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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徐涛律师
代理申诉、控告 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①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②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③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④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刑诉法第95条)
  提出意见权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会见、通信权
  ①辩护律师持“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行使会见权。
  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刑诉法第37条)。
  ④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刑诉法第37条)
  ⑤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侦查终结时的权利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应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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