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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发布日期:2012-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解答:1.因合同所生之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②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者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具体来说,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
买、专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
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
    (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
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者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者
赠予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者赠予一方的个人债务;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
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1993113日发布,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第1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虚认定为夫妻共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据此,法院主要从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来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从200441日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应当说明的是,《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
规定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两个法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债务性质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法院应当区别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标淮混为一谈。
    法院在就离婚案件的债务问题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也应注意“内外有别”: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关系时,无论夫妻双方谁做原告,都应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者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形:
    (1)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者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
    但应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既要避免夫妻双方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又要避免“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①多数人观点倾向于按照本书前述第19个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务还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的观点进行处理,即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浯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②
    (2)当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偿还债务后,如果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
务,在夫妻内部产生求偿关系。此时,对外借款一方(即被求偿者)必须承担举证义务,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履行共同的义务.如举证不能,其应承担返还责任。
      (3)当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中借款一方还款,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上述第一种情况。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债务人在离婚案件中要求配偶共同偿还的,则由其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者生活。此时,即使债务案件的判决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离婚案件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因为在先的债务案件判决与离婚案件系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故在先的判决仅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而对债务性质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后案。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刊登的“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努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该案中,原告单洪远、刘春林之子与被告胡秀花于198710月结婚,20026月,原告之子因车祸死亡,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分割遗产。胡秀花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贵生现金20万元,其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58日。”二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子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被告个人借款与其子无关。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被告个人借款,故在分割遗产时对该笔债务未予认定。一审宣判后,胡秀花就此提出上诉,请求确认向徐贵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在二审时提交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一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认定,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胡秀花偿还徐贵生20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胡秀花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主张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该笔债务的性质。
    汪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秀花虽主张其丈夫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被告丈夫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丈夫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惜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
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因侵权所生之债。
    (1)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2)如果是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一般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但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
该行为享有利益,则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     针对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债务的问题,以下方法可供审判实践借鉴:如严格审查证据,对提出债务的夫妻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情况),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虚构债务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认定为造假,要承担《婚姻法》第47条规定“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债务另行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债务问题,告知偾权人另案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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