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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机动车责任纠纷 签订赔偿协议后仍然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2-11-13    作者:陈辉律师
交通事故 机动车责任纠纷 签订赔偿协议后仍然要赔偿作者:陈辉  日期:2012年08月17日
   
         广 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陈某,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身份证号码432831196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州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吴某,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31978xxxxxxxx。
第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E51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
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第一被告吴某、第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第一被告吴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11时,我由东往西行走至海珠区东晓南路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9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0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65000元,并且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45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就不再追究我方的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调整。诉讼费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由东往西行走至海珠区东晓南路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因第一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该车车头左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一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存折、居住证明。第一、二被告提交了保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病情介绍。
另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第二被告是粤A81713号车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是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第一、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000元、现金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已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第三被告是粤A81713号车的交强队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定如下:
1、          鉴定费700元。
2、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存折、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已举证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届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按广东省2011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的后果,赔偿系数为21%,故该项损失为100370.8元(23897.8元/年×21%×20年)
3、          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综上,原告上述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03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11570.8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570.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现第二被告已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已超出其赔偿范围,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需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后记: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不同点在于与对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后是否还可以向其所以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本案代理人陈辉律师认为:其一、原告与司机方签订的协议应视为一个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只能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的基本的特性。其二、本案主要是要求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冲突。其三、本案虽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后才提出,但具体的伤残鉴定是在其后所作出,应认定当事人从法医鉴定后才知道其具体的权益受到了其侵害,应认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其四、死亡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其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故应2011年的标准来作为赔偿的依据,而非被告所提出的事故发生时的2010年的标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全部采纳。当事人不要轻信车主及当事方以签订了《调解赔偿协议》就不能再主张其它任何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其所谓一切皆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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