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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2011)松刑初字第48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1-7-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松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建村塘口某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710044063。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其本人名义向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各申领信用卡1张,收到卡后便刷卡消费及取现等,截止2011年4月12日,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900.30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4,550.60元。2008年6月起,招商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开始对王某进行催收,王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卡内透支款。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区人民北路103号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持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1年4月18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以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许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明细表,账单查询表,催收记录表,通知函,报案警示函,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向中国民生银行退还了本息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招商银行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元零三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慧娜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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