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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的减刑制度

发布日期:2012-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减刑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刑罚执行领域中经常、广泛地被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减刑也是减轻罪犯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奖励制度。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现行的减刑制度仍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憾,主要表现在减刑的条件、减刑的撤销、减刑权的归属等。文章从减刑的这几个方面进行阐述,而且,我们也很有必要对减刑制度有一个重新的审视, 以有效地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减刑制度。
【关键词】减刑制度;减刑权的归属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减刑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积极表现,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制度是近代刑制改革的产物,它是刑罚个别化、人权保护等刑罚理念在现代行刑实践中的反映。减刑制度最早见于1871年美国纽约州通过的“善行折减”法律,[1]新中国建立后,从最初的劳动改造条例到1979年和1997年刑法,都专门规定了减刑制度。实践也证明,我国的减刑制度在司法行刑中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了国家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但是应该看到,现行的减刑制度仍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憾,为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充分发挥其在改造罪犯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完全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重新加以认识。

一、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执行制度。回首我国的法律发展史,早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即有减刑制度的规定,当然内容十分不完整。1979年《刑法》完善了减刑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制度确定下来。1997年《刑法》进一步完善了减刑制度,将减刑的条件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减刑的程序性规定,使减刑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减刑,即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减刑,即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刑。二是应当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即⑴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⑵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经查证属实的;⑶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⑷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⑸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⑹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刑。

(二)减刑的理论渊源

刑法的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教育型思想”是我国减刑制度理论基础之一。这一学派是继刑事古典学派之后对目前各国的刑法影响最大的一种刑法理论。他们主张教育型思想,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也不在于恐吓,而在于教育改造。根据这一观点,如果罪犯已经服刑一定时间且表现良好,表明其已得到矫正,理应减刑,因而,教育型的思想为减刑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2]随着现代行刑实践的发展,教育型思想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可以说,教育型思想的发展符合当今世界行刑发展的历史潮流,是刑事思想发展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虽然我国的减刑制度目前还未能体现其发展理论,但是我国很多的刑法学者和其他的一些法律工作者都已经认识到了新的教育型思想的重大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减刑制度必将朝着公平、正义、公正、科学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现代刑罚理论和人权观念是减刑制度的又一理论基础。犯罪构成了对社会正常秩序的损害,国家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弥补,比如“司法救助”“国家赔偿”等。无意义的消耗给国家带来了不必要的损耗。因此,对于那些经过改造并且已经失去社会危害性的罪犯进行减刑,使监狱的罪犯人数最小化,节约国家资源。同时,我们都知道,刑罚的目的除了打击罪犯外,还有就是充分保障人权不受侵害。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人权观念不断发展与普及,科学的、人道的科学理论不断深入人心,人们清醒的认识到刑罚更应该符合人道主义的要其求。减刑制度更应该促进罪犯认罪改造,回归社会,重新面对自己的人生,努力改造自己。这才真正体现了现代刑罚的理念。

(三)减刑的性质

在对减刑进行深入探讨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性质的认识。因为对减刑性质的不同定位影响着对减刑问题的探讨。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颇有争议。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在实质上改变了原判决确定的宣告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减轻尚未执行但需要执行的刑罚,即执行之刑,而不是减轻原判刑罚,即宣告之刑。”通过对两种观点的比较,结合司法实践,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监狱机关执行的刑罚已非原判刑罚,而是人民法院判处的原判刑罚减去羁押期限的刑罚。也就是说,监狱机关执行的刑罚已经不是人民法院的原判刑罚,即宣告之刑;只能是需要执行的但尚未执行的刑罚,即执行之刑。减刑是刑罚执行的制度,不是审判活动的内容。减刑的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那就是说,减刑的条件是罪犯的改造表现而不是原判事实,它是监狱机关对罪犯在执行了一定的刑罚后依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削弱和消除的程度的一种刑事奖励,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措施,而不是审判活动的内容。

