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作为减刑假释参考因素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大量的罚金刑,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罚金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根据笔者从事监管场所的派驻检察工作调查,服刑罪犯中被判处罚金者为数近半,执行存在三个方面的严重问题。一是执行率极低,服刑罪犯中被判处罚金刑的约占43.25%,在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中,未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占被判罚金罪犯的90.43%。有的统计数据显示罚金刑的执结率甚至不到4%。二是实际执行的金额比例低,据笔者统计,监狱服刑罪犯实际缴纳的罚金数额仅为5.17%。三是服刑罪犯中已缴纳罚金刑被减刑、假释的执行比例低。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被判处罚金刑的约占减刑、假释罪犯的95.23%,实际执行罚金刑被减刑、假释的罪犯仅占约27.35%,实际执行罚金刑的金额约占9.43%。据以上调查情况显示,绝大部分罪犯均没有向各级法院缴纳过罚金,只有少数罪犯家属代为缴纳罚金。这反映出从法院刑事判决到罪犯刑罚执行阶段,法院判处的罚金刑难以执行已成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大突出问题。
二、履行罚金刑应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
一是调动服刑罪犯本人缴纳罚金的积极性。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较低,减刑适用率较高。但是在减刑、假释时基本上没有考虑罚金刑的实际执行情况,且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有关信息缺乏沟通,使判决后积极执行罚金刑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把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片面理解为对自由刑的认识态度问题,导致罚金刑执行与不执行一个样,执行多与执行少一个样,此种局面势必导致那些虽有能力执行罚金刑的罪犯不愿执行,能够少执行就不愿多执行。故此,法院应试行将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适用挂钩,促使被判处附加罚金刑的罪犯在主刑执行的同时,能够积极配合罚金刑的执行。
二是调动服刑罪犯家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刑和罚金刑是同时执行的,服刑罪犯由于执行主刑而被羁押,其罚金刑的执行往往是由罪犯的亲属等代为完成的。服刑罪犯的家属如果不配合的话,司法机关就难以完成对罚金刑的执行。同时,在我国,家庭财产一般都是混合型的,当服刑罪犯与其亲属财产是共同共有时,就很难将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区分开来。有必要调动罪犯本人的积极性,让其给家属做工作,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完成罚金刑的执行。而调动犯人本人积极性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将对其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有经济能力而拒不缴纳罚金,但在监狱内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罪犯,在适用减刑、假释时要慎重考虑。对于确实没有履行罚金能力,但能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的罪犯,可以对其适用减刑、假释,但必须有相关的证明材料。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执行没收财产的,可以建议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
三是调动主刑执行机关的积极性。在以上措施的适用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主刑的执行机关是否积极参与和配合。因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主刑的执行机关与罚金刑的执行机关不是同一单位,教育、说服服刑罪犯配合完成罚金刑的工作,并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或者说不是其工作重点。因此,为了调动主刑的执行机关鼓励犯人配合完成罚金刑的积极性,应当采取一些适当的鼓励措施。如将教育服刑罪犯完成罚金刑的执行作为工作考核内容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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