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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探究及应对之策

发布日期:2012-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探究;应对之策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与企业(除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性企业之外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性的民间融资活动,对于激活民间资本、改善民间资本流转、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民间借贷日益活跃,由此引发的深层次问题开始显现, 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金额上均呈逐年上升态势。 民间借贷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部分案件审理及执行难度较大,给区域社会安全稳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笔者通过分析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院近3 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案发原因,厘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难点问题,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为有关决策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收案数逐年上升,涉案金额总量较大。2008 年及以前, 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不多,当年度受理的案件数量仅为 37 件。 但自 2009年起, 该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 2009年至2011 年,该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别为 363件、317 件及 318 件,案件数分别占当年度的民事案件总数的11.75%、10.35%、12.60%; 涉案金额分别为近1.50 亿元、1 亿元及 1.20 亿元。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及涉案金额总体呈逐年上升, 并保持稳定态势。 其中, 个案涉案金额由以往的千百元或者数万元发展至现在部分案件动辄千万元。

2.涉案主体多元化,部分涉及专业放贷人。 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多为自然人, 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及同学关系。近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则呈多样化, 由自然人发展到个体工商户、公司(法人)等中小微企业。 个别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地下钱庄也参与进来, 从事专门的收放贷业务。个别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份参与民间借贷业务;部分无业的自然人,专门对外进行小额的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由以往的熟人关系发展为如今纯属牟利的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几乎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

3.借款内容多样,借款周期一般较短。 借款用途由生活消费型向开办工厂、个体经营、扩大企业规模等生产经营型转变。 部分案件的借款目的为了赌博等不法目的,部分案件借款仅是为转贷收取中间利息。借款期限一般较短, 最短的只有几天, 长的通常不会超过两年,以半年至一年居多。部分借贷案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出借目的及后来的持续追讨的情况看,未约定借款期限只是为了短期追讨方便。

4.借款利率约定多样,本息查清难度较大。 借贷双方多约定利息,利率标准高低不等,但普遍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 倍的至少占30%以上,部分年利率高达 50%以上。 部分案件未明确约定利息, 但庭审中借款人辩称借款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出借人则对此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息等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5.当事人出庭率低,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部分案件的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拒绝出庭应诉, 该部分案件约占10%。 部分案件原告亦不愿意出庭 ,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无法送达的现象普遍,有近30%的案件需要公告送达, 缺席判决比例较其他民事纠纷明显偏高。部分案件被告对欠条、借据等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或者签字与借据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需要提起第三方鉴定;公告及鉴定占用时间较长,导致案件审理周期拉长。

6.案件调处及执行工作难度大。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撤率仅为40%左右,与其他民事案件约 70%的调撤率相比明显偏低,原因有,借贷双方在诉讼之前已协调多次未果,诉讼阶段再行调解难度较大;被告确已债台高筑无力清偿; 借贷本身系赌债等非法借贷及大量公告送达和被告拒绝出庭的案件无法调解。案件执行阻力较大,原因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者外出逃债;部分案件本身系赌债等非法借贷,由于审理阶段依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在执行阶段遭到被执行人的强烈抗拒;部分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遭到配偶的抵抗等。 2009 年至 2011 年期间,执行终结的案件中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程序终结的案件占相当比例。

7.隐性非法借贷增多,存在虚假诉讼倾向。 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嫌高利贷, 如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为高利贷;部分案件名为借款实为赌债; 上述案件因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较为充分,被告即使否认但无有力证据支撑,法院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隐性非法借贷外,还存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部分案件被告为逃避债务或者在离婚中分得更多财产,虚构借款事实的存在,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承认, 法院在审理时除了对较为明显的虚假诉讼能够识别外,其他的均很难判断。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分析

1.社会诚信体系缺失,道德规范尚未形成。 当前,我国正处社会转型期,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现行法律对契约关系的维护、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过低,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致使恶意欠债现象时有发生。对于借款目的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案件,成讼原因主要是借款人缺乏诚信意识,部分案件的借款人在借款之初便没有如期归还的打算; 还有的借款人因生产经营失败后无法归还巨额债务, 干脆一走了之; 部分案件的借款人纯粹为了骗取借款另行高息转贷赚取利息差。

2.法律规范及相应监管机制尚待完善。 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裁判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民间借贷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但是仍有很多领域需要进一步明确,如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及利息、违约金的确定等。综合因素导致民间借贷的安全性降低、风险度增加,在政府监管、社会力量无法解决的时候,便大量涌入法院。

