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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抢劫杀人却为何宣告无罪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110网律师
被控抢劫杀人却为何宣告无罪
      第一、基本案情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崇礼县某村农民崔某于2004217日到张家口市办理与其丈夫离婚一事,并在张家口市与事先约好的被告人刘某见面。当日14时许,崔、刘二人在张家口市某旅店给被告人高某打电话,让高某来张家口市。被告人高某当日17日许在该旅馆与崔、刘二人见面后,三人一起离开旅店的途中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高某提议,二人密谋决定抢劫崔某钱财。随后以游玩为名将被害人崔某骗至桥西区某村堤坝下,被告人高某乘崔不备,用被告人刘某递给的石头猛击被害人崔某的头部,又用手掐住被害人崔某的颈部导致被害人崔某死亡,其后将被害人崔某随身携带的83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其后,被告人高某、刘某将被害人崔某抬到堤坝涵洞内。被告人刘某恐怕被害人崔某不死,又递给被告人高某一根绿色鞋带让被告人高某勒被害人崔某的颈部,被告人刘某又向被害人崔某的嘴里填沙土,被告人高某用石头压在被害人崔某的头部,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死者系生前被他人掐压颈部及勒颈部致急性机械性窒息死亡,部分赃款被追回。
    第二、前后三次判决如下:
    一、第一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诀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高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第二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诀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高某、刘某不服第二次一审判决又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本案发回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第三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诀如下:
    被告人高某、刘某无罪。
    第三、本案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2004224日,桥西区某村大清河西岸堤坝的涵洞内发现无名女尸一具。
    2现场勘查笔录
    被害人崔某的尸体被发现于桥西区某村大清河西岸堤坝的涵洞内
    3尸体检验鉴定书
    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崔某系生前被他人掐压颈部及勒颈部致急性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子宫内有45个月的发育正常的胎儿。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崔某颈部提取绿色鞋带一根,为绿色涤纶纤维鞋带。
5证人姚鑫、驾儒证言证实发现女尸的经过。
    6、证人赵洪秀证实被害人崔某分别于2004212日至14日、17日在旅店的住宿情况,并证实被害人崔某在旅店期间总给一个男人打电话说离婚和借钱的事,1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到旅店找过被害人崔某。
    7、证人郭兰香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0423日和大约213日和一个女人在她的旅店里住宿过。13日过后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高某又来住宿且称自己的身上带着钱,其后因为没有单间而未住。
    8、证人刘忠证实,20042月,被告人刘某去过两次张家口市,第一次住了一晚上,第二次当天晚上返回。
    9、证人王永证实,20042月底,被告人刘某在北京曾对他说在张家口市遇到了崔淑梅。
    10、证人崔明、胡雪东证实,2004217日中午,被害人崔某携带8000元现金去张家口市办离婚之事。
    11、证人高芳、李桂林证实,2004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高某、刘某分别偿还他们欠款的事实。
    12、证人王秀萍证实,2004217日至18日,被告人高某一夜未归。
    13、提取笔录证实,2004218日,被告人高某在某工商银行存款6000元,高某家新购置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
    14、被告人高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04213日曾与旅馆的固定电话通话5次。
    15、被告人高某、刘某、被害人崔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6、被告人高某、刘某的有罪供述。
    17、被告人刘某衣服中提取的绿色鞋带涤纶纤维。
    第四、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证明被害人崔某于2004217桥西区某村大清河西岸堤坝处被杀害死亡及死亡原因的基本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害人是由两被告人抢劫杀死
    2.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做过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内容在预谋、邀约、作案工具、作案过程、劫财和分赃等重大情节上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某和崔某在侦查阶段第一、第二次庭审中就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抢劫杀的事实。现场情况在案发后已公开化,公诉机关用“被告人的供述能与现场勘查相吻合”来说明被告人口供的确实无误,不具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排他性。
3、被告人刘某衣服中提取的绿色携鞋带涤纶纤维,仅仅是颜色相同,而且绿色涤纶纤维是很普通的纤维,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经常大量的使用,所以不能仅仅以颜色相同的纤维就认定被告人衣服口袋被粘取的纤维中检出绿色涤纶纤维与死者颈部提取绿色鞋带的纤维具有同一性,在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该《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及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犯罪成立的依据不能起到证实被告人抢劫杀害证据的作用。
4、、200432923:00200433023:00时,经审批对高继续盘问,理由为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至此共计24小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地2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之规定,侦查机关的此举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而且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因此侦查机关取的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433023:00200433123:00时,经审批对高延长盘问,理由为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没有依据)(注:高首次被传唤到案的时间是200432911:30时,传唤结束时间200432923:00时,此间共计11个半小时。紧接着继续盘问的时间为200432923:00200433023:00时,此期间共计24小时。紧接着又延长盘问的时间为200433023:00200433123:00时,此期间又共计24小时。而高200433118时才被刑事拘留。)可见从高首次被传唤到案的时间200432911:30时开始至200433123时,这个期间一共59个半小时,在这59个半小时的时间里,侦查机关一直在对高讯问,中间没有停止过,更没有休息过,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大队对高的传唤时间及连续的讯问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地2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之规定,这说明作为侦查机关的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大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之规定,对高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的进行拘禁变相拘禁时间长达59小时,这给高在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侦查机关的此举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这是直接导致高最后承认自己犯罪的重大原因,因此该案件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违法办案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因此侦查机关取的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
