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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交通事故理赔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单方交通事故是较为常见的一类交通事故,因为不涉及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事故责任为事故车主负全部责任,所以事故处理相对比较简单,事故车辆的车主可直接持单方事故证明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单方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保险人拒赔的纠纷却层出不穷,在事故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一些的问题。经过调研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有的单方事故存在隐瞒事故真相、制造假案等情形,涉嫌保险诈骗。
  实践中,有的车主在因酒后或无证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事故后,为了使车辆损失得到赔偿,在报案或接受保险人调查时,隐瞒或编制事故情况,向保险人进行索赔。
  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赵女士于2005年8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18日至 2006年8月17日。2006年1月2日,赵女士以其驾驶保险车辆在海淀区西四环主路四海桥上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并导致路产赔偿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赵女士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拒绝了赵女士的要求。后赵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06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对赵女士及其夫高先生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0日及2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赵女士及高先生分别执行拘留。
  法院认为,赵女士以被保险人身份,以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经审查,被保险人赵女士在本案中所诉的保险事故及其据此提出的赔付请求,已涉嫌保险诈骗,现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法院驳回原告赵女士的起诉。
  第二,有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施救或保护措施,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规定一些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比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或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实践中,有些车主在发生单方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或挪动受损车辆,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没有及时向保险人或公安机关报案,这些往往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或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例如,在迟先生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2006年3月3日,迟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06年8月9日,纪先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纪先生称,出险时车上只有其一人,因躲车冲上路边的隔离带。出险后,纪先生给迟先生打电话,迟先生约 1点左右到达现场后,即给122打电话,但警察没有到达现场。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迟先生称,纪先生电话通知迟先生撞车及出险地,迟先生拨打了 122报警电话,后来一边打电话,一边去出险地。
  诉讼中,迟先生称,出险时保险车辆上有纪先生还有韩先生。迟先生提供的用户名为韩先生的通话清单上显示,8月9日0时30分,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中,也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证明、责任认定等相关材料。现迟先生未能提供事故证明,其确认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不能证明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迟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有的保险公司在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或不积极主动搜集、调查事故的原因,从而导致拒赔理由不成立。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接到车主报案后只是根据车主所述情况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拒赔或部分拒赔决定,而不到事发现场勘查、定损,或者只是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对事故原因形成怀疑,而不去积极主动搜集相关证据,在判断错误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最终往往形成不利于己方的后果。
  例如,在杨先生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杨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到现场。杨先生以为单方事故不需警察处理,故当时未报警。但事发后巡警、交警都达到现场,杨先生因受伤心里害怕,又急着去医院治疗,所以没让民警处理。当杨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是因杨先生酒后驾车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向杨先生赔偿。2006年7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大队东外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后杨先生将事故车辆送修,维修费计750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拒绝杨先生的索赔申请,应当就拒赔理由提举充足的证据。因交通管理机关未在事故现场按法定程序确认车辆驾驶员及驾驶员是否饮酒等状况,故保险公司仅凭缺乏依据的推测即认为交通事故系酒后驾车造成,从而拒绝赔偿事故损失,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被保险人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保险赔偿。
  实践中,保险条款中经常规定一些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车主并未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只有在发生事故,遭到拒赔后,才了解保险条款的约定,显然不利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例如,在马先生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2006年12月30日,马先生将被保险车辆交送北京大兴县一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后备门钣金喷漆维护。2007年 1月4日,桂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大兴区团河路佳美超市东50米时,因路滑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2007年1月8日,保险公司对事故展开调查,对车辆被保险人马先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桂先生二人进行现场询问。马先生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桂先生并不相识,车辆是由马先生交于赵女士后,赵女士交付桂先生使用的。2007年1月10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标的车是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为由向马先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马先生将其保险车辆交于赵女士,赵女士又将保险车辆交给桂先生使用,马先生既不认识桂先生,在桂先生使用车辆之前也不知情,故桂先生并非被保险人马先生允许的驾驶人。因此,保险公司以桂先生未经马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信。
  第五,有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善或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容易形成纠纷。
  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在保险条款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可超出赔偿范围予以拒偿。由此可见,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善或理解上有争议,有可能会产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后果。
  例如,在宋先生诉保险公司一案中,2007年7月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邹先生驾驶该车因车翘斗后撞桥,造成一货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邹先生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2007年7月3日,宋先生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6 000元。同日,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宋先生诉至法院。诉讼中,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中对施救费的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宋先生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遵循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保险人的赔付金额。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标准,应以被保险人宋先生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据此,法院支持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16 000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单方交通事故保险案件的上述问题,海淀法院民三庭提出以下五项建议:
  第一,被保险人(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必要时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避免因延误了报案时间而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或者损失无法确定。遇到受伤的情况,车主应当及时报案、尽力保护好事故现场,如有伤者,在伤者得到救治后,也应尽快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如果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有可能给索赔带来困难。
  第二,事故发生后,车主应积极配合、协助保险人的调查,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切莫贪图便宜,如果隐瞒或虚构保险事故,不但车辆损失得不到赔偿,还有可能触犯刑律。
  第三,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无论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均应当主动、及时地赶赴事发现场进行勘察,确定车辆损失状况、收集相关证据、寻找目击者,申请或配合相关机关对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调查。
  第四,被保险人在购买车辆保险后,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损失计算办法、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如果对条款不理解,应及时要求保险人对此进行明确说明。
  第五,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考虑周全,将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列入保险条款,同时要保证条款含义明确,避免因理解分歧而产生纠纷。保险公司还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以通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投保人投保险种的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其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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