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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我国离婚诉讼制度

发布日期:2012-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离婚诉讼;法定离婚标准;感情破裂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我国的法定离婚标准及通常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上,采取了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既列举了明确的离婚理由,如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也概括出其本质和特征,用简明的法律语言规定了导致婚姻破裂,不可挽回的实质性理由,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来说,如果诉讼离婚,起诉方必须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方能得到法院支持。以上述离婚的法定理由来看,其中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只要平时留意,举证证明难度相对容易。但是,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1]特别对于是否分居两年,分居是否是因为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已无维持之必要等,其证明难度很大。在我国公民的实际婚姻生活中,既有因感情破裂引起夫妻真正分居于不同处所的,也有由于家庭住房条件较为紧张,即使感情破裂而事实分居了很长时间,但同居于一套住房的,还有因客观原因,诸如工作原因、农村与城镇户口差别的原因等,使夫妻事实上分居的。[2]

  现实中,当事人因为性格不和等非如上所述之具体原因而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之可能,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时,当事人说不清,旁人也无法判断。故而,通常作法是依据民事诉讼法 “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六个月内不可二次起诉”的立法精神,第一次起诉,如当事人不能调解离婚或和好及撤诉,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然后当事人会在六个月后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除非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或有些问题法院难以解决,法院在不愿意将矛盾转移到自身的情况下,多能调解或判决离婚。因此,多数当事人在准备诉讼离婚时,都做好了两次诉讼的准备。上述作法,现有《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都未涉及,能找到端倪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虽然该条规定了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判决离婚,而实际操作中,另行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的法律规定,将第一次离婚诉讼作为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而在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及案多人少的当下时期,该次诉讼形式性较强,调解、开庭和判决,没有太多悬疑,六个月后的第二次诉讼,为了能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无论是调解还是开庭审理及出具判决文书都会投入较多精力。

  二、通常作法的弊端

  前述作法,已经约定俗成,是当下多数离婚案件的判断标准,在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的同时,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1、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在诉讼中,因婚姻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感情等主观因素,往往对立情绪较强,无论第一次抑或第二次甚至第三次诉讼程序中,法官都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安抚当事人,避免发生意外事件,这还不包括送达难等问题。

  2、离婚案件往往使当事人筋疲力尽。对于当事人,正常离婚案件都要进行两次诉讼程序,故无论是法律咨询、聘请代理人,还是起诉,或到庭应诉等,常常在遭受不幸的婚姻生活外,又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离婚诉讼。故而,在离婚案件中,不管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感到心力交瘁。

  3、严重影响了法律权威性及稳定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原本就是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法官普遍感觉是难以把握并且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司法擅断。特别是第二次诉讼,判离还是判不离,并无一严格的判断标准,多数婚姻关系能被解除,但由于人为的激化矛盾或其他原因,有部分案件,虽然符合离婚标准,但判决结果还是不准离婚,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

  三、完善离婚诉讼的对策

  至于如何更好的设计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很多学者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参照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提出建立别居制度的设想。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婚姻法立法制度,可以参照别居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如果予以照搬单独设立别居制度,制定单独章节,则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一则会对现有的有关离婚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大幅度修改,影响现有法律制度的体系稳定性,二则我国目前法律中未明确夫妻间的同居权利义务,而别居是以承认夫妻间的同居权利义务为前提,因出现某种符合法定情况而无法进行同居时,通过法院判决或双方合意,配偶双方暂时或永久地免除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所以在法律未规定同居义务的情况下,设立别居制度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法律依据。[3]

  至于具体制度的设计,笔者以为可以借鉴国外别居制度的某些立法,整合我国现有有关离婚诉讼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不必对现有制度及已形成惯例的作法作出太大变动,只将两次诉讼合并为一次诉讼,并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设计为离婚分居期。也就是,当事人诉讼离婚,除非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和被告同意离婚外,对于一般证据不充分的离婚案件,双方按法院通知时间到庭后,法院可以作简单询问并记录在案,而非通常的作法即迅速简单开庭并判决不准离婚。然后,中止案件审理,确定六个月的分居期,安排第二次的到庭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到庭,如再无和好可能,可以调解或判决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在上述新构的程序中,我们应注意:

  1、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到庭,法院应告知原告,其应认真思考离婚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尤其是对家庭及子女的负面影响,同时要求被告,如欲维持婚姻则应主动寻求与原告沟通交流,消除或淡化感情危机。

  2、第二次到庭,如开庭审理,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原告不必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第一次到庭调解无效后,启动的六个月离婚分居期,即可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被告就不易判决离婚的事实如严重影响子女成长、疾病治疗需要等,提供证据证明。

  3、制定反家庭暴力及骚扰的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在离婚分居期内的个体安全和自由,限制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干涉和骚扰,不得以暴力的方式胁迫对方从事某些违背其意志的行为。如果有违反,可申请法院保护令,法院视情况可以予以惩戒或提前结束分居期并判决离婚。

  离婚分居期诉讼模式,对于法院来讲,两次诉讼合二为一,其诉讼成本的节约是显而易见的。取消关于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不但不需要再对判定感情是否破裂作出甚至连法官自己都难以确信的判定,而且原来审判模式的繁琐也得到了大幅度简化。[4]作为当事人,可以节省因离婚争讼所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尊重。[5]当然,也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作者简介】
陆兵,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大陆与香港的离婚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詹礼明,周章金著,载《网络财富》2008,05。
[2]王勤芳著:《別居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54页。
[3]罗思荣,马齐林《分居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0(2)
[4]武中文著,《不准离婚判决的不当性及诉讼程序的改革》,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6月
[5]王勤芳著:《別居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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