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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后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2-12-04    作者:徐涛律师
企业改制无不涉及债权债务。为了切实搞好企业改制工作,避免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债务不作清理和清理不彻底而遗漏债务,或者漠视债权人利益,擅自转让债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致使改制前后的企业都受拖累,对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本文就对企业改制中涉及有关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供改制企业参考。
企业改制,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改制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其资产被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接受;(2)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3)购买式兼并企业。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已列入购买的价格之中,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整体归属于兼并企业;(4)吸收股权式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即财产(包括债权)减去债务的价值作为股金投入兼并企业,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5)控股式兼并。即兼并企业仅取得被兼并企业出让的部份股权,被兼并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实际上是改造成股份企业,原有资产仍为被兼并企业拥有。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资基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由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是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客观要求,是维护市场交易信用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同时,在改制实践中,无论是实行企业兼并、出售,还是股份制改造,一般都是在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作价、折服、转股方式实行产权转让的。凡纳入企业净资产的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不违反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该企业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
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是具有法律或法理依据的。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和吸收股权式企业兼并,实际上就是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脱壳经营等形式的企业分立改制,符合企业分立的特征。企业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后债务的承担,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规定的更为明确:“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承。”债权债务的继承取决于企业产权的转让和法人主体的变更。采取增量吸股、存量转股、先股后还等吸股方式,将企业由单一的全民或集体投资改组为所有制的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组织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其变更前的债务。控股式企业兼并的法律后果是将被兼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之一,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企业的新设合并和股份制改造。托管经营是效益较好的企业受行政委派或与亏损企业商定,利用自身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在一定时间代为经营亏困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托管经营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公有民营)一样,严格地说只是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不涉及企业产权的转让,企业法人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因而,被托管企业在托管前的债务应继续由被托管企业承担。
小型国有、集体企业通过协商定价招标投标、拍卖等形式将产权转让给经营者或其他自然人,由该买者按个体工商户或独资、合伙形式的私营企业经营的,企业法人实体不再存续。购买者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企业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区别,不能成为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原企业的债务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清偿。至于企业出售后执行兼并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即先售后股)的,企业出售只是改制的一个环节,其法律后果应与购买或企业兼并和股份制改造相同。
需要指出的是,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有无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法院在审理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案件的过程中,凡企业改制后已经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为诉讼主体,判令其以所有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凡企业改制后尚未进行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仍以原依法核准登记的被改制企业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中该企业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企业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所取得的企业财产为限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民法通则》还规定,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未清算又未申请破产,应由主管机关、开办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注册资金不到位,法院在审理或执行中可以执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更为具体:(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企业开办的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由此可见,企业在成立、撤销、变更、歇业前应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完善资产处理,免于承担未按法律规定办事而造成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在改制中形式是多种多样,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企业在改制中一定要全面地规范执行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明明白白地享受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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