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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不宜处理债务问题

发布日期:2013-01-02    作者:孙心远律师
离婚诉讼是一个综合诉讼,其中既涉及人身权又涉及财产权。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各地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债务一并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为《婚姻法》有上述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普遍的作法是将双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在离婚判决中把债务由谁承担,债权归谁所有都在判决主文中加以明确。虽然这种处理方式有其可取之处,可以在处理财产分劈上综合考虑债务分担、债权分配的情况,使处理结果更趋公平,但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在理论上不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种种问题,所以我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处理债务问题。
一、离婚诉讼中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诉讼程序的启动须由当事人发起,法院只在诉讼活动中居中裁判,处于一个消极仲裁者的角色。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进行裁判。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是对古罗马法院“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诉讼规则之延续,这既是尊重权利主体权利意愿的需要,也是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之所以把不告不理作为最基本的诉讼原则,是因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除采取诉讼方式外,还有其他有效途径,如调解、协商或仲裁。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不告不理”既是诉讼民主的反映,也是对封建“纠问式”审判的否定。

在离婚案件中,因其除财产关系外,还包括人身关系,所以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他人无法参与到诉讼中。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如双方均认可有债务,法院通常的作法是按法律规定判决债务由双方分担,并明确判令欠张某债务由谁负责偿还,欠李某债务由谁负责偿还。这样,法院就对张某、李某的债权进行了处理,但张某、李某并未参加诉讼,也尚未因债务问题向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即权利人(债权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债权人还有可能放弃自己的债权,而法院却对债权人并未主张的权利予以了处理,显然违反了法院处理案件所应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国家机关不得干预……由此可见,在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时,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法院不应主动处理双方债务问题。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主动处理债权、债务的作法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债务问题不利于查明债务案件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部门工作的各位法官可能深有体会,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最棘手的就是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流动活跃,民间借贷增多,据不完全统计,有近一半左右的离婚案件都要涉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而这些借贷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间,亲朋好友间的借贷手续一般都不太完备,有些甚至根本无任何书面借据,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债务的真实性非常不容易做出判断。出现这种情况时,在审判方式改革前,法院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取证,诉讼效率得不到保证,以解除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离婚诉讼被无限期延长;在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因该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己主张自己提供证据,同时明确界定了法院取证的范畴,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法院也不得不给当事人以充分的举证时间,影响了离婚案件的审判进程。同时,在离婚诉讼中,因债权人不出庭或仅以证人身份出现,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法院不可能像通常的审理程序那样对债权、债务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这难免会造成某些法官对债权、债务事实认定上的偏差。特别是在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家庭中,债权债务比较复杂,如果再遇上一些当事人虚报债务,隐瞒债权的情况,甚至会出现家庭共同财产较少,债务却越审越多的情况,这使得法官处理起来难度非常大,往往会导致财产、债务分割上的不合理、不公平,许多离婚案件因此拖积下来不能及时审结,少数的案件甚至只能中止审理。 更有甚者,本来是共同债务,由于债务凭证是由一方出具的,如果另一方坚决否认是共同债务,或陈述对此不清楚,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是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但这种作法实际上侵害了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权利。最高法院关于个人债务的解释是,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是很难操作的。 是否征得了对方同意,或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是很难查实的,从而导致很多事实上的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虽有异议,但因为离婚案件中剥夺了债权人的诉权,造成其无法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后,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只能以生效的离婚判决作为依据,故债权人另案起诉也已失去了实际意义,这样就导致出现了利用离婚甚至假离婚逃避债务现象的出现。

同时,在夫妻双方为债权人的情况下,法院对债权的处理有时也会出现偏差。因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的债务人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离婚双方在对债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的通常作法不会再要求双方对此进行举证,但这也会存在法院对债权、债务认定出现问题的情况。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起债务纠纷案,原告人樊某与马某原为姐夫与小舅子关系,2001年6月,樊某与马某的姐姐因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马某欠夫妻双方人民币650元(因系亲属关系未写借据),均同意该债权归樊某所有,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写明该债权归樊某所有。双方离婚后,樊某多次向马某索要欠款,马某一直不认可这一欠款事实,一直不同意给付樊某该笔款项。樊某遂诉讼到法院,要求马某给付欠款。而马某则辨称,自己在其姐与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他们借过钱,其姐与樊某虽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均表明我欠他们款项,但在法院处理他们离婚案件时我并未出庭,不知道双方指认我欠他们债务,他俩达成的协议与我无关。这一标的不大的债务案件却给法院出了个不小的难题,如依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支持樊某的诉讼请求,则马某确实未给其姐或樊某写过借条,也从未承认过自己欠双方债务;如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则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马某欠款这一事实。如让马某作为樊某与其姐离婚案件的案外人提出申诉,且不论法院是否能受理,这种情况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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