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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间小路也是路 醉酒驾驶可不行

发布日期:2012-11-19    作者:110网律师
  乡间小路也是路 醉酒驾驶可不行  
    认为乡间小路没有交警执勤,酒后驾驶不会出什么问题,所以,在一番痛饮之后放心大胆地开起摩托车来,结果造成与他人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区法院近日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解利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1年6月9日15时,解利成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戴屯村街里与常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解利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解利成属醉酒驾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解利成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让路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危险驾驶罪相关概念的语境释义和边界界定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叶国平  发布时间:2012-07-24 09:05:5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刑法第133条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道路、驾驶、机动车、醉酒的概念却无规定?如何界定这几个重要的关键词的语境和概念,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 机动车
 
  《道路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正反两方面界定了机动车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区别关键在于牵引动力的不同。机动车以机械和燃油装置作为动力,速度较快;非机动车以人力或畜力运行、驱动或设计上有特殊限定。因此,二轮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也属于危险驾驶。另外,在实践中要根据个案平衡原则,注意一些改装车的定性问题。比如有些电动自行车虽形为非机动车,但经过一定的改装后,速度、马力等都与机动车如机动摩托车无异,其亦可造成公共危险,此时将其认定为机动车也是可以的。
 
  (二) 道路
 
  《辞海》中对道路的解释为:地面上供人或车马通行的部分。但这定义显然过于广泛。《道理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有学者质疑:“根据这一规定,在乡村道路上就不能算,在单位内不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的道路就不能算,城市中从形式上不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的小街小巷就不能算。但即使这样,道路旁边的人行道能不能算?城乡交界的区域能不能算?单位与道路交界的区域能不能算?一个轮子在道路上,另一个轮子不在道路上算不算?”【1】有观点认为,道路主要体现了公共性、开放性、不确定性的特点。据此,有些城市街道或胡同里巷虽然道路窄小,有的场所属于单位或小区院落而不属于公共所有,但只要它们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或公共通行的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属于公共交通运输道路;而有些空间虽然宽敞,但仅供特定人员使用的道路,则不能被认定为公共交通道路。【2】,笔者认为,界定道路这一概念,关键是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法益出发,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比如同样是一条乡间小路,如果熙熙攘攘、人流较大,则应认定乡间小路为道路的范畴,但如果只是一条偏僻的、人迹罕至的小道,则不应认定其为道路。笔者以为只有抓住是否具有开放性特征,危险驾驶机动车会对不特定人造成危险之区域这一关键的区别标准即可界定和判断是否属于“道路”的范围。
 
  (三) 醉酒
 
  醉酒,顾名思义,是指饮酒过量,神志不清。由此,醉酒驾驶,饮酒超过个人的酒精容纳度与醉酒互为因果关系,过量是因,醉酒是果,神志不清是醉酒的外在表现,也是醉酒的核心。假如行为人大量饮酒后,神志依旧清醒,即千杯不醉之人,此时难以说其醉酒,只能认定其饮酒。同理,行为人少量饮酒后,神志就不清,即一滴即倒的,则可认定其为醉酒。上述两种假设都是极端情形,实务中出现的几率不太。一般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这是司法实践中,判定醉酒驾驶与否的单一量化标准。只要行为人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即认定为醉酒。对此,有学者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酒的标准是人为设定的。是否饮酒可以通过仪器测量,在仪器前面人人平等,但是否酒醉却因人的个体差异而有所差异。现在对醉酒的测量,无论是吹气,还是测量血液,都是一种科学方法的运用,他没有人文关怀的精神内涵。”【3】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对醉酒驾驶判定标准坚持单一量化标准,以统一界定标准,防止司法人员尤其在查处酒驾中自由裁量权过大,滥用职权。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坚持醉酒单一量化标准,即酒精含量超过或者等于80毫克就可认定醉酒。因为,缺少一个科学的衡量标准,一切认定醉酒的行为都丧失了依据。假如不严格依据这一科学标准,使醉酒丧失了法定明确性,变成法律的模糊地带,将使司法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有了寻租的空间,也让民众变得无可适从。其次,在坚持这一科学标准的前提下,还需适当地引进其他考察标准作为辅助,使得认定行为更加科学,人性化。即酒精含量超过或者等于80毫克,即可初步认定行为人醉酒,但行为人有证据证明或者能证明自己神志清醒,尚未处于醉酒状态时,则可推翻单一量化标准的认定。一般认为,能证明自己尚未醉酒的有现场清醒测试(包括水平性眼震测试、直行和转弯、单腿站立三套测试)【4】、言谈举止(读报,念字,写字、应答)、直行回转等方式。
 
  实务中,驾驶行为人在停车接受交警部门检查时,配合酒精检测前,大量喝酒、灌酒,干扰交警人员酒精检测,导致交警部门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驾驶行为人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从而逃避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驾驶行为人在查处时故意当场喝酒,如经检测后人体酒精含量超过或者等于80毫克,则可以直接推定其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
 
  (四) 驾驶
 
  《辞海》中对驾驶的解释为:操纵(车、船、飞机、拖拉机等)使行驶。行驶,是指车船等行进。从中可以看出,驾驶的核心在于行进,也就是发生了物理上的位移变化,即车辆进行了向前或向后的位置变化。也就是说,只要车辆发生了物理上的位移变化,就可以认定为驾驶。对此,有观点认为,“驾驶就是指将机动车发动以后轮式车辆移动一定距离(由有权部门进行界定)的行为。”【5】笔者认同上述观点,但移动多少米才算驾驶,在有权部门未出台具体司法解释之前,笔者认为应以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产生了抽象危险为界,即行为人的驾驶不能产生任何危险,包括抽象危险,对法益构不成任何侵害,则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是危险驾驶罪的驾驶行为。比如一次大型的同学聚会,聚会中老同学们都喝了不少酒,由于找不到未喝酒能开车的人,于是有人提议把车推回去,众人在后推车使其前进,再派一人酒后手握方向盘“掌舵”。这样的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就不符合“驾驶”的概念。因为推车的行为虽使车发生了一定的物理位移变化,但因为车辆始终都未发动,并不能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任何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语境中的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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