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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存款被盗案件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陆德强律师

关于银行存款被盗案件的几点思考
数月来,笔者代理了几起银行存款被盗案件。案情基本相似:1、受害当事人往往在存款发生损失并不知情,而是在不经意间发现存款被盗取;2、案涉账户存款多系异地支取;3、银行方面基本上是拖脱,称自身无责任,让受害当事人报警处理,向案犯追偿。。。。。
损失发生了,但是,银行等储蓄机构处理方式显然折杀了其在公众心中的良好形象。公众之所以乐意把钱交给银行保存,并非贪图微薄的利息,而是因为银行安全、可靠、方便、讲信用。现在存款没了,银行不安全了!连信用也被偷了?!
诚然,银行面对庞大的客户群体,有其苦衷。如果每一个客户将储蓄卡和密码交给别人支取,然后再谎称“存款被盗”向银行索赔,银行如何承受?故只能推给公安部门。
双方都有委屈,那就由法院评判。
银行等储蓄机构的抗辩理由多是:
1、案件涉及刑事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必须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审查结果,故应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恢复民事案件审理。
2、受害当事人没有在存款丢失的第一时间报知银行,亦无法证明其对储蓄卡及密码已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银行是向持有卡和密码的人支取的,取款机没有识别当事人的能力,在程序上,银行并无过错。
4、支取款项的是异地银行,受害当事人应当要求异地银行赔偿。
笔者认为,银行等储蓄机构无论在技术上还是资金上,都有能力、有义务加强安全保护措施,在款项存取的过程中,其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因此,除非其能证明储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一旦发生储户存款损失时,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秘密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从法律制度上澄清和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予以移送的误区和问题。因此,受害当事人和储蓄机构之间是合同违约,储蓄机构与他人之间是犯罪侵权,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应当坚持民刑分别审理原则,而不能“以刑事对抗民事”,拒绝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致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不能规范有序进行。
再次,银行存款被盗案件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必要和可能。依据相关法理及规定,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存时,只有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法院才可裁定中止审理民事案件。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银行的资金被盗取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若中止审理,因此类案件多系嫌犯流窜作案,侦办难度很大,即使侦办成功也耗时长久,待侦办成功后再审理本案,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最终有悖司法为民的原则。
第四,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和相关规定,储户有自由取款的权利,储蓄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储户取款时支付相应的存款,否则即为储蓄机构违约。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窃行为而免除。受害当事人作为储户要求支付存款,而储蓄机构以案外人犯罪侵权行为为借口拒绝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储蓄机构应当先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储蓄机构在赔偿储户损失后,可向案犯追偿。
第五,金钱系一般流通物、种类物。受害当事人将金钱交与储蓄机构并办理存款手续后,该存款就是储蓄机构的财产了,受害当事人只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对储蓄机构享有相应要求付款的债权。案外人侵权损害的是储蓄机构的财产,所以不适宜让受害当事人诉讼案外人来维权。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储蓄机构应当依约履行包括保障受害当事人存款的安全在内的各项合同义务,但其违反安全义务向犯罪分子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储蓄机构交付给储户的存折或者储蓄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也是储户的权利凭证。
因此,储蓄机构向受害当事人发行了储蓄卡,从而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在储蓄机构与受害当事人之间进行。由于储蓄机构没有赋予ATM机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并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而受害当事人持有的作为债权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用于交易,这笔交易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在ATM机上欺骗储蓄机构,不能视作储蓄机构与受害当事人成就一笔交易。
三、受害当事人的账户受到损失,并非受害当事人或其授权他人支取,其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
因该类案件属于在人机交易中发生的争议,涉及在高科技犯罪案件尚未侦破前,设置自动柜员机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风险责任、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审理、判决。参照该通知,受害当事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了其与储蓄机构 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数目,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储蓄机构若认为可能系受害当事人遗失其涉案银行卡、泄露或遗失该卡密码、受害当事人或其授权他人支取等因素导致存款丢失,均须由储蓄机构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首先,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原、储蓄机构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作为抗风险能力远胜于受害当事人的专业金融机构,储蓄机构即应依约、依法采取应有举措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存款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
其次,储蓄机构依法、依约均有义务提供具备监控等安全功能的交易场所、提供具有足以识别伪造银行卡等安全保障的交易设备及采取其它应有措施,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存款等合法权益安全而不受侵犯。但储蓄机构往往难以或者不愿意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即可直接认定其提供的交易场所确实不安全,其已违反了法定及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储蓄机构主张涉案银行卡密码是受害当事人持有的,也是受害当事人泄漏的,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目前自动却款机从技术上还不能达到彻底避免使用伪造的取款卡盗取储户存款事件的发生,因此不能推定只要发生了取款行为,即是储户所为或者盗取行为的发生与储户向盗取者提供取款卡和密码有关。
2、银行设备或者第三方服务设备问题,如假门禁,假提示,假吞卡,盗码器,录音机,被监控,被破解,等等都是银行不作为或者可视为银行不作为。众所周知,密码不仅记忆在储户的大脑中,也储存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里。银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监守自盗,黑客入侵,计算机系统设计漏洞,信息在系统内传输中被截取等都可能造成泄密。依据【中国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的规定第八十九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储蓄机构不能证明受害当事人有意泄密,储蓄机构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3、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实施犯罪过程多有三个步骤:(1)犯罪分子偷到用户的账号和密码;(2)利用“造卡程序”造假卡;(3)用假卡从银行取走钱。用“克隆”卡提走现金,此三步缺一不可。在这第2、3步中,技术缺陷在于造卡程序问题和银行卡识别问题,各个银行写卡的“编码规则”只有银行内部掌握,因此账户上的钱丢了,银行肯定有责任。银行拥有强大资金和技术优势,未能识别假卡,未尽到确保资金安全,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第1步,受害当事人是否有责任,储蓄机构 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受害当事人在各个商家的消费均是正常消费,储蓄机构主张受害当事人因此可能泄露卡号和密码,实在是笑话,这些功能正是储蓄机构积极倡导的,并且从中收费收益的。
如果储户将储蓄卡和密码交给他人支取后,又向储蓄机构索偿,该行为已构成犯罪。这种做法完全不合乎常理!储蓄机构应本着“服务大众”的理念诚信经营,妄然将客户与案犯相提并论,不仅有失诚信,更是不道德的行为!
四、异地储蓄机构的支取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代理储蓄机构来承担
全国已形成了银联体系,各银行、信用社等储蓄机构之间也达成了通存通兑等代理业务,跨行、跨地区转账、支取收取的手续费实为储蓄机构之间的代理费用。因此,虽然受害当事人款项的异常支取是发生在异地,但仍然应当向被代理机构也就是开户储蓄机构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应当及时审理,由于储蓄机构存在违约、违法过错,并未尽到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存款等合法权益安全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最终使储户受到损失。由此,储蓄机构应全额赔偿受害当事人存款及其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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