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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罪轻辩护成功被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2-11-26    作者:王兴余律师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罪轻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孙某某的配偶李某委托,经孙某某本人同意,受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指定,担任孙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并听取了在押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形成如下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定罪方面没有异议,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关于在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试行)。
根据这两个文件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在对孙某某进行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第一,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没有不良的表现,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从整个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孙某某犯罪后真诚悔过,坦白交代,有悔改之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作了如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三,孙某某的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其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已经得到了很好的弥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作了如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四,孙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作了如下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孙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另外,本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5)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6)初犯、偶犯;
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具有自首情节,达成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其予以减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律师: 王兴余
2011.4.10日
辩护结果:
(2011)城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判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 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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