一环盘(三汊河转盘)时,因未及时减速,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货物受损的事故,其及时向承保的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即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核定了理赔数额为88745元(含施救费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保险赔款事宜,被告称所核定的理赔数额省公司未通过,省公司认为理赔数额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只同意赔偿51250元。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8874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运春保险理赔款8874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

  【判决理由】

  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也于当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核定了理赔数额为88745元(含施救费6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其称理赔数额应由省公司最终确认,省公司认为理赔数额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但原告投保时与被告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15万元,省公司只同意赔偿51250元,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称理赔数额应由省公司最终确认,也只是其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应按其核定的理赔数额理赔的抗辩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8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本案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保险企业大额收费小额理赔的做法似乎已成为保险行业的惯例。此类纠纷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法律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知之甚少和保险公司不规范行为引起的。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估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所具有的市场价值额。保险价值,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变量,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市场供求变化、折旧等因素,保险标的的价值总是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而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的价额以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该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来说,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理解并没有区别,绝大多数人都认为,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价值,按多大的保险金额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就应该按多大的金额赔偿。而保险公司依靠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强势地位,利用投保人对保险法律知之甚少,往往在合同中只约定保险金额,而且基本上是保险标的的最高价值(因为按其收费),而对保险价值几乎不做约定。所以,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纠纷几乎是不可能的。建议保险公司应规范保险合同的条款,使之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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