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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轻判经典案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国,男, 1995年4月9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林X妹,女, 1966年4月27日出生。系上诉人汤X国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徐恩库,男,1985年5月2日出生。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包乾风、苏湖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梅帮龙,男,1991年7月8日出生。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恩库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梅帮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阮辉、兰言莺、汤X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宁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国、原审被告人徐恩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恩库与同事兰X龙(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并遭兰威胁,即准备一把水果刀用于防身。同月22日凌晨,兰X龙为报复,指使被害人雷X彬、汤X国等人在宁德市天王路南段蕉城区水果批发市场路段守候徐恩库。2时许,被告人徐恩库与表弟即被告人梅帮龙下班回家途经该路段时,雷X彬持棍伙同汤X国等人围殴徐恩库。徐恩库拔出水果刀刺中汤X国右胸及左上臂后逃走。梅帮龙跑至环岛处踢雷X彬一脚摔倒,被雷X彬等人围殴。徐恩库见状返回,并与梅追赶雷X彬至八一五东路32号店铺门前路边,梅帮龙拳击雷X彬肩膀,徐恩库持水果刀朝雷X彬胸背部连刺三刀致其倒地。梅帮龙见徐恩库持刀即予以阻止,而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雷X彬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汤X国被刺致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X国陈述,证人兰X龙、兰X发、陈X禄、梅X荣、雷X芳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及伤情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恩库、梅帮龙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恩库在不法侵害停止后,仍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梅帮龙在不法侵害停止后,与徐恩库共同追赶并拳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恩库系主犯,梅帮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害方有过错,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阮辉、兰言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恩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梅帮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恩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阮辉、兰言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3 880.52元;被告人梅帮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阮辉、兰言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 554.36元;被告人徐恩库、梅帮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阮辉、兰言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4 434.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恩库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原判认定其朝逃跑的雷X彬胸背部连刺三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在追击雷之前已捅刺二刀;其系正当防卫,无杀人故意,请求减轻处罚,并相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汤X国及其法定代理人林X妹上诉理由:请求判决被告人徐恩库、梅帮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徐恩库在宁德市驿景娱乐城上班期间与同事兰X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遭兰威胁,即准备一把水果刀用于防身。同月22日凌晨,兰X龙为报复,纠集雷X彬(被害人,殁年17岁)、汤X国及兰X祥、兰X发、兰X清在宁德市天王路南段蕉城区水果批发市场路段守候徐恩库。凌晨2时许,徐恩库与其表弟即原审被告人梅帮龙及梅的女友顾X琳下班回家途经该路段时,雷X彬持木棍伙同汤X国、兰X祥、兰X清、兰X发(均另案处理)围殴徐恩库。徐恩库拔出水果刀,刺中汤X国右胸及左上臂,往天王路北段蕉城二小方向逃跑。雷X彬、兰X清、兰X发随后追赶徐恩库。此时,梅帮龙跑至环岛处踢雷X彬一脚,摔倒在地,被雷X彬、兰X清、兰X发围殴,徐恩库见状返回,雷X彬、兰X清、兰X发见徐手上有刀即逃走。徐恩库、梅帮龙追赶雷X彬至八一五东路32号店铺门前,徐恩库持刀朝雷胸背部连刺三刀,梅帮龙上前拳击雷,后见徐持刀捅刺,即予以制止。之后,二人逃离现场。雷X彬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雷X彬系胸部开放性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汤X国右胸部刀刺伤并伴血气胸,其伤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阮辉、兰言莺系被害人雷X彬父母,长期居住在宁德市XX社区,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阮辉、兰言莺因被害人雷X彬的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1536.6元,丧葬费14007元,共计人民币40554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X国陈述,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和兰X祥在蕉城区“雅典”网吧上网时,被三个年轻人叫到水果市场附近时,见迎面走来二男一女,他们中的一人持木棍击打对方一男子,他也冲过去打那男子,后发现手臂流血,由兰X祥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兰X龙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他在驿景娱乐城上班时因洗盘子与同事徐恩库吵架,产生叫人殴打徐的念头。