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doc
发布日期:2013-01-10 作者:肖小勇律师
于某某在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十级伤残。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起诉至法院。经湖北安格律师肖小勇律师的努力最终法院判决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674.45元,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某单位员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男,汉族,41岁,系于某某的父亲。
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9026.2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本案第一被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至第一中心医院治疗。
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 、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726.25元。第一被告只支付8700元。
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原告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一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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