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中的过错责任
发布日期:2012-12-05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月21日晚,张*饮酒后驾驶京*牌小型轿车载王*等人行驶到丰台区*路附近银行马路边后离车。22日0时10分,王*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江淮轿车*店前失控,撞入该店院内,造成小型车、交通标志牌、护栏、院内11辆轿车、展厅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王*等人商议由另一未饮酒的赵*作为司机报案,后因赔偿问题张*王*发生争执,张*再次报案,王*被公安机关查获,以逃逸、酒驾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江淮轿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交锋】
江淮轿车公司认为:张*王*承担连带责任。
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张*代理人认为:不是张*实际驾驶,故张*不应承担责任。
王*代理人李国蓓律师认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公安机关认定的行政责任,在民事赔偿中应考虑各方的过错,张*饮酒后开车,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离车对事件的发展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确定王*承担70%赔偿责任,张*承担30%责任。
【代理意见】
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被告应诉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及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及参加法庭审理,现就有关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诚恳地说,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也确有损失存在,应当赔偿。被告的父亲一直积极地配合原告核定损失数额,并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对于承担赔偿的责任人范围和赔偿数额,被告想提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赔偿的责任主体
被告认为赔偿的责任主体除被告本人外,还应当包括京*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和其子张*以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丰台支公司。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强制财产保险承保的是车辆而不是自然人,驾驶人不是车主本人不影响交强险有关财产赔偿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参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并非醉酒驾驶。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3.3条款,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验报告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第321号的结论为:65.2mg/100ml,低于前述标准,因此王*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非醉酒驾驶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就车辆所有人王*及其子张*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而言,我方认为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王*不是向车辆所有人王*先行借车-饮酒-驾驶-发生事故,其过程是:车辆所有人王*之子张*发出要约,约王*和另一男生一同聚会吃饭,其间王*的女朋友丁*赶来共餐。四人酒后由张*驾驶车辆前往洗浴中心,行至距离事发地点数百米处,张昊宇与另一男生下车去路边银行的ATM机取钱,王*和丁*在车下等。虽然张*辩称下车后告之王*不许动车、王*辩称是向其借用,而证人丁*则称在车外聊了一会儿后王*对她说“上车飙一圈”,但从丁*系在校就读的女学生且与王*认识时间较短、目的地洗浴中心已近在咫尺来看,当时的情景下,丁*不太可能与三个男人一同半夜去洗浴中心留宿,王*主张借车送丁*到方便打车回家的地方应当是可信的。同时,张*在事发后不仅没有立即报警,反而跑过去先询问王*和丁*:“没事吧?”然后同意由赶过来未饮酒的朋友冒名顶替报假案,这些表现也足以反映出张*对王*用车没有表示反对,送丁*到方便打车回家的地方是当时三个男生共同的意愿。
其次,在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细节。。。。。。
。。。。。。
综上,请合议庭仔细核对证据,做出公正判决。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国蓓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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