同月22日凌晨2时许,他下班到网吧找朋友雷X彬、兰X清、兰X发等人,要雷X彬等人报复殴打徐恩库,并告知徐下班回家途经福山街环岛,叫雷X彬等人在此守候。他骑摩托车往驿景娱乐城方向查看徐恩库是否下班,途中看见徐恩库和梅帮龙及梅女友在路上行走,返回叫上兰X彬到福山街环岛,告诉已在此守候的雷X彬、兰X清、兰X发、汤X国、兰X祥后骑摩托车到前方路段等候。不久,他返回现场,见到汤X国、雷X彬被刺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兰X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和兰X发、雷X彬、兰X祥、汤X国在宁德市蕉城区“雅典网吧”上网,兰X龙到网吧找他们,说在宁德市驿景酒店打工与人发生纠纷,叫他们教训这人,并告诉这人下班时间和回家途经地福山街环岛,叫他们在此守候。之后,兰X龙骑摩托车去找对方,一会儿,打电话说对方来了。这时从宁德市蕉城区水果市场方向走来两男一女。雷X彬持一根木棍上前敲打其中一男子(经辨认系徐恩库),并脚踢徐恩库。他和汤X国等人也冲上拳打脚踢徐恩库。徐恩库往环岛方向跑时,他与雷X彬、兰X发三个人追赶徐恩库至环岛处时,另一男子(即梅帮龙)脚踢雷X彬,被他们围住殴打时,徐恩库见状返回,并听到兰X发喊叫有刀,即和兰X发一起逃走。之后,雷X彬被打倒在地。他打电话告诉兰X龙以及雷X彬的姐姐。
  4、证人兰X发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和雷X彬、兰X祥、汤X国、兰X清受兰X龙纠集,在蕉城区福山街环岛处等候报复与兰有纠纷的同事。不久,从水果市场走来两男一女,雷X彬持木棍殴打一男子(即徐恩库)。徐恩库被打沿天王路往二小方向逃跑,雷X彬追在最前面,其他人在后追赶,但没追多远看到徐恩库掉头往雷X彬追去。他看到徐手上有一把水果刀,即逃走。
  5、证人兰X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与雷X彬、汤X国、兰X清、兰X发从蕉城区“雅典网吧”出来,走到环岛时,迎面走过来二男一女,雷X彬持棍殴打一男子(即徐恩库)他和汤X国也上前殴打这人。这人逃走时,他见汤X国胸部、手臂流血躺到地上,即送汤到医院救治。
  6、证人顾X琳证言,证实她和男友梅帮龙及梅的表兄徐恩库在宁德市驿景酒店打工。案发当日凌晨,她和梅帮龙、徐恩库下班回家,途经蕉城区水果市场附近时,迎面走来几个男孩,其中一人持棍打击徐恩库头部,她上前质问为什么打人,此人卡住她脖子,被梅帮龙推开后,其他人围上拳打脚踢徐恩库。徐恩库拔出水果刀朝对方乱刺后逃走,对方有几人在后追赶。梅帮龙打电话告诉父母与人打架后,上前踢对方一人,摔倒被对方围住。徐恩库见状返回用刀捅刺那男子。并证实案发前一天,徐恩库说与兰X龙洗杯子时吵嘴,兰威胁要他小心点,要找人报复他。
  7、证人陈X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开车经过福山街环岛附近时,看见有两个小孩将另一小孩打倒在地。并证实,他开车到打架地点时,其中一小孩和旁边一女孩在拉持刀的小孩。
  8、证人梅X荣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其子梅帮龙电话,赶到现场,看到徐恩库、梅帮龙及梅的女友在环岛路边,不远处路上趴着一小孩。回到住处后,他看见徐恩库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他问为何与人打架。梅帮龙说,前几天徐恩库在上班时,与人吵架,今天这人叫了5个人来打他们。
  9、证人侯X辉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24分,他在接到急救电话,赶到距福山街环岛不远的右侧人行道,看见一男孩胸部有一刺创,倒在地上。
  10、证人雷X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接到其弟雷X彬朋友兰长彬电话,说雷X彬被打在医院抢救,即赶到宁德市医院,看见雷X彬躺在急救室病床上,胸背部被刺,当日上午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11、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雷X彬左胸上部及双侧胸背部见三处创口,均进入胸腔,其中右侧胸背部的窗口穿透右肺下叶致膈肌破裂;双肺重度萎缩,双侧胸腔内积血量达2000ml。被害人雷X彬系胸部开放性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宁德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结论,证实汤X国右胸被锐器伤贯穿右胸致右血气胸,伤情属重伤程度,损伤属Ⅶ级、第Ⅹ级伤残。
  1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距福山街环岛不远处永兴副食品店前泥地提取到血迹。
  1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过被告人及有关证人辨认后确定:被害人汤X国被刺地点系蕉城区八一五东路56号店铺前,汤X国昏迷地点系蕉城区八一五东路42号店铺前,被害人雷X彬被刺地点系蕉城区八一五东路32号店铺前。
  1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永兴副食品店门口提取血迹二处经DNA鉴定,系汤X国所留。
  16、公安机关抓破获经过,证实徐恩库、梅帮龙到案情况。
  1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徐恩库、梅帮龙出生年月等情况。
  18、原审被告人梅帮龙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和女友顾X琳及表兄徐恩库下班回家,路过宁德市蕉城区水果市场附近,迎面冲来五个人,其中一个人持棍状物朝徐恩库头上打去,其他人拳打脚踢徐恩库。顾X琳上前质问时,被此人卡住脖子。徐恩库双手乱舞,往蕉城二小方向逃跑,这伙人在后追赶。他上前踢对方一人摔倒,被对方围殴。徐恩库见状返身追来,对方逃走,其中一人往人行道方向逃跑,碰到路旁电线杆倾倒,他追上拳击那人。那人往前跑了几步,徐恩库追上左手抓住那人衣服,右手朝那人打了几下,他冲过去用拳头打那人。那人倒在地上时。他才看见徐恩库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即和顾X琳拉住徐恩库。之后他父母赶来,叫他们回家。并供述前几天晚上,徐恩库因洗盘之事与同事兰X龙发生口角,遭到兰X龙威胁,徐恩库为此准备了一把水果刀防身。
