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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能否作价分割

发布日期:2012-11-29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
    马某系淮安市楚州区某乡村农民,1999年3月,马某与金湖县黎城镇上湾村(位于金湖县城郊结合部)王某结婚,2005年,王某以自己名义在本村申请了128O的集体性质的宅基地一块。2007年5月,马某与王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此后,王某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09年1月,马某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交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100000元。被告王某则辩称,现其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无法评估作价补偿,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宅基地,原被告双方均享有使用权,现宅基地已被被告王某建房,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原告马某可回原籍申请宅基地,但考虑到宅基地使用价值上的差异,被告王某应给予原告马某一定经济补偿,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补偿原告马某3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目前我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因此,农民集体使用的宅基地无法评估作价,用金钱去衡量。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位于金湖县城郊结合部,随着城市改造的进程,其使用价值飙升,如该宅基地仅归被告王某一人使用,马某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根据我国农民宅基地具有保障性和司法性的特点,因原告马某的户籍仍在原籍,原告马某可回原籍申请宅基地。但马某户籍在楚州区农村,其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到的宅基地与讼争的位于金湖县城郊结合部宅基地的使用价值相差甚大,从其使用价值的差异性,给予原告马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失是解决本案矛盾的好方法。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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