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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分手费”对簿公堂 法院判分手协议有效

发布日期:2012-11-26    作者:徐涛律师
为了一个有妇之夫,小莹(化名)不但浪费了六年的青春,还因此三度堕胎,甚至不能生育。为分手费,昔日恋人最终对簿公堂。近日,禅城区法院一审判处小莹一次性得到15万赔偿。
  七年前,20岁的小莹来到禅城打工。2003年底,在吕刚(化名)的追求下,两人确立起了男女朋友关系。此后的四年里,她三次为他堕胎,后来患上了多种妇科疾病,并因此影响了生育能力。小莹说,后来吕刚说,他是有妇之夫。吕刚不肯放弃自己的家庭,小莹最终选择了放弃。

  去年5月,小莹与吕刚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吕刚承诺支付小莹20万作为补偿。在签订协议当日,吕刚先支付2万元,余下的18万元,分四年支付完毕。

  不过,吕刚在一次性支付2万元及在随后的三个月内每月支付3000元后,就没有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小莹于是一纸诉状将吕刚告上了法院,要求吕刚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此后吕刚又主动给小莹2.1万元。

  禅城法院认为,协议书的赔偿期限过长,综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吕刚的经济状况,一次性支付余款15万元并非特别巨大之数目,据此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宣判,要求吕刚一次性支付15万元。
       中国法院网讯   李冬是赵莹(均为化名)的前男友,两人同居了3年,后在分手时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但李冬之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给赵莹6.5万元“分手费”,也没有把自己的一部羚羊车过户给赵莹。为此,赵莹告上了法院。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冬应履行“分手协议”内容,判决支持了赵莹的诉讼请求。
    赵莹和李冬原本是男女朋友,自2001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手。二人在2004年8月5日签订了分手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双方财产归赵莹所有,李冬给付赵莹10万元,其中李冬贷款购买的一辆羚羊轿车折抵3.5万元归赵莹所有,李冬再给付赵莹经济补偿6.5万元,分3年还清。协议签订后,该羚羊车由赵莹占有使用,由其交纳机动车保险及养路费。李冬按期偿还了该车余下的贷款共计35920元。但李冬最终没有按协议约定给赵莹6.5万元,也没有将车过户给赵莹。于是赵莹起诉到法院。

    在法庭上,李冬提出:我们签订分手协议时,已将同居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归赵莹所有,因此她要求我补偿10万元已涉及不到共同财产分割,实际是她要求我支付10万元分手费的纠纷。我们是因为感情不和分手,因此分手费的约定违反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无效。由于羚羊轿车抵偿的是分手费,因协议无效,赵莹应将轿车返还给我。该车是我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赵莹并未付过款,直到2006年9月我才付清贷款。该车应为我的个人财产,赵莹无权得到该车。李冬表示,不同意赵莹的要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赵莹返还羚羊轿车。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行订立合同。原、被告二人签订的分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提出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继续履行了偿还该汽车贷款的义务,故就该部分价值不在分手协议约定范围内,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据此,法院判决李冬支付赵莹6.5万元;李冬与赵莹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羚羊车过户手续;赵莹给付李冬车辆贷款35920元。

    同居16年 追讨百万分手费
 发布时间: 2009-01-04 16:22 来源:文摘报

   同居16年 追讨百万分手费
“分手费”面临身份和效力双重尴尬
日期: 2008-12-31       来源:上海法治报  
这张欠条就是阿颖索要分手费的依据。

阿颖和“丈夫”苏先生同居16年,最终换来的不是一纸结婚证书,而是一张欠条。

通过朋友出面,苏先生承诺给阿颖120万元的分手费,并且按期支付了其中的13.5万元。但此后,他就不愿继续付款。

手持欠条的阿颖两次将苏先生告到法院,但她追讨分手费的行动,至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律师表示,虽然“分手费”面临身份和效力双重尴尬,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明确支持的判例。

“姐弟恋”同居16年感情一场空

为了一笔不菲的分手费,阿颖和前同居男友苏先生今年已经进行了两次诉讼。因为她的上诉,将很快面临第三次庭审。“但是之前两次开庭,他一次都没有来。”

1989年,阿颖的前夫因为经济问题被判入狱,同年她的父亲也因病去世,双重打击令她大病一场。阿颖称,苏先生当时是她丈夫的朋友,在她最困难的时候给了她无微不至的关心,还帮忙料理了父亲的后事。随后,两人的感情迅速升温。

当时阿颖已经36岁,有一个儿子,而苏先生只有28岁,还是单身。两人的关系因此遭到了双方家庭的强烈反对。阿颖说,尽管如此,苏先生还是坚定地和她走到了一起。1990年元旦后不久,两人开始了同居生活。“这事我并没有瞒着丈夫,每月一次去监狱会见丈夫,都是苏先生陪我一起去的。”

