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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网络诈骗案律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12-22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1220
摘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因网络诈骗一案,被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徐某某。本律师认为,该案实属一般平常的网络诈骗,诈骗数额及案件管辖有争议,且证据不足和避免错误关押为由,另外,为体现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并且是大学四年级学生,经与办案单位协调、沟通,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判决单处罚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少初字第32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某乡某村。现就读于某市某学院某系,大学四年级学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10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1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11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对话谎称自己能提供开封市事业单位招录考试答案和作弊笔,骗取了开封县城关镇刘某某的信任。同月20日,刘某某通过开封县工商银行向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上转存8000元钱后,徐某某关闭手机,并将其QQ号码从好友中删除,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犯罪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二人的聊天内容、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情况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对话谎称自己能提供开封市事业单位招录考试答案和作弊笔,骗取了开封县城关镇刘某某的信任。同月20日,刘某某通过开封县工商银行向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上转存了8000元的现金,之后徐某某便关闭手机并将其QQ号码从好友中删除,致使刘某某无法与徐某某取得联系,刘某某报案后,在新郑市公安局网监大队配合下,开封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在某市某学院将徐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对被骗经过做了陈述,有视听资料关于被告人余被害人在网上的聊天记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并有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手机及电脑随按移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某某犯诈骗罪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OPPOA100型直板手机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国拴
开封县人民法院(章)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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