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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窃取受托保管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2008年10月17日上午,在某村刘某家,新娘刘某因忙于预备结婚典礼而把自己的红色手包交给伴娘王某保管。婚礼期间,刘某手机响了,王某在替刘某接听电话时发现手包内有一条金项链和不少现金,便趁人不备将手包里的金项链(价值2031元)和3300元现金据为己有。婚礼结束后,王某将刘某的手包放在刘某卧室的柜子上,然后便骑车离开刘家。案发后王某陆续将金项链和现金退还给刘某。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不合】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被告人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本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及时退还所侵占财物,阻却了侵占罪的成立,且侵占罪属于纯自诉案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划定,本案应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以为,固然刘某将手包委托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基于委托关系正当据有手包,但因为手包在刑法上属“封缄物”,手包内的财物仍旧处于刘某的据有控制之下,王某以非法据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留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据有封缄物并不当然据有其内容物。所谓封缄物,一般以为是指那些被装在密闭的容器中,外表盖有封印或者有其他防护措施的物,典型的封缄物如加锁的手提箱、贴有封条的集装箱、密封的邮包等。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据有封缄物的同时是否当然地据有封缄物内的财物?对此,理论界大致有受托者据有说、委托者据有说、区别说、修正区别说等几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区别说,以为封缄物整体应由受托人据有,但是对其内容物即封缄物内的财物,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由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只是委托人支配这部门财物的工具,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内容物仍旧留存据有。假如受托人非法据有封缄物的整体,就构成侵占罪;假如只是抽取封缄物的内容物而将封缄物返还给委托人,则构成盗窃罪。
  2、本案中手包属于刑法上封缄物。本案中手包是否属于刑法上封缄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封缄物以外表盖有封印、加锁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为必要,一旦受托人强行打开封缄物并取走其内容物,封缄物的封印、锁具等防护措施必定受到破坏,委托人很轻易发觉。受托人恰是慑于封缄物的防护措施而不敢等闲打开封缄物,刑法也恰是基于封缄物的此种特性才拟制封缄物的内容物仍旧由委托人据有。而本案中的手包,其防护措施仅为一条普通拉链,受托人拉开拉链拿走内容物易如反掌,且防护措施涓滴不会受到破坏,委托人并不能根据防护措施的完整性来察觉内容物的安全与否。因为不符合封缄物对防护措施的要求,故本案中的手包不宜认定为封缄物。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以为,判定一个物是否属于封缄物,应主要从一般之社会观念出发,而不应从封缄物自身防护措施的牢固与可靠程度出发。防护措施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封缄物很难制定一个明确的判断尺度,跟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开锁高手可以等闲打开复杂的密码锁而不留任何痕迹,更别提普通的防护措施了。在委托保管或托运封缄物法律关系中,固然受托人现实地把握或看管着内容物,但法律之所以拟制内容物仍由委托人据有,就在于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对于内容物并无支配权和处分权,其只不外是委托人支配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件大衣,乙在保管过程中发现大衣兜内有3000元现金,遂将现金据为己有。此案中乙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由于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甲特别授权,乙并不能因接受委托取得了对大衣的据有权而当然取得对大衣兜内现金的据有权和支配权。上述案例中,甲假如对乙说,大衣中有3000元钱,请一并给我保管好,则应以为甲对乙据有现金进行特别授权,乙非法将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本案中,王某固然因接受刘某的委托代为保管手包,并因此不可避免地把握或看管手包内的财物,但依一般之社会观念,王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手包内财物的据有权和支配权,手包内财物的据有权和支配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刘某,即本案中手包属刑法上封缄物。王某趁他人不备非法将手包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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