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的变更、抵押权人名称的变更以及行使抵押权形式问题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2-11-1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67(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67)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某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抵押权和抵押权人事先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时间,又以合同形式对该时间进行变更的,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变更合法有效,应以变更后的时间为准。
二、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向他人转移债务的,该受让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新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就原抵押物继续行使抵押权。如果该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工商登记变更而变更名称的,债权人应向更名后的抵押人行使抵押权。
三、抵押担保作为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能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555—5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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