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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不是证明借款事实的必然凭证---------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代理纪实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110网律师
借条不是证明借款事实的必然凭证
---------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代理纪实
案情介绍:原告沙某持5张借条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某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70万元,并且要求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系从小认识的朋友,起初被告做生意经常向原告借用现金。被告以前一直有借有还,双方交情还是不错的,有时原告还要帮助其担保到其他地方暂借款。现因被告个人失信和经常无故失踪等原因,突感风险巨大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某一并归还上述170万元借款。原告起诉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5份借条文字记载如下“借条,今日向沙某借15万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夏某,2010124”、“借条,今日向沙某借用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夏某,2010315”、“借条,今日向沙某借用人民币7万元(70000元),夏某,2010327”、“借条,今向沙某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借款期限为40天,从2011142011213。借款人承诺于201121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夏某,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2011213”、“借条,今向沙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为45天,从20108242010108。借款人承诺于201010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夏某,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2010824.原告凭此5份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某归还170万元。对于这5份借条的形成经过,经本律师讯问夏某得知如下:2006年时候我经人介绍到沙某办的公司上班,平时两人都有炒股的爱好经常在一起探讨。某天沙某对我说他有100万元资金准备炒股要我帮他做参谋,做的好不会亏待我不好不会怪我。接下来真正开始做是在20103月到6月间,大概在6月初时候沙某突然对我说急用钱要把股票里的钱全部套现,因为是从一个朋友处借的现在要拿回去,当时不知道沙某借的是高利贷,我说如果拿出来会亏损至少几十万,沙某说没有办法只能先还钱差的几十万只能先向投资公司(高利贷公司)借,前提是找个人做担保,但利息比较高大概月息要10%左右。沙某说你放心不会害你借的钱一个月可以继续回来,再还投资公司就是了。我当时想都是朋友难得遇上困难帮一把也没有考虑太多就答应了。后来20107月到8月期间约向投资公司借了41万扣除利息到手35万元,这些钱沙某拿去后也不知道他如何用的。很快一个月过了,我问他钱还了没有他说没有能力还,我一听急了还不出咋办,人家起诉或者找黑社会追债咋办,他说只能再借以此来还前面借钱的利息。我知道已经上当出问题了到时候对方起诉或找黑社会后果不堪设想。后来被逼无奈我只得和他陆续借了几次高利贷以填补前面借下的本息。后来沙某又变本加厉对我说就因为你帮我参谋炒股亏了钱你得补偿我损失,不然我就把这些事情告诉你家人去你家里闹让你无法安身。方法就是我亏多少你得打我多少借条。本来这事我瞒着家里而且女朋友马上要生育了。为了向家人隐瞒事实和息事宁人,没有办法我陆陆续续向他出具了包括上面在内的多份借条。但事实上我均没有向沙某借到过上述资金。
律师析案:一、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提示我们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债权人出借大额借款给他人时除了需常规的提供借条等证据外,借款人抗辩借贷未实际发生的,有合理解释并列举了大量原告证据上的疑点。则所谓的出借人:原告必须进一步向法庭陈述借贷发生细节,包括款项交付原因、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等,以便法庭进一步审查借贷实际是否发生。
二、原告虽然持有5张落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但是对五份借条的形成及款项交付情况上,原告的陈述曾在诸多矛盾之处导致无法自圆其说:
(一):落款时间为:2010824借条(金额15万元)
形式上:1、首先从该证据表面来看明显的问题“正文内容中填加内容及时间均不是被告笔迹,属于原告在被告签名之事后添加”明显违反借款常理。借条应该由借款人书写并认可,不可能被告只签名其余内容由他人填写,且期限按照记载应该为46天计算错误。
2、经一审司法鉴定,原告书写笔迹形成时间后于被告手写字迹,表明事后添加且其未提供反驳或合理解释(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为先被告签名后原告添加正文及借款时间),原告有伪造证据嫌疑。
实质上:未能提交交付借条所载金额款项的相关凭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二):2011213借条(金额33万元)
形式上:1、按照借条记载是“今向”借款33万元那么按照常理应当是当日借款,为何是原告庭审所称是累计借款,且借期还是40多天矛盾重重。借条应该由借款人书写并认可,不可能被告只签名其余内容由他人填写,且期限按照记载应该为41天计算错误。2、再次为何按照原告的清单其只挑其中几笔组成33万元,而对该段期间内的其他20111月期间的只起诉一笔,其余不起诉不合常理。
3、一审期间由于落款时间为:2010824借条鉴定后,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交费用鉴定2011213借条,原告无合理解释拒不鉴定。
实质上:未能提交交付借条所载金额款项的相关凭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三):落款时间为:2010124借条(金额15万元)、2010315借条(金额100万元)、2010327借条(金额7万元)  三张共同存在的矛盾之处:
形式上:
1、均使用“今日向沙某借用”的行文,按照常人理解应为当日向原告借而非现在原告辩称的几年内累计的100万元补写的。此显然不符合常理
