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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回避主体的新思考

发布日期:2012-11-25    作者:连会有律师
 
回避制度的设立其法理意义就在于将影响公正的因素最大限度的排除。我国立法关于回避设立较其他国家更为严格的制度,但仍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就回避主体而言,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瑕疵和漏洞,不应属于回避主体的却被立法确立为回避主体,而应作为回避主体对待的却被忽视。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1)回避一词的运用,一般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任职的回避;一是执行职务的回避。回避制度最早出现于司法审判之中,审判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自古罗马以来一直流行于世的格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审诉,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他所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唐代就开始实行审判官回避制度。唐以后历代因袭此制。回避制度的法理意义就在于通过作茧自缚式的时空隔离将恣意、私情等影响或干扰公正决定的可能因素予以最大限度地排除。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历史还是现实,从国外还是国内,还是从法理还是从感情的角度来看,回避制度的设立都是极为必要的。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以及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及审查决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131日印发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又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范围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同时对法官的自行回避及必须回避的情形,包括离任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情形,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措施和严格的监督规定。但就回避主体而言,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存在一些瑕疵和漏洞,基于此,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谈如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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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规定的瑕疵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科学的界定回避主体的范围关系到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能起到的实际作用。《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三章规定了适用回避的人员,《回避规定》也对回避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照刑诉法第 28条,回避主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第31条还列出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规定》就除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外人员的回避,作了特别规定。尽管总体而言,从历史上看,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非常严格,而且比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还要严格一些,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中,这里的回避主体规定尚未能够实现其初衷,在一些程序中,回避制度要么是消极的漠视,要么是积极、坚决的不执行,致使制度形同虚设。下面笔者将对现行回避制度的内容、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作如下分析:
第一,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依照《回避规定》第1条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这条解释事实上是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的说明,但还是在后面加了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兜底性条款。我们认为这个兜底性条款应指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情形出现,而且这类特殊情形的出现应当视为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这类特殊情形,有明文规定的是:审判人员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我们认为,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举证证明关系密切的同学、师生、老上级、战友等亦应属回避主体范畴。同时我们以为,对于这些特殊情形的认定需有个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当当事人申请这些情形下的审判人员回避时需有一套完整的回避的决定程序,这在后面论及回避程序时将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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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离任回避。依照《回避规定》第4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与此解释有区别的是《法官法》第17条规定,内容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前述规定谈及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法官法》则规定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即无需异议直接回避。此处,我们认为还是应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否则一律回避也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当事人的异议应设立相应的异议程序,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否则如果当事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或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过分情绪化的要求,都会造成诉讼权利的滥用,而有的法院过于照顾某些当事人的情绪,同意其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同样也会造成国家法律权威的降低,法官职业尊严的伤害,及诉讼拖延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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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诉讼代理人、律师的回避。按照《回避规定》第5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是:为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3)。笔者丝毫不怀疑最高法院之初衷,但在立法技术上是欠考虑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条解释却为立法所确认,《法官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笔者认为均存在如下缺陷:(1)这些规定与《律师法》第3条第 4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相抵触,剥夺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权利;(2)立法有将国家义务强加律师的倾向。回避制度是为了让司法人员避嫌而设立的,是司法人员的义务,而不可以此要求律师,律师的工作具有个人性,要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尽心尽力为授权人服务,让律师回避无异于让当事人回避,而这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也行不通的。(3)律师回避的规定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国家根本大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明确了辩护制度由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两方面的内容组成,两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构成完整的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法自行辩护,也有权得到他人帮助进行辩护。律师辩护还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为自己的辩护,而前述立法则限制了法律所赋予的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4)未考虑地区差异,影响律师生存。根据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回避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资料来源:中国律师网 2001-04-04 000000),经不完全统计江苏省有近百名律师的执业受到严重的影响,有的甚至危及个人的生活和家庭。受影响最大的是区县的律师。在区县,只有一个基层法院,由于地域和经济环境的限制,决定了区县级律师绝大多数业务来源于诉讼。区县的律师业务量原就不如大中城市的律师,非诉讼代理业务又很少,《回避规定》实施以来,受到的影响有如雪上加霜。《回避规定》的执行,给部分律师的业务开展带来了消极影响,甚至严重危及个人职业信誉。《规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波及部分律师生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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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回避主体中的审判人员。依照《回避规定》,审判人员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院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此外,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均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某类人员是否应回避,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而且有些回避原因的出现还需当事人提出,否则法院也无力纠缠于细枝末节,我们可完善相关人员参与司法活动的告知制度,如委托的司法鉴定人员名单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如果他们提出并有证据证明属于回避的情形之时,则应直接回避,而无需浪费精力,以免作出鉴定后,却被认定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五,程序回避。按照《回避规定》第3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因为可能的内心确信而先入为主,产生可能的预断,以避免当事人产生猜疑,这样参加了第一审案件审理的法官,即使因某种原因被调至上一级法院的,也不能再参与该案的二审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审判人员因已参加了原审审理,不得参与该案的重审,等等。根据《回避规定》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书记员不得再参加案件的重审,而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情况比较熟悉,加上很多基层法院书记员人手少,往往交由同一个书记员记录,让随案书记员从一而终,理由是《回避规定》第3条只提到了审判人员,而未提及书记员,而实际上依据该规定,书记员、人民陪审员等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的回避执行,而且根据刑诉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让书记员从一而终的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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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法律责任。