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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1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刑事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白某某之父白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白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庭审。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不能忽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本案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这是本案会发生的关键性因素,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点。
首先无论从本案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卷二21):“李某某(即被害人)扑起来打白某某被我压住,我说李某某算了,算了,有多少算多少,李某某骂白某某”,(卷25页)“当时白某某和李某某打架过程很短,还没有一分钟时间”;证人尚某某(卷二38页):“小李对着小白骂,然后两人对骂了几句后,小李就扑过去手抓住小白的衣服领子用拳头在小白头上打了几拳,用脚在小白下身乱踢了一顿,这时老屈(即麻将馆老板屈东治)过去拉开,但小李又拿起凳子打小白时,只听见小李哎呦了一声,他就把凳子放在地上,双手捂着上胸”。还是从一审法院判决中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都可以清楚的看出本案被害人这种明显的过错行为。其次请法庭注意证人在证言中提到的上诉人白某某第一次受到攻击的身体部位,即“头部”和“下身”这两个关键部位和“打架时间很短不到一分钟”。最后对于本案的作案工具上诉人也在所有的询问笔录中都说明是案发当日其小孩放学到家后给小孩削完苹果由于去麻将馆走的急忘记放在家里而随手装在了口袋里。以上这些足以充分说明案发当时被害人这种首先攻击和两次连续攻击上诉人的行为,才导致了导致上诉人在瞬间做出了这种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目的的过激行为,从而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不幸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量刑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况且被害人的过错也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告人酌定从轻量刑的重要情节,因此不能只简单的考虑案件结果,而不考虑整个案件起因和细节过程。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对于致害人应从宽处罚。
、上诉人在本案当中的其他有利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这一点对于本案中的上诉人来说极为重要。
因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而上诉人即不是预谋也不是报复而是在防卫过程中瞬间做出的伤害行为。因此一定要结合上诉人案发以前的行为和案发以后的行为做综合的评判。其一,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以前没有受过任何的刑事处罚,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是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品行上没有任何污点,如果不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本案,那么这样悲剧的结果是有可能避免的。其二,本案发生上诉人被警方控制后,面对自己犯下的罪行上诉人坦白并如实交代的所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可谓积极诚恳,因此其悔过之意溢于言表。这也充分表明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易于积极改造的特点,应当给其一个改过且重新做人的机会,而不应当以一纸判决结束其人生之路。
三、作出死刑判决应当考虑我国对待死刑的政策即“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且结合案件的本身进行判决。
所谓“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意味着最严厉的刑罚必须执行最严格的标准,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法、严格标准、严格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恶劣、无法改造教育的犯罪分子。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其后来的认罪表现也充分说明上诉人的可改造性很大。因此我们不能以几千年来的杀人就必须偿命的古老世俗观念来左右着我们的评判标准,更不能以此来代替现代社会的法制理念。每一起案件都应当全面而整体的去把握和判断,而不应当只注重结果而忽视其它。在本案中上诉人彻底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性,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感到深深的愧疚,感到对不起受害人及家属,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对不起社会,让家人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家属,但是由于家人能力有限,赔偿数额连上诉人都觉得嫌少,对方没有能够接受,这都充分体现了上诉人为被害人尽力赔偿的愿望,体现了上诉人的悔罪思想、改造决心,对这一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能够充分的重视,而仅仅就以无法赔偿就得判处死刑这一简单的思想认识对上诉人判处死刑,这极为不公。这也违背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法这一量刑指导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向来慎用死刑,尽量控制死刑的适用。上诉人与被害人无冤无仇、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所引起、上诉人系初犯、且无论其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其悔罪表现和可改造性也很明显,因此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对上诉人有利的所有情节而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显失公正。上诉人不是最大恶极,不至于适用死刑,因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准确而严格的依据我国慎用死刑的原则依法改判并来对上诉人依法从轻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时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王林                                            
                                             20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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