51)、20044115时向高前妻王送达《拘留通知书》,但是,王此时已经与高离婚,所以王已经不是高家属。
2)、《拘留通知书》的被送达人是王,侦查机关却叫高的哥哥高兵代收人为签收。
综合以上2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送达《拘留通知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之规定,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2004429日向高之女送达《逮捕通知书》上无侦查人员的签字,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72004415905分对高的《搜查证》,由高之妻王签收,此时已经与高离婚,所以王已经不是高家属,无权签收,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8、检验分析说明:生前受不规则钝物打击:钝物未能找到,更不能确定为石头。颈前有符合手指掐压伤痕:没有二被告的指纹等相关直接证据。
     9、讯问笔录(第1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之规定,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0、讯问笔录(第2次):(1)、该份笔录制作的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13时59分至2004年3月31日17时30分,此时间段恰恰是从高首次被传唤到案的时间200432911:30时开始至200433123时,这个期间一共59个半小时,在这59个半小时的时间里,侦查机关一直在对高讯问,中间没有停止过,更没有叫高休息过,因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大队对高的传唤时间及连续的讯问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第2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之规定,所以作为侦查机关的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大队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之规定,对高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的进行拘禁变相拘禁时间长达59个半小时,这给高在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侦查机关的此举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这是直接导致高最后承认自己犯罪的重大原因,因此该案件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违法办案行为,该笔录也是由侦查机关变相的刑讯逼供取得。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之规定,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此份笔录并无侦查人员签名,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此该份笔录是侦查机关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以非法程序取得取得的。
(3)、在该份笔录第4页第6行中,高称压在被害人头上的石头是刘从“洞口”搬来递给高的,但是同样在该笔录第5页第12行中,高又称压在被害人头上的石头是刘从“洞外”搬来递给第一被告人高的,在同一份笔录中,在同一个的问题上,高的回答是截然不同的,这已经很明显的可以说明,该份笔录是在侦查机关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的对高进行拘禁,而且变相拘禁时间长达59个半小时,因此可以确定该份笔录是侦查机关在对高进行刑讯逼供前提下取得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和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以上3点,可以确定该份笔录调取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是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高构成犯罪的证据
11、讯问笔录(第3次):(1)、该份笔录制作的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21时至2004年3月31日21时30分,此时间段恰恰是从高首次被传唤到案的时间200432911:30时开始至200433123时,这个期间一共59个半小时,在这59个半小时的时间里,侦查机关一直在对高讯问,中间没有停止过,更没有叫高休息过,因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大队对高的传唤时间及连续的讯问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第2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之规定,所以作为侦查机关的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大队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之规定,对高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的进行拘禁变相拘禁时间长达59个半小时,这给高在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侦查机关的此举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这是直接导致高最后承认自己犯罪的重大原因,因此该案件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违法办案行为,该笔录也是由侦查机关变相的刑讯逼供取得。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之规定,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此份笔录并无侦查人员签名,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此该份笔录是侦查机关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以非法程序取得的。


    3)、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之规定,侦查人员要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但是在刑事侦查卷宗中并没有见到任何《提讯证》,在此次询问中侦查机关也没有填写《提讯证》,因此侦查机关此次提讯犯罪嫌疑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次讯问是非法讯问,所以此次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是以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