  19、上诉人徐恩库供述,他和表弟梅帮龙及梅的女友顾X琳同在宁德市驿景酒店上班,2010年1月20日,他与同事兰X龙因为洗盘子的事情吵架,遭到兰X龙的威胁,叫他下班后小心点。于是他准备了一把水果刀防身,并把此事告诉梅帮龙。案发当日凌晨,他和梅帮龙、顾X琳下班回家,路过宁德市蕉城区水果市场附近时,迎面走来五个人,其中一人持棍打他头部,顾X琳上前质问为什么打人,被此人掐住脖子往后推。他质问此人,又被此人打中后背一棍。梅帮龙拿出手机打电话,此人去抢梅手机,这伙其他人朝他冲来对他拳打脚踢。他以为碰到抢劫,拔出水果刀,朝对方乱捅后逃走,有几人在后追赶。他跑到离环岛约10米,回头看到有三四个人在殴打梅帮龙,即返身冲过去,对方跑走,其中一人逃跑时撞到人行道上的电线杆往后倾倒,他冲上左手抓住这人衣领,右手持刀捅了这人,梅帮龙、顾X琳拉着他不让再捅。不久,梅帮龙父母到场,他就离开了现场。并对行凶地点以及作案凶器水果刀同类刀具进行了辨认。
  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阮辉、兰言莺与被害人雷X彬的关系,以及宁德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买卖房屋契约的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期居住在蕉城区XX街道。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恩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徐恩库朝逃跑的雷X彬连刺三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
  经查,被害人雷X彬系被上诉人徐恩库持刀捅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徐恩库被雷X彬等人围殴刺伤汤X国后逃走,被雷X彬等人追赶,之后见梅帮龙被围殴返回并追赶雷X彬,将雷X彬刺倒在地。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徐恩库被雷X彬等人围殴地点距雷X彬追赶并逃跑被刺倒地有100多米。结合法医尸检鉴定结论,雷X彬胸背部有三处刺创,均进入胸腔,受伤严重,其中二刀为致命创,穿透右肺下叶致膈肌破裂,双肺重度萎缩,双侧胸腔内积血量达2000ml,受伤严重的雷X彬尚能追赶并逃跑100多米,与法医尸检鉴定结论证实雷X彬损伤程度不符;原审被告人梅帮龙亦供认,徐恩库左手抓住被害人雷X彬衣服,右手朝雷打了几下,雷倒地后看到徐恩库右手持一把水果刀。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恩库追上被害人连刺三刀,辩解不能排除雷X彬在追赶徐恩库时已被刺二刀,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恩库及其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兰X清、兰X发、顾X琳及原审被告人梅帮龙供述,均证实被害人雷X彬是在逃跑时被徐恩库追上捅刺致死,徐恩库本人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恩库持刀捅刺雷X彬行为已不能满足刑法正当防卫的即时性的要求,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恩库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恩库无杀人故意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恩库与被害人雷X彬素不相识,主观上缺乏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徐恩库事先持刀是因受到兰X龙威胁用于防身,并非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在遭到雷X彬等人伏击围殴,出于愤怒而捅刺被害人三刀,系由正当防卫转化为故意伤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上诉人徐恩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该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汤X国请求判决徐恩库、梅帮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汤X国受纠集,伙同持棍的雷X彬以及兰X清、兰X祥、兰X发伏击围殴上诉人徐恩库。徐恩库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汤X国诉请要求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恩库、原审被告人梅帮龙在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后,共同追赶并殴打被害人雷X彬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恩库持刀捅刺被害人雷X彬胸背部三刀,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梅帮龙事先不知徐恩库持刀殴打雷X彬,事中拳击雷X彬的肩膀,事后阻止徐恩库持刀捅刺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由正当防卫转化为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以及徐恩库、梅帮龙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对徐恩库、梅帮龙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判确定赔偿雷阮辉、兰言莺损失的数额、标准和责任分担以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汤X国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徐恩库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汤X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恩库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汤X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维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三)、(四)、(五)项判决,即维持原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三、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徐恩库、原审被告人梅帮龙的刑事判决;
  四、上诉人徐恩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1日)
  五、原审被告人梅帮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万辉
  代理审判员 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 林于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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