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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调解协议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12-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1月19日8时左右,被告曹某驾驶苏F4LX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204线22KM+200M路段,遇有原告鲁某(53岁)在前方同向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如东县马塘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随后,原告前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马塘中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赔偿款当面付清,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终结。

  2012年7月21日,经原告申请,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某因交通事故致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遗有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有腰部活动度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营养支持2个月为宜。

  裁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即被诊断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一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因而在此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更何况交通事故伤残八级的损失数额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1000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马塘中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2年1月19日原告鲁某与被告曹某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马塘中队达成的“此事故损失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由曹某一次性赔偿鲁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整,所赔偿款现金当面付清,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马塘中队达成的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本案协议能否撤销,首先要看其性质,看其属于什么性质的协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请求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愿行为,完全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不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再加盖公章,并且该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可以认定此类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马塘中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10000元,一次性处理终结的协议,应属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二、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即被诊断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一损害后果能否构成伤残,因而在此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鲁某因交通事故致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遗有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有腰部活动度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营养支持2个月为宜。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那么本案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一项为134339.1元(26341元/年×17年×30%)和调解协议确定的一次性赔偿10000元相比,差距太大显然有失公平。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本案协议的时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造成了与原告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有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马塘中队达成的“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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