3.追逐高额利润驱使,投机逐富心理驱动。 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现有的投资渠道不畅,银行存款利率与物价上涨之间反差较大,社会主体不太情愿将闲散资金存入银行,而是转向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市场。由于服务行业、地产市场等投资的回报率高、见效快,更多民间资金不再青睐实体经济, 转投向虚拟经济特别是民间投融资行业,以获取高额的利息差。民间借贷中投机心理严重,短期的民间借贷占据主流,预先扣除利息的借贷行为增多; 部分银行工作人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是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投机逐富心态的集中体现;高息的民间借贷也是地下钱庄存在的温床, 严重冲击着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4.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缺失。 民间借贷多以熟人关系为基础,较少设置担保,部分案件甚至没有书面的借据,一旦发生诉讼,出借人举证较为困难。 即使部分案件存在担保, 但担保方式不规范, 登记手续不完善, 致使在认定担保人还是中间人的身份与责任上存在较大难度,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部分案件中出借人缺乏对借款人经营状况、 诚信情况及偿债能力的了解,一味追求高利息、高回报,导致难以追回。上述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偏低,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

5.民间闲散资本增多,资金投向缺乏引导。 苏州市相城区地处长三角腹地,民营经济发达,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征地拆迁补偿、个体经营收入等使得农民拥有大量的闲散资金。 由于缺乏对民间资本投资的有效引导, 这部分民间资金在投向实体经济收益慢、风险大及投向银行利息低、贬值率高的情况下,纷纷转向高利息、无税收的民间借贷市场。

6.企业资金难以为继,金融借款门槛过高。 苏州市相城区的中小微企业多为外向型企业, 部分民营企业在发展初期资金尚为充裕, 但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产品价格回落、对外销售不畅致产品积压等因素使得资金链普遍较为紧张,难以支撑企业扩大再生产,民间借贷成为企业快速融资的重要渠道。中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特别是从金融机构融资难的问题已成为制约该类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瓶颈,据调研,民间资金通过资本市场从金融机构融资的规模不超过其贷款总规模的30%。[1]中小微企业既难以金融银行贷款方式获得间接融资,也难以从资本市场获得直接融资,只得转向民间借贷市场。[2]部分中小微企业在融资初期对投资项目过于自信,对于融资的高息贷款风险认识不足;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行业同质化、重复化严重,企业利润大幅缩减,部分企业甚至出现亏损,致使还款能力减弱,从而引发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7.其他原因。 个别失地农民领取大量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不善利用,而是选择赌博打发时光,表面上正常的借贷关系实质为赌债,或者与赌博有牵连。部分案件为婚恋纠纷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恋人甚至是婚外情关系,该类案件被告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部分案件为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多分夫妻财产,虚构债务事实,企图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虚构债务的存在,以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1.适用法律的问题。 目前,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针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和民间借贷市场乱象发布的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较为混乱, 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倾向于适用合同法,少数法官选择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以免法律适用的遗漏。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 主要是从宏观上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合同法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 通常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进行适用。 总体来说, 应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准确地适用法律。一是对于案件涉及代理行为、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认定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二是对于案件涉及借贷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判断时,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2.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难点集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适用规则,法官自由裁判的空间过大,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出借人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追索借款, 夫妻一方辩称借款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为,出借人在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 如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营及支出。或者证明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借款人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且该债务系用于个人债务。

3.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部分有效三种情形。 一是无效认定。 主要是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对于前几种无效行为较易认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需要认真把握。 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即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明确表述或其立法本意是违反了该种规定系无效或者禁止性的行为。 金融领域的借贷关系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借款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经营地下钱庄、赌场等从事非法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等。 二是有效认定。 民间借贷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在此前提下,具体视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处理。 三是部分效力认定。 主要是指对合同基础效力予以认可, 但对其关于超出标准的利息、过高的违约金等,应予调整至合法合理程度。

