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发布日期:2012-11-1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68(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68)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某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借款合同》有授信协议的约定,银行在没有授信协议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放弃了部分监管,并不由此得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结论。根据证据规则,某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属借新还旧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涉案《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当视为公司行为,抵押担保属食品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
三、国资部门多国有企业财产行使管理权,与国有公司资产的增减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而侵害某食品公司债权人之利益的后果。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567—5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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