4)、在讯问笔录(第2次)的第3页中,高说只对被害人的内衣兜进行了一次搜钱,但是讯问笔录(第3次)第1页中,高又说在搜完被害人的内衣兜之后,又解开了被害人裤子进行了第二次搜钱,在抢劫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对钱的问题上应该会格外的重视,所以高不可能记错自己到底搜了几次钱,因此高前后2次笔录供述不同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高是在侦查机关长期变相拘禁、变相刑讯逼供,长期不叫其休息的情况下形成的该份笔录,所以才会前后不同,相差甚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和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以上4点,可以确定该份笔录调取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是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高构成犯罪的证据
    12讯问笔录(第4次):(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之规定,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之规定,侦查人员要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但是在刑事侦查卷宗中并没有见到任何《提讯证》,在此次询问中侦查机关也没有填写《提讯证》,因此侦查机关此次提讯犯罪嫌疑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次讯问是非法讯问,所以此次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是以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
(3、在该笔录中高供述在案发当天自己穿的是棕色夹克,但侦查机关取得的物证中的夹克是红色的,这与高的供述明显不同。
4)、在讯问笔录(2)第2页中高供述在被害人从第一医院买饭回来后,自己就和被害人进旅店了,在一起吃完饭之后,从旅店出来在旅店门口找到的刘,在此之前自己并没有看到被害人是否与刘接触过。但是在讯问笔录(第4次)第1页中高供述被害人买饭回来后问刘是否吃饭,刘说不吃。这前后2次笔录在对同一问题的回答也是明显不同的,因此高前后2次笔录供述不同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高是在侦查机关长期变相拘禁、变相刑讯逼供,长期不叫其休息的情况下形成的该份笔录,所以才会前后不同,相差甚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和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在讯问笔录(2)第4页中高供述案发后自己给了刘1600元钱,但是在讯问笔录(第4次)第2页中高供述案发后自己给了刘1000元钱,这前后2次笔录所供述的钱数相差了600元钱,在抢劫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对钱的问题上应该会格外的重视,再者,本案涉及的钱数极少,一共才8300元钱,因此高不可能记错钱数,更不可能记错到底分给刘多少钱的,因此在对该问题的回答之所以不同的原因,同样也是因为侦查人员刑事逼供所致。
综合以上5点,可以确定该份笔录调取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是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高构成犯罪的证据
13讯问笔录(第5次):(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之规定,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之规定,侦查人员要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但是在刑事侦查卷宗中并没有见到任何《提讯证》,在此次询问中侦查机关也没有填写《提讯证》,因此侦查机关此次提讯犯罪嫌疑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次讯问是非法讯问,所以此次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是以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
(3)、讯问笔录(第2次)第5页中高供述当时刘在旁边看着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但是在讯问笔录(第5次)第2页中高供述当时刘动没动手我没注意,本案被定为共同犯罪的案件,而且是2个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暴力共同犯罪案件,既然是共同实施,一个被告人是不可能不知道另一个被告人动没有动手的,这前后2次笔录在对同一问题的回答也是明显不同的,因此高前后2次笔录供述不同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高是在侦查机关长期变相拘禁、变相刑讯逼供,长期不叫其休息的情况下形成的该份笔录,所以才会前后不同,相差甚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和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以上3点,可以确定该份笔录调取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是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高构成犯罪的证据
14讯问笔录(第6次):(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之规定,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之规定,侦查人员要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但是在刑事侦查卷宗中并没有见到任何《提讯证》,在此次询问中侦查机关也没有填写《提讯证》,因此侦查机关此次提讯犯罪嫌疑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次讯问是非法讯问,所以此次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是以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
综合以上2点,可以确定该份笔录调取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是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高构成犯罪的证据
15王秀萍:(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九十九条 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之规定,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侦查人员询问完证人之后,证人要求侦查人员为证人宣读,侦查人员只告诉证人,所做记录与证人说的一样,说不用为证人宣读,就要求证人签字确认了,因此侦查人员这样做也同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3)、辩护人也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与证人自己所述严重不符。
综合以上3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6、刘忠:1、该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该份笔录上看,证人只能证明刘曾今去过张家口市,但并不能证明就是案发当日去的。
综合以上2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7、王永: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王永说刘曾说过在张家口市见过被害人,但没有说就是在案发当日见的被害人。
3)、王永说刘突然说见过被害人,这也是很正常的,夫妻平常说话没有什么规定必须说什么,这些都是符合常理的。