1996年阿颖的前夫出狱,双方平静地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阿颖和家人开始催促苏先生正式登记结婚。“可是我们当时就跟夫妻一模一样,因此我并没有很着急。”而且在她眼里,苏先生的表现堪称“模范丈夫”:对自己好不说,对她和前夫的孩子也视同己出。先是送到德国留学,后来又转去澳大利亚。前后5年,光留学的各项费用就接近百万元。

当然,这也和苏先生在单位的节节高升有关。他从最初单位的普通办事员,一直升到党委书记。从1998年起,阿颖干脆辞去了营业员的工作,安心回家相“夫”教子。随着孩子出国留学,她的生活也过得十分闲适和安心,“他的工资卡都掌握在我手里”。

但从2005年开始,阿颖越来越觉得自己的“丈夫”有点不对劲了。2005年7月,一个女人打来的电话,让她彻底意识到苏先生曾经说过的,周末不是要学习就是要培训的说辞,全是一派谎言。此后两人的关系急转直下,苏先生也彻底走出了阿颖的生活。后来她才从朋友处得知,苏先生和另一个女子已经登记结婚了。

要求履行承诺起诉未获支持

分手之际,苏先生答应会给阿颖一定的补偿。

2005年底,苏先生委托朋友徐某与阿颖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双方关系,并愿意支付120万元。徐某于2006年6月11日写下一张欠条给阿颖,欠条主要内容为:“我徐某欠阿颖壹佰贰拾万元正,从2006年一月起每月还阿颖壹万伍千元,年底多还贰万元,每年还款贰拾万元正……”

欠条写下后,阿颖陆续收到苏先生支付的9个月费用共13.5万元。之后其余的款项,却迟迟未见苏先生前来支付,阿颖为此不惜闹到对方单位,和之前的爱人彻底撕破了脸皮。但换来的,却是对方更加坚决的态度。无奈,她只得把苏先生告到了法院。

因为欠条是徐某所写,因此她先起诉了徐某,在法院审理中,又追加苏先生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曾存在同居关系,但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苏某某实际存在欠原告120万元的事实”。为此,法院不支持阿颖的诉讼请求。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苏先生还款,但判决书明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苏先生从相识开始到同居生活,直至双方分手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底,被告苏先生对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后,委托被告徐某与原告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彻底了结,经过双方的协商,被告苏先生支付原告120万元人民币……”“这说明法院已经查明了事情的前因后果,这笔钱不是莫须有的!”阿颖于是很快提起了第二次诉讼。

这次她直接起诉苏先生,索要这笔分手费。然而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与原告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结果对阿颖的诉请依旧是“不予支持”。

重庆姑娘维权获38万分手费

同样是同居分手,同样是不菲的分手费,几乎与阿颖案件判决的同时,重庆姑娘代雪却通过法院判决要到了。

代雪2000年结识了来自贵州农村的小伙子杨勇。当时杨勇还是个普通的打工仔,得益于女友及女友家人的帮助,他在多年后成了成功的房地产商。但此时,他却向女友提出协议分手,并表示自己已经和别的女子结婚并且有了孩子。

去年6月20日,两人签了一份“分手协议”,称两人自2000年10月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现在因各种原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并结婚,为此,两人经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现有3套房屋归代雪所有;2、杨勇另承诺补助代雪经济损失40万元,并确定200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再支付20万元。

签协议时,代雪的一位亲戚还出面作见证人并签字,杨勇公司的一位项目经理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但杨勇付给代雪2万元后,便以种种理由不愿再付剩下的38万元,代雪为此只能和杨勇对簿公堂。

今年8月一审时,杨勇提出该协议无效,因为他是被迫签订协议的,但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这份分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杨勇已经支付了2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法院判决杨勇支付38万元。

杨勇在上诉时又表示,当初他答应给的这40万元属于赠与,既然是赠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没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今年楼市状况不佳,他现在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所以该赠与应当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其次,赠与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两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杨勇提出分手,对代雪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代雪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与了。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上诉。

是否应当支持存在多种观点

相似的情形,不同的判决,其背后原因在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分手费”是否给予支持,还有着诸多不同观点。

比如北京有一个案例,武某与洪某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武某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某曾于2004年1月12日在洪某陪同下在医院作了人工流产,当时洪某在“病人及家属意见”一栏签名。2004年11月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某向武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某精神损失费6万元,此后两人分手。

就是对这一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这一债务的履行与否,以债务人的意思为准,法律不加干涉。一旦履行,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现该债务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洪某拒绝履行,法院无权强制洪某支付,应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武某有配偶却仍与洪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甚至已涉嫌重婚罪,因此对于在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而且这一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撤销,现洪某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武某可以要求交付,应判决支持她的诉请。

