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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0519,邓某驾驶小轿车与林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掇刀转盘处相撞,造成林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后枕骨骨折、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经鉴定林某伤为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事后查明:邓某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林某系荆门市农业户口,但多年随女儿居住生活在北京,此次是因其母亲去世后,回老家奔丧发生交通事故。因林某家人均在北京,都没有时间和精力来处理该事故,便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于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放弃部分权利作出让步,与肇事者邓某按照荆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邓某赔偿林某包括医疗费在内总共四五五千元。协议签订后,邓某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也拒绝赔偿林某,三个月后,林某多次追讨赔偿款未果,邓某主动要求林某到法院起诉。林某无奈只得将邓某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邓某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各项损失计19万多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从4万多到19万多,邓某傻了眼,遂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应履行调解协议为由抗辩。一审法院审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尾部载明有“协议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该内容为双方对该协议效力所附解除条件,即在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时,该协议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重新主张权利。因此支持了林某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林某各项损失共17万多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为损害赔偿调解书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不当,发回重申。重申过程中,林某认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因为邓某拒绝履行并要求其到法院诉讼,已经实际解除,遂以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解除调解协议有效。确认解除协议有效案审理过程中,邓某最终认可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但重审后法院认为林某没有提供在北京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不予支持,认定林某只能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获得赔偿,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九万多元。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起本来不复杂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为当事人盲目签订调解协议而变得十分复杂,该案历时两年多,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皆因随意签订调解协议惹得祸。
 
律师观点
1、本案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签订,因交警部门不具调解职能,亦无调解义务,在整个协议签订过程中,交警部门所起到的作用只是斡旋而已,该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94条之规定解除协议,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4条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要求协议相对方履行协议提起合同之诉。实务中调解协议多为受害人与肇事方签订,如果提起合同之诉便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却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建议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要方便的多。这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面您是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做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完全一致。
2、该协议既然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协议双方便有权自由处分。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当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时,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依据道交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肇事方邓某反悔,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不履行协议,并要求林某到法院起诉,林某同意并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实际已经合意解除。调解协议解除后林某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即使协议不解除,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当事人的诉权,人为认定应当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否则就违反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应为以城镇或者农村为经常居住地的人员,而不是一个户籍概念,农村户口居民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消费水平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以户籍登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本案中,林某虽然户籍在荆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北京城镇,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林某必须同时具备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错误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只是针对个案的一个复函,不是法律更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广泛适用。一个农业户口的未成年人或者一个老人,多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没有或者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但其生活及消费水平均与城镇居民无异,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一个有劳动能力有收入的居住在城镇的农业人口却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这同样是不公平的。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提供收入证明不是主张误工费的必要条件,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或者正在劳动就一定存在误工费。重申一审法院以受害人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对林某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观点错误。
据此,重申二审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律师提醒
律师行有一种说法,只要代理五起以上离婚案件,你就会成为离婚纠纷方面的专家。因尊古训,对于离婚案件一向敬而远之,专心致力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事务,也幻想代理五起类似案件,我也能成为这方面的专家。殊不知,幻想就是幻想,人身损害案件涉及的法益千变万化、复杂多样,比如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工伤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佣承揽造成的人身损害,学生在校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邻里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等等等,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归责原则及法律程序也是不同的。而每一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务又是千差万别,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方面的专业律师,任重而道远。
面对如此繁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错误的“调判结合、调解优先”而实际只调不判的能动司法的催动下,已经滋生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委员会,医疗事故赔偿调解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职能只有一个,化干戈为玉帛。然很多时候事与愿违,调解毕竟不是法律必经程序,但主持人为了实现能动司法目标,达到调解结案目的,软硬兼施,夸大风险,绝大多数不明就里的当事人不得不放弃了实际不愿放弃的权利,稀里糊涂签订协议后,又追悔莫及。而当此时再试图通过法律维权时,才发现法律的大门从你签下大名的那时起就已经对你紧闭。因此,我郑重提醒各位权利人:
谨慎签订调解协议,尤其是各类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因为这类协议属于人民调解性质而不具民事合同性质,与本文所涉调解协议是不同的,不具有法定情形是不能解除也不能撤销的,一旦签订,绝大多数即板上钉钉了,后悔药都没得吃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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