4.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由于现实中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书面借据或书面合同,使得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困难。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其一,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 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可以是书面证据,也可以其他方式的证据。对于没有书面证据的,出借人应当陈述其借款经过以及实际已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如银行汇款凭据等。其二,借款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借款人认可借贷关系的,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及还款金额举证证明。其次,借款人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 在出借人已经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没有书面证据全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既无借据也无借款支付事实依据的纠纷, 法院能否受理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当立案受理。 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与种类有多种,如言词证据、书面证据等,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说明,视为言词证据予以立案。 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上,应当由出借人对其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的,因为原告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还款与否不予认可,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 应当由其对还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若无相应证据支持的,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是对借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时的鉴定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常会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如对借据上的签名、借据内容以及内容与签名的形成时间等不予认可。 当借据真伪存疑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当由哪方申请鉴定,做法尚不统一。笔者认为,出借人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举证责任,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具体为:首先,出借人只有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应由出借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但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其次,出借人既有借据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推翻出借人主张的事实的,应由借款人负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对于借款人有证据且较为充分,致使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难以准确划分的, 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基本原则,由出借人申请笔迹鉴定。对于上述问题,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法律释明。 经释明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或者拒不提供笔迹鉴定样本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可不约定利息。(1)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有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2)对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 此处的约定不明主要是指利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而非对利息的约定不明。 该种情况下,通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明确约定,但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参照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 倍的不予保护;对于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按后者主张逾期利息。 (3)对利息、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对于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 倍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对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但其合计金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 对于约定复利的,不必全都不予支持,而以支持4 倍以内的利息为宜;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出借人在借款时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本金。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应对之策

司法层面上

一是加大调解力度,切实促进纠纷解决。对于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纠纷,坚持调解优先,争取通过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对于资金确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坚持给出路、留活路,一方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通过债转股、分期付款等方式化解纠纷。对于恶意拖欠借款、故意逃债的,要依法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出借人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等合法合理诉求。 二是加大审理力度,切实维护合法权益。首先,重视法律文书的直接送达工作。对于被告拒签诉讼材料、法律文书,或者恶意逃债、下落不明的,承办法官可以选择部分较为典型、疑点较多的案件进行直接送达,现场了解情况。由于当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 直接送达应尽量控制在必需的范围之内。 其次,加大实体审查的力度。 注重对证据的审查,从出借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注重对借款事实的审查,特别是对于大额标的案件,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事由、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与用途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再次,特别关注部分存疑案件。 对于批量性、标的额较大、出借人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 借款人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等案件的,予以特别关注,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详尽的证据材料。 三是加大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对故意拖延执行、转移资产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完善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司法拘留、媒体曝光、限制高消费等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有效保护当事人的生效判决利益。 对于严重违反执行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效维护司法的权威。 四是加大惩处力度,切实打击非法借贷行为。 在立案阶段加大对起诉案件的形式审查力度, 对具有违法嫌疑的民间借贷案件暂缓立案, 委托地方政府进行诉前调查,视调查结果再决定是否立案。 在审理阶段,对有证据证明有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 经调查发现具有涉嫌违法借贷情形的,依法及时处理;对于涉嫌违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高利贷的借贷案件,严格依法裁判,对于超出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一概不予支持。

国家管理层面上

一是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针对当前民间借贷领域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可以借贷其他国家的经验,为民间借贷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规定放贷人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禁止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为民间借贷有效规范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3]二是探索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 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专门机构。如在国有商业银行中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部,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等主要面向中小企业,同时规定这些金融机构的责权利和违反法律所应负的责任。构建支持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制度。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就在于缺乏信用担保, 应当把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作为解决融资难的突破口, 可以规定通过财政拨款的方法,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建立信用担保审批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证明。 在现有的国有投资公司中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开发公司, 专门向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允许企业间进行金融互助。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企业间的相互拆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应当允许中小企业以股票、 债券等非信贷方式进行直接融资, 同时还应规定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4]

社会综治层面上

一是完善个人征信制度。 在全社会建立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切实让守信的人得实惠,让失信的人受惩罚,使整个社会形成讲诚信、树诚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相关纠纷的发生。二是健全部门联动机制。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强化诚信教育,促成企业、群众知法守法信法的良好局面。 同时,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讲座、专家论证会等各种形式,帮助中小企业科学论证投资项目,正确评估项目的远期市场行情,减少投资失败的机率,降低不当投资的风险,特别是注意避免盲目扩大产能或上马新项目。 三是强化宣传引导示范作用。 人民法院要选择典型案件开展巡回审判,以案释法,引导企业、群众合理融资、理性消费、及时还贷,从根本上减少借款纠纷。 司法宣传部门要在群众中广泛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宣传, 不断增强社会公众的规范借贷、规范经营的风险意识,提高群众防范风险的意识。




【作者简介】
杜敏,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王刚,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梁天宁:“民营企业运作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载《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2]王刚:“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9期。
[3]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现代金融》2010年第10期。
[4]陈婉玲、蒋勤慧:“我国中小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法律问题初探”,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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