分手只写借据拿分手费很难

“第一种观点几乎就是阿颖案件中法院的观点,第二种所谓违反公序良俗的观点,实践中也比较多见。在北京那个案例中,一方在尚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似乎更有违公序良俗。对一般的同居行为认为有违公序良俗,显然受到‘非法同居’论的影响,但‘非法’同居是陈旧的提法,如今已经不合时宜。”阿颖的代理律师邬华良认为,他对分手费的观点更倾向于北京那个案例中,法院最后在判决时采纳的观点,它和上述三种观点都不相同。

这种观点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最终北京朝阳区法院依照这第四种观点判决,支持了武某索要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请,这一判决和案例分析还被收录到了北京市高院民一庭编写的《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中。

“以上这些都是有同居分手事实、有书面或者口头分手协议的情形,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分手费效力的认定。但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分手费仅仅以一张借据作为形式,其效力更加薄弱。”申华律师事务所的胡永鑫律师表示,如果是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是不够的。一旦对方不认账,借款人必须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曾经发生过借款事实,如果这些无法加以证明,最后往往是人财两失。因此,不管效力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签订分手协议明确分手时的财产分割、补偿方式,仍是比较可行的做法。



“姐弟恋”同居 16年感情一场空

  1989年,阿颖的前夫因为经济问题被判入狱,同年,她的父亲也因病去世,双重打击令她大病一场。苏先生是阿颖丈夫的朋友,在阿颖最困难的时候给了她无微不至的关心,还帮忙料理了父亲的后事。随后,两人的感情迅速升温。

  当时阿颖已
经36岁,有一个儿子,而苏先生只有28岁,还是单身。两人的关系因此遭到了双方家庭的强烈反对。尽管如此,苏先生还是坚定地和阿颖走到了一起。

  1990年元旦后不久,两人开始了同居生活。

  1996年阿颖的前夫出狱,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阿颖和家人开始催促苏先生正式登记结婚。当时,在阿颖的眼里,苏先生的表现堪称“模范丈夫”:对自己好不说,对她和前夫的孩子也视同己出。先是送到德国留学,后来又转去澳大利亚。前后5年,光留学的各项费用就花去接近百万元。

  当然,这也和苏先生在单位的节节高升有关。他从最初的普通办事员,一直升到党委书记。从1998年起,阿颖干脆辞去了营业员的工作,安心回家相“夫”教子。随着孩子出国留学,她的生活也过得十分闲适和安心。

  但从2005年开始,阿颖越来越觉得自己的“丈夫”有点不对劲了。2005年7月,一个女人打来的电话,让她彻底意识到苏先生曾经说过的,周末不是学习就是培训的说辞,全是一派谎言。此后两人的关系急转直下,苏先生也彻底走出了阿颖的生活。后来她才从朋友处得知,苏先生和另一个女子已经登记结婚了。

  分手之际,苏先生答应会给阿颖一定的补偿。

要求履行承诺 起诉未获支持

  2005年底,苏先生委托朋友徐某与阿颖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双方关系,并愿意支付120万元。徐某于2006年6月11日写下一张欠条给阿颖,欠条主要内容为:“我徐某欠阿颖壹佰贰拾万元正,从2006年一月起每月还阿颖壹万伍千元,年底多还贰万元,每年还款贰拾万元正……”

  欠条写下后,阿颖陆续收到苏先生支付的9个月费用共13.5万元。之后其余的款项,却迟迟未见苏先生前来支付,无奈,阿颖只得把苏先生告到了法院。

  因为欠条是徐某所写,因此她先起诉了徐某,在法院审理中,又追加苏先生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曾存在同居关系,但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苏某某实际存在欠原告120万元的事实”。为此,法院不支持阿颖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明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原告与被告苏先生从相识开始到同居生活,直至双方分手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底,被告苏先生对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后,委托被告徐某与原告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彻底了结,经过双方的协商,被告苏先生支付原告120万元人民币……”“这说明法院已经查明了事情的前因后果,这笔钱不是莫须有的!”阿颖于是很快提起了第二次诉讼。

  这次她直接起诉苏先生,索要这笔分手费。然而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与原告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结果对阿颖的诉请依旧是“不予支持”。

(《上海法治报》2008.12.29 陈宏光文)