(四)减刑的范围

所谓减刑制度的范围就是指减刑适用于哪些刑罚,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已经确定的刑罚,哪些可以适用减刑。关于减刑制度的范围,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说,即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认为减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二是广义说,主张不但包括狭义的减刑,还涵盖了‘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的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3]第一种观点是以刑法第78条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而提出的但它将减刑制度的范围仅限于自由刑,而忽视了客观已经存在的死缓和附加刑中的减刑,所以范围过窄。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前者的不足,进而在狭义说的基础上,将减刑制度的范围扩展到主刑、附加刑、乃至特赦。而我认为特赦是行政措施的一种,特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民法院是无权决定的,因此,我觉得广义说也存在一定的偏差,它混淆了特赦与减刑的界限,将减刑制度的范围定义的过宽。所以,如果想弄清减刑制度的范围,首先必须弄清减刑制度的涵义。从上文我们可知,减刑,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执行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减刑制度的范围应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里我们把它叫做一般减刑。从广义上说,还包括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我们把它称之为特殊减刑。

1、所谓一般减刑,是指新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既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般减刑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通常采用的减刑制度,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它具有严密的使用条件,这我会在下文中详细阐述一般减刑的适用条件。

2、所谓特殊减刑就是指刑法中规定的减刑制度以外的减刑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减刑。与一般减刑相比,它是减刑制度的次要组成部分,包括死缓的减刑、资格刑的减刑和财产性的减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它们三者仍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下面我分别进行阐明这三个减刑的适用条件。

死缓的减刑在刑法第50条中有明确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理解:死缓的减刑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有重大立功表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应当或可以减轻其原判刑罚。死缓的减刑是特殊减刑,它仅限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同时,死缓的减刑要求在死缓执行期间,即2年考验期限内。这一期限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自我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另一方面也便于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看其是否确实具有悔意或立功表现。死缓减刑的实质条件包括没有故意犯罪或有重大立功表现两种情况,。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等积极的作为,而只要消极的不实施故意犯罪,就具备了减刑资格。《规定》第9条第2款对此做出具体说明“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我国刑法从对象、时间、实质和限度这四个方面说明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制度所适用的条件。

关于资格刑的减刑,纵观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仅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根据刑法第57条第2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规定》第4条“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随着主刑的减刑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它的对象是剥夺政治权利刑,而且这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从刑附加适用时的减刑,不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的减刑。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所附属的主刑只指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这三个主刑。同时,这一减刑制度在时间上要求发生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所附属的主刑执行期间,正因为它的减刑发生在主刑执行期间,所以,它减刑时应遵循的实质条件适用相应主刑减刑时应遵循的实质条件。根据刑法与《规定》的不同规定,可以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分为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两种类型。在应当减刑中,其减刑的限度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含三年),在可以减刑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从我国刑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可以看出我国罚金刑存在减刑的情况。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每一个罪犯的人权的尊重,更加全面的考虑了罪犯的履行能力,抹去了不公平的因素,从而使得罪犯能更加体会到国家对他们的宽大处理,让他们在服刑期间认真悔过,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五)一般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我们可以看出适用减刑的罪犯必须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是减刑的根本性条件。

首先,在确有悔改表现这一要素上,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悔改表现重新作了确认:(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以上四个方面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缺一不可的要素,应综合起来考察才能认定。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将原第71条“确有悔改表现”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那么,如何确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确有悔改表现”两者的关系呢?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这两者是并列关系,只要存在上述情况之一,就可以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是上下层次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内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认定“悔改表现”的重要方面。[4]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修改后的刑法典更注重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教育改造,重视人性化的发展。

