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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大分裂的时代,法律制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所变化,其主要趋势是“引礼入律”、“礼律结合”。

发布日期:2013-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汉代文帝、景帝废除肉刑

 

1、社会条件

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2、直接起因

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淳于意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淳于〕缇萦上书请求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3、内容

(1)文帝

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劓刑改为笞三百;

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

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2)景帝

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了一大步。 

 

  二、汉律的儒家化

  汉武帝时采纳大儒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全面接受儒家伦理意识形态的改造,开启了“德主刑辅”的治国之道。

  1、上请

  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几百石以上官吏、公候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

  2、恤刑(对身份特殊的罪犯的宽待处理)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3、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4、《春秋》决狱(由汉代大儒董仲舒提出,根据犯罪动机来定罪)

  “春秋决狱”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其特点是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审理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

  春秋决狱的内容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5、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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