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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宗某等非法经营假药收取赃款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南唐庄村18号,身份证号码:132924197309160030。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毅、张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路167号3栋1单元2楼1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5712281160。2011年3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毅、张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至2011年3月,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打广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使用以“曹明强”名义租用的成都市邮政局衣冠庙投递部C-03自取信箱,向全国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众多中老年被害人销售名为“哮喘宁胶囊”的假药(生产企业、批准文号均系虚构)。2007年年底至2008年6、7月间,王某某明知宗某某非法销售假药,仍帮助其收取被害人汇至前述信箱的购药款、向被害人邮寄该假药并将收到的赃款汇付给宗某某。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王某某按照宗某某的安排,帮助其收取被害人汇至前述信箱的购药款并将该款汇付给宗某某,由宗某某向被害人邮寄该假药。
  2007年年底至2011年3月,宗某某、王某某共同非法销售假药所收取的赃款达人民币17万余元,王某某在其中分得1万余元。
  2011年3月17日,警察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南唐庄村18号将宗某某抓获。同年3月20日,王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哮喘宁胶囊”的宣传单及相关标识,客户花名册及账目,与客户的联系信函,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取款通知书及收据,被害人范宗映、范德焱、刘根生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洪安、陈蓉、余婷婷、肖刘花的证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送检药品“哮喘宁胶囊”进行认定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宗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函表明涉案假药中的成分具有一定的治疗效果,且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也予以了印证,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药,同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从被告人宗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分得赃款较多等情节分析,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王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众多,范围广,针对对象多系中老年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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