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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2011)浦刑初字第139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7-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1]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将改装的三轮摩托车停在张杨路、金桥路路口欲进行非法营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一支队四大队民警陈剑示意胡某某接受检查时,被告人胡某某欲发动摩托车逃离,民警陈剑欲关闭被告人胡某某的摩托车电门,被告人胡某某即两次口咬民警陈剑的左前臂,致使被害人陈剑左前臂皮肤损伤,多处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剑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剑的陈述、证人连秋芬、孙裕廷、李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陈剑的简要信息、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琦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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