4)、王永说高打电话说自己有钱了,还买了摩托车,但高并没有说钱那里来的,难道只要买了摩托车这钱就一定是抢劫被害人的吗?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5)、在农村把鞋带留下来作为他用,这是农村人勤俭节约的传统习惯,刘作为一个农村人用鞋带来系裤子也好,还是用做他用也好,这都是很正常的,再退一步讲,就算是刘用鞋带系裤子,仅凭这一点就判定刘是作案人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如果是这样,那所有用鞋带系裤子的人都是作案人了,这也未免太荒唐了吧。而且说刘有用鞋带系裤子的习惯也仅仅是王永一个人的证言,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因此王永的证言属于孤证,在被告人一再否认的情况下,该份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王永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合以上5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且王永的证言属于孤证,在被告人一再否认的情况下,该份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孤证不能定案”、 “疑罪从无的原则,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8、高芳(借给高1000元钱的人):(1)、该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该笔录只说明高还了高芳1000元钱,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这1000元钱就是抢劫来的赃款,如果因为民间的普通借贷还款就认定一个人犯罪,那民间借贷的借款人都不敢还钱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综合以上2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9、李桂林:(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该笔录也只说明刘还了李桂林钱了,但是也不能直接证明还钱的钱就是抢劫来的赃款。如果因为民间的欠款就认定一个人犯罪,那民间欠款人也都不敢还钱了,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综合以上2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0、赵洪秀第一次询问笔录:(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a、赵洪秀说被害人是2004年2月17日下午3点多到的自己旅店住下的,而且是被害人自己一个人,也没有说被害人用自己旅店的电话往外打过电话。
b、刘说自己和被害人是在2004年2月17日下午1点多和被害人一起回到旅店的,而且是被害人给高打电话要高来张家口市,并说高2点半左右到的旅店,这说明在1点以前被害人已经在旅店住下,这和赵洪秀说的3点多被害人住下的时间以及只有被害人自己一个人,以及没有提到被害人用自己旅店的电话往外打过电话的情况完全不一样。
C、高说2004年2月17日下午2点左右,被害人用旅店的电话给自己打电话,后来是刘接过来了电话要高来的张家口市的,这也说明在1点以前被害人已经在旅店住下,这和赵洪秀说的3点多被害人住下的时间以及没有提到被害人用自己旅店的电话往外打过电话的情况完全不一样,而且刘说高在接完电话2点半左右到的旅店,而高说是在2004年2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才接到电话,我们可以想想崇礼县离张家口市的路程是(   )公里,十几分钟的时间高是不可能来到张家口市的。还有刘的是被害人给高打电话要高来张家口市,而高说的是后来刘接过来了电话要高来的张家口市的。
综合以上3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赵秀洪、刘、高三人分别说的2004年2月17日下午1点到3点之间的所发生的事,无论从时间上还是逻辑上都是相互矛盾的,而且这些矛盾是根本无法排除的。因此赵秀洪、刘、高三人的笔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a、赵洪秀说大约下午6点左右,有一个40多岁的男的来找过被害人,但并没有说就是高,而且也没有注意这个人是什么时候走的,后来大约8点多是被害人自己说要去找律师办离婚,然后自己走了以后就再也没有来过。
b、高说他和被害人是下午5点多在旅店门口找到刘然后一起离开的。
C、刘说的是自己和高和被害人3个人一起走出旅店,然后一起走的。
综合以上3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赵秀洪、刘、高三人的笔录对被害人到底是什么时间离开的,是自己离开的,还是被害人和高2个人一起离开的,还是刘和高和被害人3个人一起离开的这个事实的叙述完全不同,所以从离开的时间、离开的地点、离开的人数上看都是相互矛盾的,而且这些矛盾是根本无法排除的。
因此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且赵洪秀的证言属于孤证,在被告人一再否认的情况下,该份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孤证不能定案”、 “疑罪从无的原则,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1、赵洪秀第一次询问笔录:(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赵洪秀第一次笔录中说被害人是2004年2月17日下午3点多到的自己旅店住下的,大约下午6点左右,有一个40多岁的男的来找过被害人,而且也没有注意这个人是什么时候走的,后来大约8点多是被害人自己说要去找律师办离婚,然后自己走了以后就再也没有来过。而在第二次笔录中又说是在中午来的,大约在5点十分左右,有一个40多岁的男的来找过被害人,没有注意被害人什么时候走的,只说是吃晚饭的时候走的,这两次笔录对同一事实叙述前后矛盾。
(3)、赵洪秀在本次笔录中看了高的照片后,只是说:“我看差不多,那个人就是红脸蛋,小眼睛。”但并没有确定就是高
综合以上3点可以很明显的看,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而且赵洪秀2次笔录对同一事实叙述前后矛盾,该矛盾不能排除,因此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且赵洪秀的证言属于孤证,在被告人一再否认的情况下,该份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孤证不能定案”、 “疑罪从无的原则,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2、郭兰香:
(1)、该讯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此份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该份笔录并不能证明2004年2月17日高曾到过张家口市旅馆。
综合以上2点可以很明显的看,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而且该份笔录并不能证明2004年2月17日高曾到过张家口市旅馆,因此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且郭兰香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3、崔民:
(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崔明说有4个存单,3个是被害人丈夫的,一个是自己的,并且自己给了被害人400元钱,但是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所说的事实。
(3)、崔明说被害人取了9000元钱,给自己留了1000元,这些也是听被害人的继父所说,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
综合以上3点可以很明显的看,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因此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且崔明的证言都是听被害人的继父说的,属于传来证据,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做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在被告人一再否认的情况下,该份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孤证不能定案”、 “疑罪从无的原则,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4、胡学东:
(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胡学东只是听被害人说被害人自己取了取了8000元钱,本人并没有见到这8000元钱,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
(3)、即使真的取了8000元钱,钱数与侦查机关主张被告人抢劫的83000元钱也明显不符。
综合以上3点可以很明显的看,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因此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且崔明证言中最关键的8000元钱也是听被害人说的,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人一再否认的情况下,该份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5、姚新(尸体发现者之一):
(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6、贾儒:
(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既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7、指认现场的相关照片:
被告人高根本不知道案发现场在何处,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下强制带高到案发现场指认的,因此侦查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  所以该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形成程序违法,依法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8、现场勘查笔录:
侦查卷内没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现场勘查笔录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没有全部签名或盖章,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06:“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之规定,因此该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9、搜查笔录:
(1)、内容:
A、该笔录记录搜查到的棕色夹克与实际搜到的红色夹克不符。
B、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以及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是被告人以合法的收入购得。
(2)、程序:
没有侦查人员李宝水的亲自签名或盖章,因此该笔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该笔录内容不真实,取得程序违法,因此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所以该证据不能做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30、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起诉意见书:
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认定作案时间为2004年2月17日晚7时许,但侦查机关所取的证人赵洪秀(旅店老板)笔录却叙述大约晚上8点多被害人自己说要去找律师办离婚,然后才离开了旅店。如果按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认定的时间来看,被害人应该是在死亡之后又回到了旅店,然后才又离开。一个人已经死了,怎么可能再回到旅馆,可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所认定的事实,与自己所取证人证言都是矛盾的,而且这些矛盾是不能排除的,侦查机关用这样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未免太荒唐了。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1、赵洪秀询问笔录:
(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此份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赵洪秀在该份笔录中说被害人在自己的店里打过电话,而在2004年4月1日的笔录中又说打没打电话“我没有理会”,可以看出证人赵洪秀的证言前后矛盾。
(3)、赵洪秀在本次笔录说有个男人找过被害人,但并没有说该人特征,更没有说该人就是高,但在2004年4月1日的笔录中不但说了特征,还说“我看差不多”,可见证人赵洪秀的几次证言前后矛盾,以此证言不能得出找过被害人的那个男人就是被告人高,因此证人赵洪秀的证言根本不能采信,更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
综合以上3点可以很明显的看,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而且赵洪秀前后几次笔录对同一事实叙述前后矛盾,而且该矛盾不能排除,因此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且赵洪秀的证言属于孤证,在被告人一再否认的情况下,该份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孤证不能定案”、 “疑罪从无的原则,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2刘忠:1、(1)、询问笔录应该有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而此份笔录无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该份笔录上看,证人只能证明刘曾今去过张家口市,但并不能证明就是案发当日去的。
综合以上2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3、刘玉金
(1)、询问笔录应该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此份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因此该份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该份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2)、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以上2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闭庭后,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合议庭认为:本案是再审案件,已经是第二次发回重审。之所以—再反复,究其原因就在于第一、二次审判时对证据的分析和把握不准。这次开庭,合议庭主要是围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证据三性”,即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此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开庭前,尽管公诉机关曾补充过证据材料,但仅是数量上的变化。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崔某于2004217桥西区东窑子孤石村大清河西岸堤坝处被杀害死亡及死亡原因的基本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害人是由两被告人抢劫杀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丁高某、刘某的犯罪不能成立,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系合议庭拟宣告无罪,且案情和证据复杂,故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维持了合议庭的处理意见。为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高某、刘某无罪。
   【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必须严格审慎,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惟一而确定的,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采信更应仔细严格。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取决于公安人员取证时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诱供、没有违反法定取证程序,否则非法证据不具可采性。被告人供述在具备可采性的前提下,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相互之间有真实确定的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就算被告人翻供,法官仍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原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但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无法认定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就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只能以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虽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在供述中有关预谋、邀约、、作案过程、劫财和分赃等关键的情节有重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人均已推翻其供述;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而且不能排除获取口供的取证行为是否有刑讯、指明问供等不法情形,因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明力,不具可采性。
