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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之二: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2-11-29    作者:徐涛律师
从领取《结婚证》的那一刻开始,恭喜你,你们已经正式成为夫妻,享受夫妻相互的权利,并承担相互的义务。而如办酒、订婚等仪式都不能取得法律上的夫妻效果,法律上将夫妻关系的确立以双方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为夫妻的必备要件。那么夫妻间到底有哪些人身关系呢?

本文主要详细阐述夫妻间扶养法律义务的法律剖析与分居关系的法律问题,并就分居协议的起草提出了意见,并对实际纠纷发生时的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提示。

一、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

    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主要是指夫妻在生活中有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对配偶给予生活上的帮助。

    从这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该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即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

    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生平。

    所谓另一方确实有能力扶养,应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生活(当然,如果能够同时考虑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抚慰和照顾则更应为全社会所提倡和发扬),摆脱困难境地。

    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夫妻之间才互负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存在的扶养义务以及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对方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一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养,而对方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是从综合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价值取舍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准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力争做到公平、合情、合理。

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大。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

    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很多此类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出发,人民法院把握的原则一般是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

争议留待离婚诉讼中解决。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二、处理扶养费案件应着重考虑的基本因素

    前面已经提到,在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人民法院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即满足需要扶养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必要的其他开支,如生活费、医疗费等。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不是鼓励人们不劳而获。

    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的扶养费诉讼,往往是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矛盾甚至分居,此时如过度满足一方的要求,往往会导致夫妻财产关系上的不公。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有关扶养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上。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以下基本原则确定夫妻扶养费给付标准:需要扶养

一方的实际需要(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以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一般应综合考虑夫妻各自的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健康状况、年龄因素以及家庭内需要供养或抚养的情况等。关于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为共同生活和相互扶养帮助。在离婚案件或夫妻已分居的案件中,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故只能通过定期或一次性支付扶养费来解决。

    确定是否给付扶养费,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夫妻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标准也即扶养的程度,应与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权利人的需要相适应。通常应以维持扶养权利人原有生活水平为基本标准,同时应不低于扶养权利人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世界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实践经验,具体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双方的经济能力(财产来源)。给付扶养费的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这是扶养费给付制度与离婚自由原则不相冲突的关键所在。无负担能力者,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应要求其承担扶养费给付责任。

    第二,配偶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分工及对婚姻贡献的大小。这里的贡献包括有形贡献,如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也包括承担抚育子女或赡养老人或料理家务等无形贡献。

    第三,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结婚时间越长,对当事人生活的影响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第四,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年龄较高,已经退休或者接近退休年龄,或者数年内将要退休的,对其未来生活的影响就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第五,发生纠纷前的生活水平及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影响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生活水平应尽可能与分居前或发生纠纷前保持一致或接近,在一定时期内不应相差悬殊。当然,设想经济状况完全不受影响,也是不现实的。

    在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一方请求人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给付标准:对于离婚后不能维持自己合理的或基本的生活需要的请求人,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扶养费;对于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的请求人,可根据双方当前收入差距、抚

养子女需要及其他情况确定。难以确定的,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给付,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扶养费。

    第六,婚姻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谋生能力(也称“挣钱能力”)。包括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拥有或者可能拥有的其他经济来源。有的当事人婚后主要时间在读书,从学士到硕士、再到博士或者出国留学,离婚时因尚未完成学业或刚走出校门,无良好的职业或经济条件,然而其谋生能力无疑很强,未来的收入极为可观,当然应该扶养原配偶。

    第七,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经济负担。监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及赡养老人的情况。监护未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更有理由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

第八,双方当事人的品行,双方目前发生纠纷原因是否存在法定过错。如对提供者一方或者亲属有虐待等犯罪情况,受扶养人与他人有同居行为等。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给付。

第九,双方是否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双方个人实际拥有和得到的财产数量和价值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各方的经济条件,决定是否给付扶养费、给付数额和给付期限时,应当考虑各方得到的夫妻财产份额。不过,扶养费给付与夫妻财产分割是两回事,不能相互替代。

    第十,在扶养费给付的处理方式上,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给付,也可以由法院调解或判决给付;对当事人关于扶养费给付方式、标准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在给付方式上,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是提供居所,还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如提供适当就业机会、对因疾病等生活无法自理者给予生活起居上的照料等,提倡以金钱给付为主要方式。金钱给付可以是按期给付,也可以是一次性给付。

二、分居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

    分居,亦称别居或分床分食制度,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法律上的分居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废止,夫妻双方完全分开生活;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即在主观上拒绝夫妻共同生活。因而,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现代西方国家认可的分居,大体可分为三种形式:其一,裁判分居,指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并经法院裁决而分居。裁判分居的原因一般与离婚的原因相同。其二,协议分居,指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以协议约定分居及有关分居时的权利义务。英美法系国家除裁判分居外,还认可协议分居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不承认夫妻间的协议分居。其三,事实上的分居,指配偶间虽未经司法认可,但事实上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状态。事实分居须具备客观的分居状态和主观上的分居愿望两个要件。

