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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区债务纠纷律师,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赵 强律师
嘉定区资深律师赵强,法学硕士,电话13564487689;18917159707
网址:www.shanghaishilvshi.com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政与陈某系夫妻。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王政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15600元。嗣后,张某某多次向王政主张还款,但王政一直未向张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现王政已于2012年1月死亡。2012年2月22日,张某某将上述对王政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某某,鉴于上述借款债权债务实际发生于王政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遂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日先后两次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方式告知陈某,并告知陈某向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嗣后,陈某一直未向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15600元,并支付王某某以215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35600元,并支付王某某以135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王政与陈某之间夫妻关系属实,但在陈某与王政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各自负责各自的生活,故对于王政是否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陈某并不清楚,现王政已经死亡,诉争借款对应的借条上王政的签字是否是王政本人书写的已无法核实;诉称中第三人张某某将涉诉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的事情,张某某及王某某均没有告知陈某,陈某也不清楚,该债务要求陈某来承担是不合理的;实际上,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张某某、王政以及案外人周先建等人之间因合伙关系形成的款项往来,因此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本案涉诉的135600元借款均是张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王政本人的,王政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为凭;张某某与王政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涉及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在债权转让之后,相关债权对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政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债务凭证的原件均已交给王某某保留;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本案涉诉借款债权的转让协议之后,张某某即通过邮寄方式将相关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函件送达给陈某,且陈某已实际签收了上述张某某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张某某对王政享有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应当由王某某享有和主张,陈某应当向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政与陈某于1990年7月30日申请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

  2009年10月28日,王政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王政”。嗣后,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王政。

  2010年1月28日,王政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万元伍仟陆佰元整(¥85600元)。
  借款人:王政”。嗣后,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将借款85600元交付给王政。

  上述借款发生后,王政一直未向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1月8日,王政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2年2月22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王政、陈某拖欠张某某共计21.56元未还,现张某某将以上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受让;张某某承诺并保证上述转让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等内容。

  2012年2月28日,张某某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陈某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68号17幢13-7”处邮寄送达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处特别载明:“陈某、家人:关于王政借张某某人民币21.56万元未还,张某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王某某,即日起直接还给王某某”等内容。该邮件于2012年2月29日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签名为陈某。

  2012年3月6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偿还借款135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审理中,王某某陈述,虽然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所享有对王政的债权数额为215600元,但本案中仅要求陈某承担的还款债权本金为135600元,即王政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8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并要求陈某承担以135600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中其余部分的债权本息暂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审理中,陈某对2009年10月28日及2010年1月28日的两份借条是否系王政本人出具和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某遂申请对上述两份借条是否系王政本人出具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借条是否系王政本人出具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文书鉴定。2012年5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案函一份,该函载明:2012年5月8日,受贵院委托【(2012)中区司法鉴执字第67号】,申请对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相关物证的真伪进行司法文书鉴定。受案后,经对送件材料审查发现缺乏王政的比对样本字迹。为此事即日与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强联系,回称:无法提供王政的样本字迹。由于无王政比对样本字迹,不能鉴定,故不予受理,予以退回。特此复函。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退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某与王政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政所欠张某某的债务形成于其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与王政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王政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政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王政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政已经死亡,则陈某应当对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指出,虽然陈某对上述借条是否为王政本人签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王某某申请对借条是否为王政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陈某并未提交鉴定比对样本而导致对借条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陈某认为借条并非王政本人出具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虽然在审理中陈某辩称涉诉款项是张某某与王政等人之间因合伙关系形成的款项往来,并非是借款,对此,陈某除提交“屏山县(锦屏村)旧建筑拆除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质证且内容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陈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本案中,张某某将其享有对王政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陈某,则自陈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该债权让即对陈某产生法律效力,受让人王某某取得原由张某某享有的债权权利并成为陈某的新债权人。至于陈某在审理中辩称其并未收到张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不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张某某制作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送达给陈某,对应邮寄的地址明确为陈某住所地地址,且张某某在上述邮件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内件品名不仅写明为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且明确注明了债权转让的出让人、受让人、债权金额以及还款时间,其与债权转让通知中内容一致,而该邮件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对应收件人签名处有陈某签字且签收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对此,陈某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主张,故本院认为,上述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足以证明前述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已以发送信件方式寄达陈某,即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到达陈某处,因此,本院对陈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陈某应当向王某某偿还的借款本息问题。上述借条中,借款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则王某某有权催告陈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上述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现王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35600元并支付以135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有权催告陈某返还借款但应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鉴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陈某处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再结合返还款项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陈某返还上述借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60天,即陈某应当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35600元并支付王某某以1356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56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以1356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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