那么,在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可采性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呢?这就要求其他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能定罪处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被告人对现场勘查提取的物品进行辨认时有的违背混合辨认原则,有的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原则,有的辨认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这使得现场提取物品的辨认失去了证明作用;对于被告人的现场指认,侦查机关有暗示行为,直接将证人的指认,又未描述具体指认位置,故现场指认笔录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其中出现了刘衣服口袋被粘取的纤维中检出绿色涤纶纤维与死者颈部提取绿色鞋带的纤维具有同一性的鉴定,其他鉴定的现场物证不能证明与被告人有何联系,对于证明被告人系作案人不具有证明价值难以令人信服,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的证人证言更不能证明被告人抢劫杀害的事实。
在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可采性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取证程序瑕疵,内容真实性及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不确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没有形成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高某、刘涉嫌抢劫罪一案,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的委托,指派唐伟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高某,仔细阅读了起诉书和案卷材料,经过庭审,已经了解本案事实。为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高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及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抢劫罪。 
第一、本案在侦查阶段中,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证据的调取不合法、不规范,大都以“有罪推定”为出发点所搜集
一、本案侦查机关取得的大量证据都不合法、不规范。
(一)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长期进行非法羁押,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人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并形成了讯问笔录,这些笔录都被收入案卷,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侦查机关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因此这些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应该排除,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提审讯问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填写《提讯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大量的侦查卷中的讯问笔录,即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也无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这些笔录是否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难以确定,因为取得这些笔录的侦查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以侦查机关制作这些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这些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侦查机关从“有罪推定”的出发点办案。
(一)本案在侦查过程中,格外重视言词证据,而忽视书证、物证等证据。
(二)在言词证据方面,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大部份只有一份。而在常规的侦查过程中,要从不同角度要经过数次询问,形成数份笔录,以确保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体现侦查过程的严谨、合法。
三、侦查机关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被告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人高某首次被传唤到案的时间200432911:30时至200433123时,这个期间一共59个半小时,在这59个半小时的时间里,侦查机关一直在对被告人高某讯问,中间没有停止过,更没有叫高某休息过,因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大队对高某的传唤时间及连续的讯问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第2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之规定,所以作为侦查机关的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大队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92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5之规定,对高某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的进行拘禁变相拘禁时间长达59个半小时,这给高某在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侦查机关的此举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这是直接导致高某最后承认自己犯罪的直接原因,因此该案件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违法办案行为,对高某的询问笔录也是由侦查机关变相的刑讯逼供取得。因此,这些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据使用。
第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起诉书指被告人高某犯有抢劫一罪,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其所指控犯罪的证据难以做到查证属实,供与证不能相互印证,必然导致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有抢劫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抢劫罪,没有有效的直接证据支持。
(一)、侦查机关未对案发现场被害人和被告人有无搏斗痕迹,涵洞内有无脚印及压在被告人头上的石块、鞋带、尸体、被害人的衣服上等有无指纹做进一步的勘查说明。
(二)、作案所用的工具“石头”,被害人的银行存单、电话本、身份证、项链、戒指等直接证据均未找到。