外国法律对分居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l)暂时免除夫妻之间法律上的同居义务,在此期间双方个别居住,即使仍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也无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不存在夫妻性生活,除非双方自愿,一方不能强迫;

(2)终止夫妻之间原有的家事代理权,但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该夫妻仍负有连带责任;

(3)分居时的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以杜绝对外交易的困扰,保护善意第三人;

(4)法律上的夫妻扶养及子女抚养义务不能免除;

(5)关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监护)和抚养准用离婚后的亲权及抚养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目前有关分居制度的现状

(一)什么是分居制度。

目前,《婚姻法》第32条将分居列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而除此之外却无任何法律有关于分居制度的具体规定,确立了分居制度,不仅可以为离婚法定理由的分居提供认定的客观标准,这对于纯粹因个性不合或因为收集不到证据或举证困难的配偶欲获得离婚判决尤其重要,而且还可以为分居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使我国的婚姻立法走向完善和成熟。

(二)《婚姻法》修订中增设分居制度的法律意义

    如果《婚姻法》在未来的修订中增设分居的法律制度,是非常有意义的。一是有利于避免草率离婚。规定分居制度,允许意图离婚的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间分居。有利于其在分居期间理性地思考婚姻的存续,并审慎地作出离婚与否的决定。分居可让双方暂时分离,各自冷静,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并反省除离婚外,是否有其他解决的途径。同时可以使当事人事前体验离婚后所必须面临的单独生活及有

关子女抚养安排等问题,评估自己是否有办法适应离婚后的生活。二是可以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合法的规避途径。现行《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家庭暴力,并给受害者以适当的救助,但现行法律对受害人的保护措施尚不健全,仅能发挥劝阻及短暂隔离的作用,无法杜绝施暴者嗣后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分居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难题,受害配偶可以借助分居制度,在一定时期内摆脱婚姻暴力的侵害。三是有利于协调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论是法院判决不离婚,还是夫妻双方自行分居,往往都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如抢夺或隐匿财产,不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不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监护责任,等等。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基于这一制度,夫妻在分居期间,如对财产无约定,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在分居期间,夫妻间的相互扶助的义务不仅处于中止状态,其财产关系也处于分

离状态。而将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视为共有财产,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而且有碍于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充分保护。设立分居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夫妻分居以后的法律后果,各自的权利义务,分居以后的夫妻财产制等,则不仅可以减少夫妻矛盾,避免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而且还为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提供了便利,减轻了法院审理案件时的难度。四是为离婚案件的审理奠定客观标准和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将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时,必须负举证的责任。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是否分居且分居时限长短,纯属个人隐私,当事人通常无法举证,从而使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陷于非客观性的境地,阻碍离婚案件的公正审理。倘若规定分居制度,即可为当事人的分居提供法律依据。

  (三)分居协议的起草

  英美国家普遍都承认分居协议的效力,允许夫妻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就当事人婚姻财产和其他财产的划分,婚姻债务的偿还达成协议;并就夫妻间的扶养方式、扶养费的数额,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达成协议并经法院批准;同时还要决定家庭的住址、保险范围、养老计划、退休计划、纳税计划以及与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相关的其他问题。分居协议在目前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中也出现得越来越多。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这里仅提供一个简单的范本,以供参考。

分居协议

    协议人(甲方):

    协议人(乙方):

    (结婚概况、分居的事由、分居的目的)

    协议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地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女,经协议人自愿协商,现达成分居协议如下:

    一、协议人自愿协议分居。在分居期间:

    1、协议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

    2、协议人双方事有平等的同居权利,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

    二、分居期问家庭财产的临时占有使用及处分。

    ★明确现有财产的归属(可选)

    1、分居期同,现在住房一套(具体位置)归X方居住,X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2、分居期问,各方取得的财物及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为夫妻共用财产;

    3、各方产生的债务归自己承担。

    三、分居期间子女的临时抚养。

    四、分居的期限,时间为XX个月,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

    五、分居的终止:

    1、双方协议自愿恢复同居。

    2、一方申请法院起诉离婚。

    六、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处理方案(可选)。

    七、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方不得肆意反悔。

    八、以上协议一武两份,自协议人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人(甲方):    协议人(乙方):

    见证人:    见证人:

    年  月  日

    分居协议起草应注意的问题

    1、体现出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不再有义务与其妻子或丈夫同居,一方不得强迫对方。

    2、子女的临时抚养。协议须明确一方抚养或双方轮流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则上由双方共同承担,另一方享有探望权,具体内容可另行详细约定。

    3、财产的占有使用及处分。夫妻对分居期间的财产应进行约定,如无特别约定,一般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或明确如无约定,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居期间的债务,除赡老抚幼所负债务外,一律视为个人债务。特殊情况下,也可就现有财产的归属做一个全面的约定。

