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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退休返聘人员工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女,1961 年3 月12 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现代杂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某超市浦三路店店长。2011 年5月23日14时左右,原告在店内阁楼仓库整理货物时,由于空间狭窄、周边无护栏,导致原告从两米高处摔下,不能动弹。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坐骨支骨骨折。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故受伤,致第12 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1442.6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X 2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36,230x20X0.2)、误工费4,320元[( 2 00元一1280元x6个月〕、护理费7,000元(2,000元/3.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上海某某现代杂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原告的受伤经过和相关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工商查询档案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5个月,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152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是浦三路门店的店长,对现场环境是非常熟悉的,原告对本案事件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1、原告至今共计花费医疗费3144267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鉴定费1800元。2、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152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劳务期间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的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14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万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鉴定费1800元等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为3600元,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1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1520元予以扣除,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4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 元、工商查档费2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 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0282.6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520元,实际应给付人民币198,762.67元。

【律师点评】
我们都知道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认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时,一般不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只要劳动者不是故意弄伤自己,都应属于工伤,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已经届满退休年龄,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只能走人身损害赔偿索赔的一般诉讼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一直强调原告对自身的伤害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自身伤害承担50%的责任,故公司只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50%
那么本案被告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呢?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1、本案属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即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且本案张某某没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被告为节约成本,对仓库选址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被告为节约成本,将悬在半空中的阁板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根据原告提供的阁楼照片,明显可以看出,阁楼承重有限、空间有限,但被告堆放的货物密密麻麻,挤满了阁楼狭小的空间,阁楼甚至都被压变形(详见原告照片),员工每次取货,都要搬梯子爬到阁楼上。被告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被告对上述存在安全隐患的阁楼疏于安全管理、对安全隐患视而不见,长此以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是必然的,无非或迟或早而已。即使不是张某某受伤,也就是其他员工受到伤害。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是,被告从未在阁楼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但是,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安全生产方面的任何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但是,被告也是从来没有这么做过。这充分说明,被告单位漠视安全生产,长期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阁楼不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也没有就安全生产注意事项提示或培训过原告,甚至多年来都没对该阁楼进行过任何检查。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张某某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首先,该阁楼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原告入职被告之前就已经长期存在,原告入职后不可能改变现状。其次,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过,被告均不予处理。第三,在阁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原告由于个子较小、体重较轻,其他体重较重的员工爬到阁楼上可能会把阁楼压塌,几乎每次原告都是自己冒着危险去阁楼取货。原告在不能拒绝劳动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阁楼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被告对安全生产的漠视,原告从阁楼摔伤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原告对此完全没有过错。
5、本案如果让原告承担部分损失,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首先,假设原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则本次事故必然属于工伤,而工伤实行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如果仅仅因为原告的年龄达到了退休年龄,就对原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是不公平的。其次,原告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被告只承认1860/月),本次受伤必将对原告将来的收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还要原告自担部分损失,即使原告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部垫出来也不足以弥补自身损失。第三,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劳动成果享有收益权,自然应对原告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收益和风险才成正比,否则收益归被告,风险却让劳动者承担,这也是不公平的。
6、从原告摔下受伤至今,被告至今仍没有对该阁楼采取过任何防护措施,依然听之任之用之。被告单位严重漠视安全生产经营,视员工的生命为儿戏,可见一斑。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应自负50%责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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