其次,立功的表现。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行刑期间罪犯立功表现主要有:(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与“悔改表现”不同“,立功表现”的几个方面是各自独立的。总之,只要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立功强调的是行为的客观有益性。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最后,就是重大立功表现,从字面上看我们就能看出“重大立功表现”与“立功表现”的区别主要是犯罪人所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的有益性程度不同。重大立功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二、减刑权的归属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减刑权的归属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属于刑事审判裁定的范围,其审批权应属于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具有法律的权威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刑不属于刑事审判的范围,而是属于执行刑罚阶段的法律事务,是刑事执行制度的一种,因而减刑的审批权应属于执行刑罚的机关。我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代刑法理念上来看减刑权是行刑权。刑罚结构理论表明,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四个方面内容构成。制刑权是国家创制刑罚的权力;求刑权,按照通俗的说法,便是起诉权,表现为公诉的形式,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权是审判机关依据求刑而决定是否定罪科刑和科处什么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监狱等行刑机关执行刑罚的权力。它们是共同构成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重要内容,,彼此联系,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有机结合。但是,行刑是使刑罚付诸实施,是以包括减刑等活动的刑罚执行为内容,这是它不同于制刑和量刑的主要特征。制刑、量刑、行刑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同阶段,具有彼此相对的独立性。因此说,减刑权是行刑权,理应由监狱机关行使。[5]

第二,减刑权归司法行刑机关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负责对服刑罪犯的减刑的审理工作。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减刑正是发生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刑法》规定,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只有具备了“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能获得减刑。那么,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是立功表现或是重大立功表现,只有监狱最清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监狱却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不了解情况的人民法院却有减刑的决定权。这不仅有悖于刑事诉讼的要求,还造成了行刑资源浪费,减刑程序不畅。而且,在实践中,我国的法院每天面对的案件已经多不胜数,还要抽出时间决定案件是否减刑,法院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由于减刑案件数量大、法院工作人员少等原因,我国大多省市都是每年进行一、二次减刑案件的突击集中审理,这样,减刑权归属法院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就不言而喻了。由于案件的积压,法院不能一件件的处理,难以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刑罚个别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针对每个罪犯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具体的刑罚执行方案以有效地促进罪犯教育改造,促其重新做人。

第三,从减刑权和审判权两者的对比来看。减刑不是改判,减刑是一种完全的刑罚执行制度。之所以这样说,并不仅仅因为它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更重要的是因为减刑与审判有明显的不同之处:一是对象不同。审判的对象是被起诉但未审结的未决犯,法律上称之为被告人;而减刑的对象是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已决犯,法律上称之为罪犯,并是正在服刑改造的罪犯。二是依据不同。审判的依据是被告人被起诉的犯罪事实;而减刑的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三是二者的目的不同。审判是为了查证犯罪事实,定罪量刑,依法判处刑罚;减刑则是为了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达到矫正、自新。[6]

据此,减刑权应由监狱机关行使是符合理论与实践要求的,而且,还具有相当的优势。有利于简化程序,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快捷及时,提高行刑效益;有利于完善减刑机制,提高行刑质量等等。

三、减刑权的撤销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制度在稳定监管秩序、激励罪犯改过自新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那些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看到了改造的前景,他们原本对生活已经失去了信心,但是,当他们看到了改造的前景时,他们再次对生活获得了信心和勇气,从而在监狱中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但是,任何事物都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都有两面性,减刑制度也概莫能外。有些罪犯在获得减刑后,不再努力改造,思想上自觉不自觉地出现放松,行为上有的罪犯甚至出现违规违纪和违法犯罪现象,还有一些罪犯更是离谱,他们投机取巧,在服刑期间认真学习,积极改造,获得了减刑的机会,但是,他们纯粹是为了早日出狱继续他们的不法生活,他们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可以撤销其已获得的减刑,监狱机关对此也没有什么特别好的办法。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部分罪犯的改造具有反复性和一定的欺骗性,改造为减刑,减刑为出狱;其次是因为部分余刑时间不长的罪犯认为自己已无减刑机会,再努力改造已无价值,于是就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第三是减刑制度规定,法律规定两次减刑之间间隔的时间较长,在这段时间里就容易出现改造表现倒退的现象。