22010315借条(金额100万元)按照原告的陈述为20081242010315的多次累计借款写下的总借条,但按照原告提供清单应为101万,而非100万,此低级错误完全可以理解为原告为凑齐100万的借款数倒凑而成出现的错误,用七拼八凑记流水账的形式来凑平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庭审后原告应法庭要求提供了自行书写的借款流水账,详细记载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方式(绝大部分称为现金或者承兑汇票)及归还方式,但均是原告事后书写并无原始凭证佐证)。
3、按常理普通借款,均会对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及借期等进行约定,该三份借条均无不符合常理
实质上:交付依据及资金来源
1、原告称述上述三张借条均是承兑加现金形式支付,但参照常识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有真实交易往来关系,原告既然多次使用承兑交付自然知道这基本常识,一审中原告对承兑汇票的取得原因、时间、使用等均没有合理解释,且未有一张原始存根,本身违背常理。即使原告抗辩市面上普遍流行的私下承兑贴现方式也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只有金融机构可以从事贴现及承兑的取得必须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故在三份借条均为大额借款的情况下,等于原告未能提交交付借条所载金额款项的相关凭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2、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按照原告的陈述,旧的借款未能还清的情况下继续一笔笔大额的继续借贷给被告且不要求其出具借条等凭证严重不符合常理
借条合计170万元均是原告所谓的承兑加现金(应当进一步提供资金来源承兑上家证明),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只有流水帐形式的借法只有借出而无还进,严重违背常理
3、资金来源角度:原告自身收入情况,从事职业情况,目前其本人现已被多人起诉到常熟人民法院,财产均已查封。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他人民间借贷多起。上述种种情况表明其是一个职业放高利贷者,原告的资金来源、凭证及陈述希望法院严格审查。结合200810月购房时原告向银行借款60万元表明资金并不充裕,且对2010315还款57万元多资金来源也未能作合理解释
上述两点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不明本身经济紧张且对认为交付被告的资金无法作合理解释(一审陈述系亲戚朋友借款,但无法陈述具体姓名及金额)
(四):被告一审期间对借款经过陈述稳定合理且完整,而原告陈述与事实有诸多出入:20107月至20111月期间,确有双方向他人借款且相互担保的情况(经查实以原被告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案件在法院有多起案件)。而原告陈述期间仍由被告向其多次借款不合常理。
综上,本律师认为该五份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沙某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审判:本律师接受被告夏某的委托依法出庭为其代理本案,本案经常熟市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本律师详细阐述了上述观点,近期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沙某提交的标称日期为2011213的借条,经鉴定第1-4行手写字迹及末尾日期手写字迹形成于第14-15行手写字迹(夏某签名)之后,故被告夏某主张在该份空白借条上签字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沙某提交标称为2010824的借条中被告的签名位置、笔迹与标称日期为2011213的借条中签名位置、笔迹均相同,其他均为沙某书写,沙某经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鉴定不能法律后果,故该二份借条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金额为15万元、100万元、7万元的三份借条,借条虽均由夏某书写但金额为100万元载明“今日向沙某借用”,与原告主张2008142010315夏某多次向其借款并不相符,且借条载明金额均为大额借款,沙某未能提交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另外,原告沙某于200810月因购房向银行借款60万元,资金并不充裕,对其2010315还款57万元该笔款项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20107月至20111月期间,确有夏某陈述的双方向他人借款并相互担保的情形,沙某陈述期间夏某仍多次向其借款不合常理,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沙某的诉讼请求。
后记:本案原告提供借条主张归还借款,而被告否认借款曾实际交付,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此,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特别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数额均为大额现金,不低于5万元),而应要求原告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款项交付原因、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等)。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存在明显不合理性,认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但是本律师认为被告应当从此事中吸取深刻教训:借条毕竟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最好的证据,在遇到本案这种事情的时候不应当迫于压力一再出具借条,而应及时选择报警以便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王宇红 律师
2012128
 
注:本文为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网址www.wangyuhong.net)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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