依据《回避规定》第8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和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按规定应当回避的,而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须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对此,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对此具体的加以了落实。如为将回避制度落到实处,杭州中院和各基层法院都规定:干警中凡有近亲属从事律师工作的,必须向纪检部门汇报。各院纪检部门还为这些人的近亲属以及从本院离任不满两年的审判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建立了花名册,发至每个办案人员手上,要求他们心中有数,在审理案件时认真审查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资格。一旦有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法院就依据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一段时间后,杭州两级法院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几乎各院都有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取消本院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离任工作人员担任另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资格的情况。杭州市建德法院在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时,自诉人邹某提出被告人所请的律师原系建德法院一业务庭庭长,尽管已离任两年多,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要求该律师回避。法院认真审查后,同意了邹的回避申请,此外,杭州中院、建德等一些法院的个别审判人员,还因近亲属是律师而调离法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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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有规定的漏洞
虽然法律对回避制度已有详细规定,但笔者揣测可能因为制度设计、立法技术和传统习惯的原因使制度漏洞的存在产生了契机。基于此,笔者拟对回避制度的漏洞和完善途径,做如下分析:
第一,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回避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几乎是形同虚设。我们知道,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6)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有利于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刑诉法和《回避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权利被事实上剥夺,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因为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它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案件处理的讨论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却必须执行。针对前面提及的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的状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完善的回避告知和回避决定程序。依据《回避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法院还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和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如可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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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未对院、庭长的把关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仍未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加上有些法官的素质尚不符合独立审判的要求,为求得裁判结果的正确,就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即院、庭长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签发法律文书、决定案件裁判结果,这样就使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成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一旦出现把关的院、庭长应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无从行使申请回避权利,也就无法避免院、庭长因各种关系或利益而导致裁判不公。当然,院、庭长把关本就是违反法律的变态情形,常态的法律不应去迎合变态的现实,故解决问题的根本途迳是根除行政化管理模式,还于承办法官,严格依法办事。(7)笔者以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就此规定本身就是一种无奈,这不是某个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现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制约,更多的则是传统的司法理念在作怪,如法官不敢随意作主、领导担心法官素质不高等。笔者的观点是在立法中规定院、庭长回避制度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关键是院长、庭长、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问题,当然这种转变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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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未对二审程序中的回避作硬性规定。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司法实践中,受传统办案方式、法官素质、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影响,大量案件是采用书面审理的。书面审理的办案流程大体可归结为:案件交给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经过阅卷后如形成一个事实清楚的内心确信,就只需作个阅卷记录,然后会见一下被告人,合议庭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后,即可裁判。所以案件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实践中有的辩护人以为要开庭,却在其书面辩护词尚未交给法院之前收到了裁判文书。这样我们可以想见,即使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也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所以立法应当完善二审程序中开庭和不开庭审理案件回避程序。
第四,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三大诉讼法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9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也将法院回避的原因局限于涉及本院院长,很显然,法律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回避是诉讼法上的一个缺陷。笔者以为,司法机关的回避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中的涉及本院院长的情形,因为司法机关还可能与当事人产生一些纠纷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据此,司法机关回避应当适用于如下情形:(1)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当事人有民事、行政纠纷,这时,司法机关就不应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2)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该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该领导或负责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如前段时间媒体比较关注的西安市中级法院院长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的案件,在该院审理,受到了广泛质疑,很显然该院院长为该院最高长官,其成员在审理案件能否做到公平、公正、中立是令人怀疑的,西安中院并不适宜审理该案,但遗憾的是,西安中院并未回避。(3)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的趋向。我们不妨分析两个案例。一如某法院法官的涉嫌滥用职权罪,如由该法院审理,法院或出于对痛恨该法官破坏法院声誉的考虑,畸重判刑,或出于防止在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的考核落后等等因素,畸轻处理甚至宣告无罪。再如由鞍山市检察院起诉,鞍山市中院审理的原鞍山市检察院税检处处长林福久贪污受贿一案(8),被告人林福久虽已于1998年因税检处更名并改变隶属关系而成为鞍山市公安局税侦分局局长,但笔者以为因其曾供职于鞍山市检察院,仅是因为更名并改变隶属关系而调离检察院,还难以抹掉其检察色彩,笔者以为鞍山市检察院不宜作为该案的公诉机关,因为其易使人产生不公正的猜想,要么是基于袒护自己的原工作人员,要么是基于对被告人的痛恨而过分严格,因此,笔者拟提出一个不太成熟的设想,主张对该案鞍山市检察院应当回避,而由上级检察院指定其他检察院起诉。(4)下级司法机关的回避。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此类案件应由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办理或由该司法机关的平级的其他司法机关办理。(9)如类似于前述西安中院院长为被害人的案件的审理,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然后终审留在了自己管辖的范围内,这显然是违背了回避制度避嫌初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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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回避主体的分析,主要集中在对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挑刺上,简单地论述旨在将回避主体的现有规定瑕疵后漏洞揭示出来,从而寄希望于立法能够加以完善。我们深知论述中很多观点并不成熟,有的还有待进一步论证,本文仅在抛砖引玉,提出问题。
[1]《辞源》,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70页。
[2] 王志刚:《不当行使申请回避权利的问题应予关注》//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1856
[3] 倪寿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切实做到裁判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0519日。
[4] 王学堂:《基层法院执行最高法院回避规定的困境》,//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0404/20040416230838.htm2004-4-16 225955.
[5] 赵欣:《若有故意违反 将予纪律处分 杭州严格执行回避制度》,//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842 2001-03-29 162551.
[6]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月版,第327页。
[7]《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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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姜成刚 李海鹏:《税侦局长的5000万元创富路》,载《南方周末》2004429日。
[9] 杨涛:《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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