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28 作者:110网律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
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某区某镇路口村福建某某基地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谢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某区某宫开发区。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支行职员,住福建省泉州市某398号巷8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支行职员,住福建省泉州市某区某中路426号。
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某区某镇路口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某埭食品。
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某某608,住福建省晋江市某中心区188号。
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办事处沙塘。
法定代表人庄添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王某、林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建东公司、王某、林某、联发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王某、联发公司自愿为被告建东公司提供2005002号抵押清单列明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0)字第00323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罗山字第14-200038号〕、2005003号抵押清单列明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1-101045号)进行担保,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2005003号抵押清单列明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9月15日,被告建东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7.956%,期限至2007年9月10日。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建东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协议如下:某农银高抵字(2005)第359062005000098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9月28日签订)第三条约定的抵押物变更为只由编号2005003号抵押清单列明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1-101045号),编号为2005002号抵押清单列明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0)字第00323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罗山字第14-200038号)不再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2007年7月2日,被告联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发公司自愿为建东公司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最高余额为245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自愿为建东公司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4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建东公司未能如期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6月20日,建东公司本金尚欠400万元,欠息987827.42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某农行与被告建东公司、王某、林某、联发公司、王某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王某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在原审法院所属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某农行与被告建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建东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建东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东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林某自愿提供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青华银利家俬城的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1-101045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林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联发公司、王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为本案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发公司、王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林某、联发公司、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东公司追偿。被告王某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及保证合同系变造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建东公司、王某、林某、联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福建某某基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支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欠息987827.42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福建某某基地有限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支行对王某、林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青华银利家俬城的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1-101045号)有权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某某基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671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基地有限公司、王某、林某、福建省晋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保证人主体应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而非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可见上诉人作为福建建东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建东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合同是以建东药业为主体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自然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某农行已自认案涉保证合同中,除了“王某”签名是上诉人所写之外,其余均为某农行自己事后所写。某农行还在案涉保证合同首页的担保人一栏上想当然地填上上诉人的名字,这种曲解擅自变更了担保主体,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对上诉人签名的含义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2、《变更担保协议书》确认上诉人自始至终不曾作为自然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原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编号为(某)农银担字(2007)07001号《变更担保协议书》,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但被上诉人却告知其没有签署过、也未持有该份文件。二审中,上诉人终于取得该《变更担保协议书》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变更担保协议书》确认上诉人不属于原担保人。该《变更担保协议书》是经过建东公司、建东药业、联发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确认的合同。在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确认原担保人仅为建东药业,而不包括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尤其是不包括上诉人王某。该文件可以印证《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主体不是上诉人。《变更担保协议书》还确认上诉人不属于现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也确认现担保人为联发公司,而原担保人建东药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变更担保协议书》已根本地修改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主体及担保责任,确认自2007年7月2日之后,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只有联发公司。为此,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案涉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签名是真实的。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声称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但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曾经是多个企业的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且经常与银行打交道,熟悉银行业务及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保证人王某”这几个字的具体含义,其以自然人身份提供保证并在合同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建东公司曾经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在企业需要借款时为其提供个人担保,符合逻辑,也是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需要。3、上诉人提供的《变更担保协议书》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且在上诉人掌握之中,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提供,因此不能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协议书是变更担保单位,由原担保人建东药业变更为联发公司,因此该份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使该证据被采信,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建东药业确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但已变更,上诉人也确实以法人代表身份在建东药业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在此之外,上诉人还以个人身份另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即本案争议的合同。关于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上编号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信贷管理需要,其是否存在或因笔误涂改与否,均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上诉人对《变更担保协议》的理解是断章取义,信口雌黄。该协议是一份变更担保协议,正是因为原担保人由建东药业变更为联发公司,所以才签订了这份协议,原保证人王某无变化,当然就未列入该担保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此为据推断出其不曾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担保的结论是荒谬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王某、林某及联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该签字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建东药业的印章,不能认定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而且,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建东药业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以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既然已经以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另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能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上诉人的辩解显然有悖常理。上诉人举证的《变更担保协议书》只能证明担保人由建东药业变更为联发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原先只有建东药业一方。上诉人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含义和相应后果,其以个人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10元,由王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二○一○年十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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