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关于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观点认为,两
者在经营能力以及称谓上均不相同,应认定出现了另一法人——清算法人,两者并非
同一主体。另有观点认为,两者是同一民事主体,应以该公司为诉讼主体,由清算
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未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人机关代表诉讼。
关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
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另一观点认为,公司可开展与清算目的有实质利害
关系的经营活动。
清算中公司进行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法被认定无效后,相对方应否承担责
任,存在争议:(1)相对方不负有对解散后的公司是否已处于清算阶段、其所从
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与清算有关进行审查的义务,除非清算中的公司在交易时明确表
明该事实,故一般情形其不承担过错责任。(2)相对人在与解散的公司进行经济
交往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的判断应以
其对前述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为标准。
关于解散公司生效判决的执行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由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
转变的可能性,故对该情形下,应否裁定中止解散清算程序,存在争议:(1)在
解散清算程序启动后,公司的所有债务均不能个别清偿,直至公司财产和负债情况
明晰后,通过清算方案的制定和认可,才可进行清偿,除非该债权依法享有优先
权。(2)解散清算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故解散清算中无需规定执行中止,而仅需
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清算义务人在何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承责条件规
定非常严格,即仅在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直索
责任,则因债权人举证相当困难,对责任追究将非常有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
规定的条件比较宽松,如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清算的,就应担责,
则可能招来违反法人制度的非议。故应由债权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对清算义
务人责任的追究,如清算义务人的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混同、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
其侵占份额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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