(三)、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高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本为紫红色,被告人刘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本为咖啡色,而且这两件衣服上均无被害人的血迹或其他的残留物,但侦查机关却一律强行定为棕色,这是很明显的违法和错误,因此这些衣服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四)、被告人高某以合法收入购买的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以及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本为合法财产,但侦查机关却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定为赃物,并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既然定为本案的证据就应该将这些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封存,可是侦查机关却又在本案尚未最后审结的前提下,擅自将这些财产交给了被害人的家属,侦查机关的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这些财产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且应该返还给被告人高某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检验及结果:经偏振光纤维镜检验:现场鞋带纤维为绿色涤纶纤维;刘衣服口袋粘取的纤维中检出绿色涤纶纤维,但检验结果并未确定刘衣服口袋被粘取的纤维中检出绿色涤纶纤维与死者颈部提取绿色鞋带的纤维具有同一性,仅仅是颜色相同,而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的证明力,而且绿色涤纶纤维是很普通的纤维,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经常大量的使用,所以不能仅仅以颜色相同的纤维就认定刘衣服口袋被粘取的纤维中检出绿色涤纶纤维与死者颈部提取绿色鞋带的纤维具有同一性,在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该《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及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犯罪成立的据,因此该物证检验报告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被告人高某的通话记录中显示2004年2月17日被叫过一次,其他几次均不是2月17日的通话记录,仅凭2004年2月17日的一次通话就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有抢劫罪,即不合理也不合法。假设侦查机关的推理正确,那只要在2004年2月17日和鑫隆旅馆的电话通过话的人都应该犯罪了,这未免牵强了,因此该通话记录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本案中侦查机关一直强调二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有一个女出租车司机,所以该女司机的供述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直接证据,但侦查机关却一直未找到该女司机,所以可以确定该女司机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该直接证据根本就不存在,可是侦查机关以一个不存在的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实在是太荒唐了,因此该女司机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赵洪秀辨认笔录:
 (1)、见证人姓名、住址、单位一项是空白的。
 (2)、两个侦查员的签名很明显是一人的笔迹。
 (3)、在辨认人辨认之前,侦查人员李宝水再给赵洪秀作询问笔录时已经叫辨认人看过被告人高某的照片,在事先叫辨认人看了被告人照片之后,再组织辨认,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合以上3点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制作该辨认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所以笔录是以非法程序取得,应该依法排除,因此该笔录不能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九)、指认现场的相关照片:
被告人高某根本不知道案发现场在何处,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下强制带高某到案发现场指认的,因此侦查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  所以该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形成程序违法,依法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侦查人员提供的高某讯问笔录违反侦查程序,仅收集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没有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且收集证据的方法违法,违反《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下取得的,所以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一)、侦查人员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是在违反侦查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下取得的,存在大量瑕疵,而且相互矛盾、逻辑混乱、疑点重重,不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刑事诉讼原则所以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抢劫罪,没有有效的直接证据支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抢劫罪,没有有效的间接证据支持。
   (一)、侦查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刘某处搜出的大量鞋带、细绳只是被告人刘某平常积攒下来用于日常生活和生产的,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很多的人都有积攒鞋带、细绳的习惯,这只是农村人的一种勤俭节约的习惯,如果就因为家里积攒鞋带、细绳,就将鞋带和细绳认定为犯罪工具,就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更是不合法的,因此侦查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刘某处搜出的大量鞋带、细绳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二)、被害人从其父崔明的存折中取钱的存款利息清单只能证明被害人取过钱,但是并不能证明该钱就是本案的赃物,而且钱的数额与本案赃款数额也严重不符,因此侦查机关提供的存款利息清单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三)、被告人高某的合法存单也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侦查机关仅以被告人在案发后往存单里存钱了这么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并在无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测就将该存单作为定案证据予以扣押,侦查机关的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存单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且应该返还给被告人高某本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抢劫罪,没有有效的间接证据支持。