恋人分手了,允诺的费用别耍赖  
发表时间:2010-8-26
一有妇之夫与一女子相恋并同居,导致女子三次堕胎,患上了多种妇科疾病,并因此影响了生育能力。男子承诺支付女子20万作为分手的补偿。在支付5万元后,男子违反约定,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禅城法院一审判决,男子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余款15万元。(2010年8月26日广州日报)
这些年因男女恋爱期间产生的财物纠纷(俗称“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诉诸法院的案件可真不少,但判决结果,却往往让人难以认同。
男孩与女青年相恋爱,因为女孩子认为男孩子花心,便要求男孩子写下“爱心欠条”,男孩子欠下女孩子5万元。后来,女孩子因故死亡,其母亲发现了欠条,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女孩子文化程度不高,也没有特别优秀的技能,因此,她不可能靠打工积累下5万元。原告(女孩子之父母)也提供不出女孩子接受过别人重大财物赠与的事实。虽然原告持有欠据,但缺乏债务关系的事实基础,故判决原告败诉。(《女子世界》2007年9A第30—32页,《“爱情欠条”引发奇特官司》)。
2006年4月4日,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分手费”而引起的特殊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言某败诉。言某与男友向某同居过一段时间,2003年5月,在向某的要求下,两人分手。分手时向某对言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3年年底还清欠款50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向某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但向某认为5000元的欠条是怕言某寻短见而写,属分手费,根本没有向言某借钱的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言某仅凭向某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有借款的事实,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言某的诉讼请求。(2006年4月5日人民法院报)
宝钢集团工业公司原党委书记苏飞虎和蔡国颖同居16年,却一直没领结婚证。16年后,苏飞虎和别的女子领证成婚,与蔡国颖分手时,提出补偿她133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在支付了26.5万元之后,苏飞虎反悔。为追讨剩余款,蔡国颖将苏飞虎起诉到了法院。一审判决蔡国颖败诉。(2009年1月16日楚天都市报)
为了了结一段不该发生的孽缘,他毅然签下34万元分手费协议,要求她到医院打掉肚子里的孩子,却又分文未支付。无奈之下,孕妇情人将这名不负责任的男子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履行分手费协议。嘉定法院一审判决,分手费协议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8日新民网)
在网上键入“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法院”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出的结果之多,读者诸君可亲试。至于其结果,都是法院出于公序良俗的原则不予保护。
当然,凡事总有例外。
2002年常州市戚墅堰区检察院民行科审查了一起分手恋人之间15万元借贷纠纷案。据男方陈述,这是女方在男方提出分手时要求男方承诺的所谓“青春损失费”,男方出于无奈写下欠条,本就无意承诺,事后女方多次索要未果,遂打起了官司。庭审中男方陈述了写借条的经过,但法院还是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认为男方写下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债务”,判令偿还“欠款”。本案审判长就曾经真诚地对检察官讲过:“希望你们查出真相,还事实本来面目,我也知道欠条是男方逞一时之勇所写,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我拿什么来否定这欠条呢?我只能这样判。” (2003年5月21日检察日报)
从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出,虽然本案中女方的“青春损失费”因男方的举证不能侥幸获胜。但无论是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官还是负责审判的法官,其从内心都认为“青春损失费”是不能被保护的。
因此,我们看到禅城法院这个“标新立异”的判决不能不让人惊喜!我们看出,禅城法院法官能动司法,没有局限于欠条所产生的合同纠纷,而是认定为损害赔偿所引起的债务关系,由此得出了与其它法院不同的结论。这再次证明了禅城法院法官的智慧。尽管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同类案例的指导作用还是存在的。因此,这个判决的意义值得无限放大。
我们承认,同居关系中的双方约定效力如何,是个当前司法实践中难断的命题。如果说我们对这种同居产生的分手协议还因为有伤道德风化(以泸州二奶案为证)而有不同认识情有可原的话,但即使是正常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必须忠诚,不得提出离婚,违者一方赔偿另一方损失多少元的协议效力似乎也无定论。相当部分的高级法院通过会议纪要认定:婚姻当事人签订的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这无论是在各地法院在相当部分的法官中都不是少数观点。但事实上,如果我们把上述约定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离婚补偿协议,又有何不可呢?我们为什么动辄就把协议一定会认为违法呢?如果我们将婚姻(同居)视为一种契约,违约当然要付出代价,双方在合同中写明代价数额岂不比由法院自由裁量更好一些?特别是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非法同居”的提法,事实上承认了同居关系,自然也就等于承认了同居债权和债务。
另一方面,随便给人书写大额欠据,其自然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民法理论上有“甘愿冒险风险自担”,我们现在讲诚信,试想,我们现在连一纸欠据(书面证据、白纸黑字)的真实性都来怀疑,口头交易还能让人相信吗?在我们这个诚信缺失严重的社会现实下,我们的社会机能怎样运作?如果法院不支持“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那不是等于间接支持了另外一方的违约(不守信)行为吗?这就让我们不能不纳闷,我们的法律到底要保护谁?
我们看到,许多法院判决的理由是“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违反公序良俗,这其实是把同居仍视为 “非法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分为一般“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只有后者才是违法的。自然不能一棍子打死。
退而言之,即便是不道德的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仍然可能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法学界有句名言,“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
我们期待着有那么一天,所有的“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都能光明正大的得到法院的保护!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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