就目前关于减刑的规定来看,总的原则是减刑不可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和答复中,仍有关于撤销减刑的例外规定,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等。依据这些答复和批复,对原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这是因为原减刑裁定是依附在死缓、无期徒刑上的,既然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被认定为错判,那么原减刑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因此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对改判后有期徒刑减刑的法律手续。[7]因此,对于减刑并非绝对不可撤销,上述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应当撤销减刑的几种情形。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上述批复,我们可以看出它只规定了由较重刑罚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减刑问题,对于原判刑罚较轻,经审判监督程序改为较重刑罚的,已适用的减刑该如何处理,并未加以规定。我觉得,如果要把有期徒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是死缓,那么原来的减刑判决也归为无效,若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那么可以考虑进行减刑;如果是把较轻的有期徒刑改为较重的有期徒刑,那么减刑判决仍有效。

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后,有可能会出现犯罪分子尚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的情况,此时就会涉及到对漏罪或再犯的新罪定罪量刑后与原罪数罪并罚的问题。减刑能否撤销会直接影响到数罪并罚的处理问题。

1.减刑后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漏罪。此时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来进行数罪并罚,问题是对漏罪所判刑罚是与减刑前的判决数罪并罚,还是与减刑后的判决数罪并罚。当然,法学界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与原判决,一是与减刑后的判决。我个人赞同与减刑后的判决进行数罪并罚。因为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那么要撤销减刑也应当是由于罪犯不具备这一实质条件。罪犯判决前还有漏判之罪的情形,其并不能否定罪犯的立功表现,也不能说明罪犯没有悔改表现。更何况漏罪也有可能是司法机关的疏忽大意,与罪犯并无关系,因为罪犯没有自首的义务,换了是任何人都会维护自己的自由,不会做出有损于自己的事情。因此,只要罪犯具有真实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裁定了减刑,该减刑裁定就不能因为漏罪而受到否定,从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

2.减刑后发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这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但是,这有要按时间段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罪犯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减刑前再犯新罪;另一种是罪犯在减刑后再犯新罪。第一种情况,根本违背了减刑制度的实质条件,表明罪犯不仅毫无悔过之意,而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大,减刑适用的依据是不存在的,因此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罪犯的减刑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减刑相当于不存在,新罪应当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就是罪犯在减刑后再犯新罪的,如果原减刑裁定是正确适用的,则不能因减刑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否定先前的减刑。但是,我认为,如果经过调查,该罪犯是为减刑而减刑,不是为了净化自己,改造自己,那么,可以撤销其减刑的判决进行惩罚。

我认为对减刑撤销问题,应该持这样一种处理原则:原则上减刑不可撤销,但是当减刑的适用依据错误时应当撤销减刑。而且,根据法律实践的不断变化发展,要不断完善立法,跟上社会的发展步伐。

四、减刑制度的缺陷

经过上文的分析与研究,我们也不难看出减刑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

(一)减刑制度在实体上的问题

1.现行刑法对减刑的规定比较书面化,缺乏操作性,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界定。比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已更改如何进行界定“认真”这两个字呢,每个人都有自己不同的定位,这就导致各地方的规定标准存在差异,就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个罪犯。

2.被减刑人员在被减刑以后出现的“滑坡现象”。好多的罪犯在前期都努力地进行改造,获得了减刑的机会,等他们获得减刑后发现自己的余刑已经不能再被减刑,他们就开始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不再积极地接受教育改造,只是机械的等待出狱。

3.我国许多地方认为的规定减刑比例,。不同地方规定各有不同,一般是20%-30%之间。由于减刑比例的限制,有的监狱将减刑办成了“轮流坐庄”的形式,有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却在比例之外,只能排队等待。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是违背刑法的减刑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减刑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减轻罪犯的宣告刑来激发和调动罪犯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积极性,促进其早日实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个别预防的目的。人为规定减刑比例使减刑失去了本来的意义,降低了减刑的效果,也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8]