第三、辩护人出示的两份王秀萍的证言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王秀萍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证人王秀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2004年4月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王秀萍完毕时,证人王秀萍要求侦查机关为其宣读询问笔录时,侦查机关却拒绝为其宣读,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九十九条:“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之规定因此证人王秀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四、辩护人出示的两份王秀萍的证言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王秀萍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侦查机关私自改了证人证言的内容,因此证人王秀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2004年4月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王秀萍时,证人王秀萍叙述的是:“被告人高某2月17日在家,下午4点左右在家吃的饭,吃的是莜面,吃完饭后一直在家看电视,看到晚上10点左右就睡觉了。”,但侦查人员却私自改为:“2月17日下午不知道高某什么时候离开的,晚上也没有回来,2月18日早晨才回来的。”,这与证人王秀萍的叙述完全不同,而且在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王秀萍完毕时,证人王秀萍要求侦查机关为其宣读询问笔录时,侦查机关却拒绝为其宣读,这也恰恰说明了侦查人员在制作证人王秀萍询问笔录时违法,因此证人王秀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五、辩护人出示的证人高秀英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高秀英出庭作证的证言。
    高秀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在2004年1月份曾向其借款2000元,这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购买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等物品及存折上的存款来源合法,与赃款无任何关系,因此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等物品及存折上的存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高某有罪的证据。
    第六、辩护人出示的证人高建荣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高建荣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2004年春节证人高建荣到其二姑家做客,回来时从二姑家捎回2000元钱,该钱是被告人高某打电话向高秀英借的,这与证人高秀英的证言是完全一致、相互印证的,这也证明了被告人高某购买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等物品及存折上的存款是来源合法,与赃款无任何关系,因此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等物品及存折上的存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高某有罪的证据。
2、侦查机关到被告人高某家中搜查时,拿走的是被告人高某根本就从未穿过的紫红色衣服,并将该紫红色衣服强行定为棕色衣服做为证明被告人高某犯罪时所穿的衣服,以此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构成抢劫罪是违法的。
3、证人高建荣证明2004年4月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王秀萍完毕时,证人王秀萍要求侦查机关为其宣读询问笔录时,侦查机关却拒绝为其宣读的违法事实,这与证人王秀萍的证言是完全一致、相互印证的。
综合以上3点可以确定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等物品及存折上的存款属于被告人高某的合同财产,侦查机关到被告人高某家中搜查拿走的紫红色衣服(侦查机关将该紫红色衣服强行定为棕色衣服)及侦查机关对证人王秀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七、辩护人出示的证人李润珍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李润珍出庭作证的证言。
李润珍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在2004年2月17日一整天都在为证人李润珍修车,根本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更没有作案的时间,因此被告人高某无罪。
第八、辩护人出示的证人郝永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郝永出庭作证的证言。
    郝永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在2004年2月17日一整天都在为证人 郝永修车,根本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更没有作案的时间,因此被告人高某无罪。
第九、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裴亚龙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裴亚龙出庭作证的证言。
    裴亚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在2004年1月份曾2次向其借款,一次500元,另一次700元,两次共计1200元,这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购买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等物品及存折上的存款是来源合法,与赃款无任何关系,因此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等物品及存折上的存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高某有罪的证据。

第十、辩护人出示的证人任才的证人证言及证人任才出庭作证的证言。
任才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04年2月18日早晨其和被告人高某一起到东门沟买2袋莜面并送到王天禄家里,后来又到县城的事实,这说明从2月17日至2月18日早晨被告人高某一直在家,从未去过张家口市。
    第十一、本案缺少抢劫的构成要件。
1、在主观上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并无仇恨和过节,而且被害人身上只有8300元钱,同时被告人高某当时根本不知道被害人身上有钱,在现代的社会里没有那个人会因为这么点钱去抢劫甚至杀害自己的亲属,而且还是两个人共同去抢劫,这于情于理都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被告人高某在主观上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
    2、在客观上大量的证据均证明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
第十二、因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返回给被告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合法财产如下:
1、 安利嘉ALJ—968型电视机一台。
    2、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
    3、紫红色上衣一件。
    4、存折一个。
    综上所述,因二被告当庭翻供,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高某实施了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体系,因此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所以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客观上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高某不构成抢劫罪
最后,辩护人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在重实体的同时重程序,希望合议庭全面考虑案件事实,给予客观认定。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相信法庭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唐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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