    4、分居的期限。应以3个月至2年为限,期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依然认为感情无法复合而要求离婚的,可协议离婚或持该协议向法院起诉离婚。

    5、分居的终止。协议分居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终止,但应制作终止分居的书面协议,或办理终止分居的公证。裁定分居的可由一方撤回分居、离婚之诉或因分居期限届满判决离婚或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

    6、离婚时财产的处理方案。这是一个可选的条款,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不会采纳,一定要慎重。如果做此约定,发生争议时,以目前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一般会尊重该约定的效力。

    7、分居协议的生效条件。原则上双方一经签字即为生效。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签订分居协议希望能以公证、律师见证等正规形式确认下来,但由于分居协议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其协议内容构成要件尚未达成共识,几乎所有公证处都未将分居协议明确列入民事协议公证的范围。

    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在当地公证处拒绝受理的情况下,可选择找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或两个邻居、同事见证的方式,或者只要双方同时签字认可即可,而不必公证及见证。

    (四)分居问题涉及我国社会生活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实践性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律法规关于分居问题的规定极少,但现实生活及纠纷诉讼中因夫妻分居引起各种纠纷的事例却屡见不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离婚诉讼中,如何认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一方主张“分居”的事实必须举证,除非对方认可,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分居的事实很多,但情形各有不同。有的是离家出走;有的是被赶出家门;有的正式提出分居;有的分居则时断时续。有时夫妻分居纯属主观原因,有时分居则主、客观因素混杂。《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然而,何谓“因感情不和”的分居?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实际生活中也有争议,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把握裁量。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是不存在“自动离婚”这一情形的。在我国离婚只有两种途径:一是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二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只是可以成为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能经过法院的判决或者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手续,不会因为出现这一法律事实而自动离婚,自行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此外在认定分居的问题上还要注意,1、《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分居情形有两个法律要点:一是时间上要求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须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

    关于时间这一要点的证明比较简单。在外独自居住的租房协议或者独自居住的小区物业的证明或者亲属邻居的证言都可以作为证明分居以及分居时间的有力证据。但是要证明分居原因是因为感情不和就不是很简单了,因为感情是否不和的认定主观性很强。要证明这一点,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双方签署的分居协议,但是要签订这样一份分居协议也不是很简单的事情,因为闹到离婚这一步,通常另一方不会答应一方提出的签署协议的请求。如果可以签署分居协议,那么在拟定协议时也要注意:协议的标题应写“分居协议”,而不要简单地只写“协议”两字,以避免在认定时造成“分居协议”与“财产约定协议”的混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并且应就分居期间的财产和债务

问题作出明确约定,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

    现实中,有很多情况是因为工作、留学等的原因或者像本案原告一样因特殊原因而导致夫妻双方两地分居,对这样的分居情形,因为只满足了《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点而不符合第一个要点因而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这一规定。

2、分居协议书虽然签订,如果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法院也不会轻易认可其效力。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分居协议的效力是非常谨慎的,任何协议不仅要证明已经签订,而且还要考虑是否需要收集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否则达不到自己想证明的目的,即使它是客观事实。

3、在涉外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分居协议、分居声明的态度。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因婚姻纠纷,按驻在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或作出的分居声明,我国承认并协助执行的问题,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

    一般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驻在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驻在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但是该分居协议或分

居声明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

在此类涉外离婚诉讼时,一定要重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证及认证工作,否则法院对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认可一般不予采信。

4、分居期间的夫妻扶养及子女抚养问题。实际生活中,一方长期不回家并不给妻子及孩子生活费这类问题时有发生,《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于我国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制度,并且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并无分居书面协议的约束,因此法律没有此类问题的具体规定。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性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采取分别财产制时,由于财产的个人所有性质,夫妻仍须以各自的财产履行自己抚养子女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这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确是如此。但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状态,他们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财产,其财产性质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如果我们机械地理解法律或适用法律,很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借此规避义务。囚此,夫妻任何一方只要有抚养能力,都应该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而不得逃避义务。

    5、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问题。实践中,分居一方的当事人经常想当然地将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视做是其个人财产,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

方。”虽然该规定关于“夫妻分居两地”的含义与本节探讨的“分居”概念法律含义不完全相同,但仍可以视为分居时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方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财产中除某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属于个人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外,一般情况下如无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使用的财产和收益的财产性质如何,《婚姻法》没有规定。根据《婚姻法》关子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精神,除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外,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6、分居期间一方的债务问题。分居期间夫妻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实践中也很普遍,特别是债务问题,应予注意。

    分居期间夫妻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律师代理诉讼实践中,对分居期间当事人各自的债务,应根据债务发生的原因确定,如果为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或本人的正常生活所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的债务。如果为个人不应有的消费或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投资等所负,应视为个人债务。同时,未得

到对方同意的个人投资所得收益,也应该为个人财产。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制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发生的种种涉及分居关系的问题只能按照正常的夫妻关系处理,这与个案中当事人的真实愿望差距很大,由此带来的问题及弊端也非常多。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的婚姻分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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