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2-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 北大法律网
【摘要】根据我国官方数据统计报道,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平均在10万人以上,每天平均为300人以上,这个数目是触目惊心的。近年来,因醉酒驾驶、飚车等行为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更是一次又一次的触动着全社会大众的神经,也越来越激起民众对交通肇事恶性事件的愤怒,呼吁国家加大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第一次将“醉酒驾驶”、“飚车”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增加“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的罪名。这一条文备受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同时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在刑法学上的新的评价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理论体系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包括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新旧司法解释等也重新受到了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广泛的讨论。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从而改变了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变化后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影响为基础,结合涉及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相关的理论与问题,将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展开比较分析,重新梳理整理在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变化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另外,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交通肇事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条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2类9种定罪标准,基本上确定了交通肇事基本犯的构造体系,一直以来也为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可供操作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其中第22条规定: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法律条文的结构上看发生了变化,在原来133条后面增加了一条,从条文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在原来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从而使得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独立成罪。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

  对比分析新旧法律条文以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作为传统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刑法133条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确定的2类9种交通肇事基本犯都属于单纯过失的交通肇事犯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如果现实中危险驾驶行为又过失造成了他人伤亡等实际危害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危险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其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1]。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主观上是

  故意的。但在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却是属于过失的,从而属于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犯罪类型。另外,交通肇事犯罪新的构造中的两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上也存在交叉,如醉酒驾驶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等危害后果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属于第二种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类型;酒后驾驶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等危害后果但未达到危险驾驶犯罪的程度,属于第一种作为传统单纯犯的交通肇事罪类型,饮酒行为也将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之一;此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即醉酒驾驶行为引起了交通事故,但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程度,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因为醉酒驾驶犯罪属于行为犯,从认定上应该没有争议。但是法律对于这种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程度的危害后果如何进行处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最为危险驾驶罪量刑考虑的因素。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不仅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发生了变化,使得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犯罪增加了新的内容,而且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也变得更为复杂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只存在细微上的区别,由此很容易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将此罪认定为彼罪的问题。理论上虽然还存在一些分歧,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活动要严格遵照现行有效的法律,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该接受交通肇事犯罪这一新的构造变化,并且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这三种犯罪进行有效甄别,以做到定性准确。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发生了变化,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只存在细微上的区别使得司法实践中区分认定此三种犯罪变得更为复杂,但是三者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却还是比较容易区分的。根据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一致都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同时,依据我国刑法理论,主张认为在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该始终是过失的。我国现行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因此所谓的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我们认为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2]。交通肇事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既成立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成立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它所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发生事故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则既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可能是过失,不影响交通肇事犯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那么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可能以其他相关犯罪论处。

  在前文中已经提到,因醉驾而发生他人伤亡等危害后果、

  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但是对于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确是过失的,因此也就符合了交通肇事犯罪的

  主观形态,刑法修正案(八)将这种类型以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论处是没有问题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相涉的交通肇事犯罪即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不存在困难,但是要从主观上区分与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有关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显得有点复杂。但笔者认为最关健的还是在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认定。首先来分析一个司法解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5日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如下的统一规定: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醉酒驾车连续冲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条件有三个:一是醉酒驾车肇事;二是放任危害后果发生;三是客观上发生了重大伤亡结果。就主观方面而言,因醉驾而触犯交通肇事醉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的共同点是都意识到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即酒驾肇事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是完全可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明知的,区别主要在于意志因素,因醉酒驾驶触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仍是轻信能够避免,是为过失;而因醉驾而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放任,即是我们所说的间接故意。因此,最高院的解释是符合相关刑法理论的,因此,我们实践中达成了一个共识即今后对醉酒驾驶车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造成重大伤亡的,都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可见醉驾连续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健在于对放任心态的认定。

  然而,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醉酒驾车肇事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在实践中往往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起来也比较困难。对于此类案件,要准确的认定罪过形式,应当坚持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刑法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行为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状况及其案发地点具体交通状况、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定,从而很好的区别认定因醉驾肇事后连续冲撞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种类型的犯罪。如果根据案情判断这种连续的冲撞中第一次碰撞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构成要件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数罪,由于两罪的行为分别是基于过失与故意的独立犯罪,应当进行并罚。当然,目前对于此方面的认识还存在一些差异,相关法律规定也存在缺陷,但是就目前来讲,我们对于将醉酒驾车连续冲撞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普遍采用的,至于其中还存在的一些细节问题需要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在今后逐步完善。

  三、关于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的理解

  所谓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有学者提出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为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独立犯罪化,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3]。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体系,我们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处理的,本文在此且不讨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应当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独立成罪的问题,这属于立法层面的探讨。在司法实践层面,我们

  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必须已经构成交通肇罪,这是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本身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也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其次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最后,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对于传统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犯罪类型,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只要按照上述的三个方面来操作就基本可以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过失致人伤亡后又驾车逃逸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此时,行为人在已经构成作为危险驾驶罪的

  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之后驾车逃逸,其驾车逃跑行为完全又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应该以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两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也就是说行为人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但是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只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关于交通肇事犯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因为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司法解释中认定的交通肇事共犯的规定首先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是相悖的,甚至有学者提出最高院此处的司法解释涉嫌超越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内容违反基本法律规定。在国外,理论上承认共同犯罪的学说,也只是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即过失的共同实行犯罪。对由于过失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决意的所谓“过失教唆犯”以及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所谓“教唆过失犯”,通说是持否定态度的。另外,由于教唆是指使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教唆行为本身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即不具有致法益现实威胁的危险性,处罚过失本身也只是例外。根据共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的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即实行犯),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看,不处罚教唆过失犯或者过失教唆犯是较为合理的。因此,此条司法解释也与现行通说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处理的规定也是不相符合的。

  本文且不多论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有无超越解释权限的问题,我们来拓展分析一下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造成伤亡严重后果后,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呢?笔者认为在这里是存在共同犯罪的,但是这里指的共同犯罪是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而非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危险驾驶行为人如醉驾驶者在交通肇事过失致人伤亡后如果继续驾车逃逸则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如果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则在危险驾驶罪范围内与肇事人构成共同犯罪,而在交通肇事范围内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肇事人继续逃逸是教唆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所以根据实行犯的罪名对教唆犯进行定罪。在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理由则在前文已经阐述,就不再赘述。

  【结 语】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危险驾驶新罪名的增加,影响了传统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体系,也给理论界带来许多新的争议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发生一些新的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情况,但是,我们还是应当承认包括罪驾入刑等在内的刑法修正法律条文在治理时下时有发生的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犯罪行为,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局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作为司法者,首先应当正确认识每一次法律变革带来的新的问题。以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对传统交通肇事罪构造产生的影响,本文在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的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重新探讨梳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以期能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更好地做到规范司法。




【作者简介】
戴思海,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李克杰:《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是两回事》,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3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第95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南康黄律师
江西赣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