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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律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12-22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1220
摘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及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经对案情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参与人员,是从犯,并且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缓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顺刑初字第109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出租车司机,现住开封市顺河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辩护人刘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河南省孟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租车司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某街某号
辩护人崔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租车司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某街某号,1984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湖北省应山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租车司机,现住开封市金明区某街某号。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人均于20125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524日被依法逮捕。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在拘留当日因身患肝炎被开封市看守所拒收,检查确诊后于201257日被羁押。现四被告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耿某、邓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某、耿某及辩护人崔某、邓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杨某某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43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BT0125出租车行驶到劳动路北段时,因要回家吃饭当时计价器已放下)拒载要乘车的刘某、孙某,因而与其发生纠纷,孙某打杨某某一耳光,杨某某遂用车载电台呼叫同行为其出气。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赶来的被告人耿某、邓某某、杨某某四人分别对孙某、刘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朝被害人刘某腹部跺几脚,造成刘某腹内小肠破损2.0cm,并进行切除手术,经鉴定为重伤。
被告人耿某于20125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整,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现金15.5万元整。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耿某、邓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马某、郭某、赵某、郭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耿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耿某、邓某某、杨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之后果,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耿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章)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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