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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被评为九级伤残 索赔时被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发布日期:2013-01-11    作者:李海英律师
史女士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后面疾驶的一辆汽车撞倒,因头部着地致使大脑部分智能受损,被司法鉴定机构评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日前,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万余元,肇事司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其他损失5万余元。   2011年12月15日晚,家住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的史女士在骑电动车回家的途中,被从后面急速驶来的一辆汽车撞倒,致史女士头部、右肩等多部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女士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史女士先后两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此后,史女士将肇事司机王某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按法定责任赔偿。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摇号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意见认为,史女士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
  法庭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颅脑损伤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时间过早,鉴定意见不准确,且原告恢复良好,要求重新鉴定,按新的结论进行理赔。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原告史女士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王某驾驶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本案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中鉴定时机以病情稳定为准,时机是否成熟由专业鉴定人员最终确定。本案中,鉴定机关在事故发生8个多月后,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其前提就是认可史女士的伤情已符合鉴定条件,且符合各地6个月以上的操作惯例。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机未成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关在鉴定时间这一程序上具有违规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脑部伤残构不成九级程度,故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万余元,肇事司机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其他损失5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提供充分证据
     “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由于法医类案件鉴定结论肯定会对一方不利,因不服而启动再鉴定程序往往具有很大随意性,有些案件重复鉴定竟达10余次之多,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不可推翻,但异议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机构系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以鉴定时间过早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结论具有完全证明力,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对部分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之前,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法院仍可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为了杜绝少数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和鉴定不规范等问题,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其中,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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