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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律师事务所诉xx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2-28    作者:110网律师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解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因与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9月 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12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每年费用为6000元。之后,原告派班全福律师开始工作,一直工作到2009年9月底止。由于班全福律师与被告的董事长系同学关系,对两年的法律顾问费多次进行催要,
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律师事务所依法成立,对外可以签订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3)解放区法院的、山阳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同时也证明被告公司的原董事长为耿胜舟,耿胜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合同上有被告原法人代表的签名,但未加盖单位的印章;对证据(3)中的调解书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指派的律师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焦作市市政劳动服务公司清算小组的代理人。被告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被告持有一定的异议,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从2007 年至2009年给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委派一名律师提供常年法律服务,负责原告的日常法律咨询、草拟和审查重大合同、参与签订合同谈判、代理涉案诉讼、培训员工等工作,依法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服务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费用为6000元,即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 500元。另外,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指派了一名律师开始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一直工作到2009 年9月底止。由于原告委派的律师与被告方当时的董事长系同学关系, 所以对被告应支付两年的法律服务费用12000元,经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一直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虽然合同书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也能充分证明原告方确实指派了律师为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所以,可以认定原、被告构成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约定的有关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要求被
告按约定支付所欠两年的法律服务费1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该意见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元。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莉
审判员 张光军
审判员 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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