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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及其灵活性

发布日期:2012-12-04    作者:110网律师
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 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在界定非全日制用丁-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劳动合同法》中确定的非 全日制用工制度仅适用于用人单位用工,不适用于个人用丁,个人用工划为 民事雇佣关系,由《民法通则》调整。但如果劳动者通过劳务派遣单位被个 人雇佣为非全日制用丁的话,则用人单位应为劳务派遣单位,因此适用《劳 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二是《劳动合同法》修订了《劳动保 障部关于非全H制用X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曰X

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改为不超过四小时,将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十小 时改为二卜四小时。如招用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T.作时间超过 四小时,或者每周T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则用人单位就需要按照全 曰制用T方式来对待。
第二节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体现
问题一:非全日制用I—定要订立书面协议吗?
非全曰制用工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对用人单位来 说,这一点无疑方便了其管理的程序,也降低了管理的成本。
问题二: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 系码?
《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 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实这点恰恰是非全日制用工的魅力所在,也是国家 极力推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
但由于同一劳动者可以与多个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可以领取多份劳动报 酬,这其中便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冲突,比如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安排、社 会保险的缴纳、工伤赔偿等,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后签订的劳动 合同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先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问题三:用人单位怎样才能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 止用工。此项规定突显三个特征,即合同解除的无因性、随时性和对等性。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与全日制用工 相比,这点对用人单位来说更加灵活易操作,因为全日制用工的合同解除需 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算是在试用期内也需要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才能解除,
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解除不需要任何理由n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解除条件对当 事人双方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同样的权利,均可以无条件地随 时通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在总体倾向保护劳动者基调的基础上,唯独 在非全日制用工方面赋予用人单位很多自主权,足见国家对此项制度的推动决心四:
问题四 用人单位终止合同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对此项问题的回答是明确的,终止非全曰制用工不支付经 济补偿。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则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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