(二)减刑制度在程序上的问题

1.减刑的程序过于简单粗糙,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运作机制。罪犯在减刑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权,没有发言权,无论减刑公平与否,罪犯都不能发表任何意见。甚至连自己为什么不被允许减刑都无法精确地知道理由,这就导致了在减刑过程中的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不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2.减刑的审批权受到质疑。根据上文可知,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监狱负责罪犯的监狱改造,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最为了解,但他们只有减刑的申报权。相反的,法院却有这减刑的审批权。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进而决定是否予以减刑。但是,事实上,法院根本就没有时间与罪犯进行接触,进而了解他们在监狱里的悔过表现,法院知识根据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而且,在上文我们也了解到,法院由于案件积压、人员紧缺,只进行一两次的集中审理,这就导致了法院办案效率的下降,严重阻碍了法院的运行机制,而减刑案件也就随之被随便化了。

3.减刑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在减刑的过程中,由于缺少监督机制,少数执法人员知法犯法,收受贿赂,以权谋私,暗度陈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自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9]

五、减刑制度的完善

首先,针对文章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考量,制定一些相对完善的制度进行改进。

1.应当加强减刑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一些难以界定的批复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切合实际进行补充解释,比如上文提到的“认真”应该如何界定,不要让各省,各地区对于法律有这不同的解释,这样就会造成法律的不公正与不全面。针对一些“滑坡现象”我国也应在法律中有所规定,这就涉及到了减刑的撤销制度,减刑原则上不允许撤销,但在例外情况下页是可以撤销的,这就防治了一些投机取巧的违法犯罪分子不钻法律的空子,就算他们得到了减刑的机会,但是只要他们不是真心的认罪悔改,那么司法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属实的话就可以对之前的减刑判决进行撤销,以示惩戒。

2.针对减刑权的归属问题,我国应当将减刑的决定权交由其执行机关,这样才能平衡法院和监狱的职权,就不会造成法院案件积压、人手不够的问题,监狱方面也不会每次都要把罪犯的相关资料都要上交,程序就不会多而繁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罪犯的立场出发,做到公平、公正,而且还能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运行机制。

3.废止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做法。减刑比例的做法本来就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各个地方的比例和标准都不一致,就是同一监狱不同监区的罪犯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也不一致,并且,这一制度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因为比例和名额的限制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因为名额“富余”而获得减刑。因此,应严格按照事实求是的原则,实践中有多少罪犯达到减刑标准就应当对多少罪犯减刑,只有这样,才能维持社会公正。

4.规定减刑工作的监督机制。在监狱执行减刑的申报权,法院执行审批权的同时,两者要相互监督。检察院也不能置身事外,要监督法院的审批陈旭是否公正合理。除了这三者的监督外,还要接受罪犯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这就涉及到罪犯在减刑过程的权利问题。现今社会,罪犯对自己的减刑过程无发言权,甚至没有参与权,这不符合我国贯彻的“保障人权”这一原则。因此,我们必须要欢迎罪犯参与到减刑过程中来,并且进行监督,发表意见,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还有一些值得借鉴的措施。比如:在减刑制度中引进听证程序。这是对减刑制度实施监督的一项有效措施,它不仅能有效监督法院的决定权,还能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理想的法治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和谐的状态”。听证作为程序性制度,值得监狱在执法中借鉴。监狱执法是行政执法,监狱执法行为只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才能在实质上真正达到公正、公平和文明。[10]在减刑制度中引进听证程序有利于司法公正、执法公正,有利于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有效改造,使其信奉法律,认罪服法。听证程序能够使减刑制度的目的真正实现,是法律更加亲和化、民主化。

总之,我国的减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对于维护监狱安全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作为一项刑事奖励制度,对于鼓舞罪犯积极改造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立法的缺陷与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使得减刑制度的不足慢慢显现出来,经过这篇文章的阐述,让我也明白了如何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希望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中外交流的加强,能使我国的立法能融入社会,乃至影响整个世界。




【作者简介】
刘伟炜,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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