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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追究用人者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但对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却存在较大争议。
  一是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行为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行为存在不同的理解,认为主要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者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用人者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和法院向用人者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支付等情况。
  笔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不包括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根据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同时根据该仲裁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不允许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从这些规定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处理劳动争议的准司法性的专门机构,并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行业主管部门。而法院是司法部门,不可能类推解释为政府部门。固后两者作出的裁定和判决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行为。
  关于责令支付行为,有的认为行政机关对用人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便是责令支付行为,有的认为行政机关对用人者作出行政裁决,送达裁决书才是责令支付行为。笔者认为,责令支付行为本质上就是行政主体经过审查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类似司法判决的裁决,具有民事性、中间性和司法性特征,应当属于行政裁决。但行政处罚中有关用人者与劳动者劳动报酬纠纷确权并责令支付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也应当认定为责令支付行为。
  二是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期限界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该项规定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用人者何时才属“仍不支付”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责令支付材料上有明确规定支付限期的,从支付限期最后一天的次日起算,用人者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便属于“仍不支付”行为;第二,责令支付材料上没有明确规定支付限期的,“仍不支付”行为从责令支付材料送达之日起1个月的次日起算,理由是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根本,不宜久拖不决,1个月时间最为适当;第三,责令支付材料上规定分期还款的,假如用人者偿还了前几次款项,后几次没还,那么“仍不支付”行为从其后面第一次未还款最后期限次日起算,拒不支付数额也相应以后几次计算。此外,责令支付后用人者支付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没支付,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不完全履行也是一种不合法行为,应以“仍不支付”论,不支付期限从责令支付文书最后期限次日起算,但拒不支付数额应当以没支付部分计。
  三是想象竞合问题的认定。在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劳动者以生效裁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生效的裁决向用人者责令支付这种情况下,究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有立法冲突?再则,出现这种情况应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两罪规定并无冲突,因为《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是一种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其犯罪客体是劳资关系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隶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其犯罪客体是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即所保护的法益不同,不存在立法上的冲突。当出现以上情况时,笔者认为,用人者一个拒不支付的行为同时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择一重处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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